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4,聲,53,2005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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