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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法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
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花蓮縣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證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一冊、第十七頁第十七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五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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