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4,監,5,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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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禁治產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兄,甲○○自十八歲即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未痊癒,前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六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甲○○未婚,亦無子女,父母均已亡故,經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兄,甲○○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六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甲○○現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甲○○未婚,亦無子女,父母均已亡故,經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正本及親屬會議決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甲○○之姊張秋江、陳張美香、金張美春到庭證述屬實;

再經本院徵詢,其三人均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參以甲○○之兄張啟忠罹患慢性腎衰竭,即將洗腎,另一兄張哲茗為重度視障,弟張啟周則為重度精神障礙,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紙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適任甲○○之監護人,爰依首開說明,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本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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