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3,訴,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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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府南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五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借款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本利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給付,但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乙○○、丙○○二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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