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3,重訴,52,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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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一二八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一三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六點六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七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市○○段一二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花蓮市○○段八八六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一三四號房屋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任職於原告時,獲配使用前述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宿舍,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調離原告至台中,其使用目的消滅,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交還宿舍,詎其竟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使用前述房屋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蓋建物連接宿舍,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該增建部分無法脫離既有宿舍獨立使用,自屬宿舍之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加蓋部分之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經測量結果被告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六點六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以上公有宿舍增建部分及土地,原告自得以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立切結書承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將占用之土地、宿舍連同被告自行增建部分自行騰空搬遷返還原告,詎期限屆至仍未返還。

被告已自認切結書為被告所立,其雖未於切結人欄簽名,但已蓋章,依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被告已簽名在切結書上退休職稱欄,表明其本人退休時之職稱,而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自行騰空搬遷返還前開其占有之房屋。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所提切結書被告並未於切結人欄簽名,至於蓋章,於前次開庭時被告陳述不記得有無蓋章,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故原告對被告承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應舉證證明。

㈡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依行政院台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九號函釋指出,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合法配住之退休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所定合法現住人指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住眷舍者,行政機關即不得訴請遷讓房屋之旨相同。

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合法配住人」。

被告於五十三年奉調原告機關任職,當時即配住系爭房屋,爾後六十七年間調台中分局至七十年退休,被告於台中分局並無宿舍,且任職於台中分局期間亦未支領房屋津貼,被告家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於每星期往返於台中花蓮間,可見原告當時即認被告仍為配住系爭房屋,被告依前開函釋為合法配住人。

㈢依鈞院履勘現場之複丈成果圖顯示,A部分為原有之宿舍,B部分之面積遠大於A部分,且有獨立之房間、客廳及廚房,B部分顯非宿舍之部分。

㈣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四十年,當時原告出面協調時,曾告知可獲補償,未料其後告知被告非合法配住人而無任何補償,對原告此項處分,被告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鈞院於行政程序結束前,准予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花蓮市○○段一二八八地號土地及花蓮市○○街一三四號建物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圖顯示被告使用A部分面積五六點六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七一平方公尺,A、B部分房屋均占用前述一二八八地號土地。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五至二九頁)。

㈣原告所提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㈡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否即表示其承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騰空搬遷返還前開房屋及自費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㈢被告依被證一所引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之函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指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有權占用而得對抗原告之主張?㈣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被告為所有權人,不屬於被告獲配住之宿舍範圍,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他訴訟,以民事訴訟現係屬於普通法院者為限。

本件被告以其向原告請求搬遷補償費遭駁回,其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所舉事由與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符,而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是否准許,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返還房屋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將占用之土地、宿舍連同被告自行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自行騰空搬遷返還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本院卷九頁),被告對於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僅辯稱其簽名處不在「切結人」欄位上,及否認印文為真正,惟原告所提切結書上記載「本人現住之國有眷舍坐落花蓮市○○街一三四號,地號花蓮市○○段一二八八,建號花蓮市○○段八八六號,有關現住宿舍自費增建部分自願放棄一切權利併同本案辦理騰空返還,絕無異議,並依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調會議,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自行騰空遷繳還借用宿舍,此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切結人(下蓋乙○○,即被告印文一枚),退休職稱:薦任主任,乙○○(被告本人簽名)」,而被告自承其為初中畢業,以前任職原告處擔任會計主任(本院卷四三頁筆錄參照),是依其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被告應知悉在切結書上簽名即是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是本院綜合前述資料認原告所提切結書應為真正,則被告既承諾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自行騰空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B部分,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內容履行。

惟其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而前述爭點㈡之部分原告主張既有理由,爭點㈢㈣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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