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5,勞訴,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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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緣原告為被告林佑錩僱傭之勞工,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7.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三)依此,被告林佑錩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
  9. (四)又被告林佑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
  10. (五)爰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提起本
  11. 二、被告和平公司則以: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係配合勞工安全
  12. 三、被告品昊公司及林佑錩則辯以:
  13. (一)原告本身為花蓮地區小型鐵架工程之承包商,因未申請營
  14. (二)93年5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工程進度尚在遮雨棚鋼樑
  15. (三)原告欲依據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的
  16.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錩有先給付4萬元賠償云云,實情為
  17. (五)又系爭工程於事發當日,尚屬進行安裝遮雨棚鋼樑之階段
  18.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
  19. 四、兩造對被告品昊公司承攬和平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林佑錩
  20.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
  21. (二)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被告林佑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於本件判
  24.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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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品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林佑錩即興昌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品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昊公司)為被告,並請求⑴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44元;

⑵被告品昊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元。

嗣於民國95年6月12日具狀追加林佑錩即興昌企業社(下稱林佑錩)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為⑴請求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應連帶給付2,232,516元。

⑵被告品昊公司應給付原告960,000元;

備位聲明為⑴和平公司、品昊公司、林佑錩應連帶給付原告2,232,516元。

⑵被告林佑錩應給付原告9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53頁)。

又原告於95年7月6日具狀就上開先位聲明⑴金額減縮為1,029,364元;

⑵金額擴張為2,326,596元,備位聲明減縮之金額亦同(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後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於95年12月8日當庭陳明以95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之備位聲明為本件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書狀見該卷第175頁),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為⑴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林佑錩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364元。

⑵被告林佑錩應給付原告2,326,596元。

原告再於96年6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⑴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林佑錩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044元。

⑵被告林佑錩應給付原告1,761,872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其後原告於97年11月4日具狀減縮與擴張聲明為⑴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林佑錩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924元。

⑵被告林佑錩應給付原告1,782,992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林佑錩僱傭之勞工,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而品昊公司於93年5月間承攬被告和平公司「主變壓器遮雨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品昊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林佑錩,嗣於93年5月5日原告依據被告林佑錩指示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279-20號被告和平公司所在工地內,進行主變壓器機房外新設遮雨棚施作工程,由於被告林佑錩並未於4公尺高之鋼樑上設置水平及垂直母索等安全措施,用以保護勞工安全,以致於原告於4公尺高之樑上組裝鋼樑移動位置之際,頓時失去重心,從天而降,墜落至地面,因後腦杓著地當場昏迷不醒人事,當天所戴之安全帽亦因原告頭部著地當場破裂,原告自4公尺高之半空中墜落地面,力道之大,由此可見一斑,嗣經緊急送醫急救之後,原告雖於住院治療二個月之後出院,由鬼門關前撿回一命,然由於腦部受損不輕及胸椎骨折,目前仍遺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明顯退化,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僅可從事簡單之工作,無法從事勞力性、粗重之工作,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僅約有原有工作能力之50﹪。

而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已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被告品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設置水平安全索供勞工扣掛安全帶,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是以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不待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品昊公司與被告林佑錩聯手提出答辯之後,雖亦抗辯原告為被告林佑錩之承攬人,並非受雇勞工,然被告品昊公司於聲請調解書內及第一份答辯狀內均堅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林佑錩,並非受雇於品昊公司,而且表示已責成下包興昌企業社處理善後云云,前後抗辯自相矛盾,不啻欲蓋彌彰。

此外,尚有卷附之記載原告為被告林佑錩勞工之「承攬商勞工安全生教育訓練名冊」及「和平電廠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可稽,俱證原告為被告林佑錩之受雇勞工,並非承攬人。

⑵退萬步而言,縱令原告為被告林佑錩之承攬人,然原告為「校長兼工友」,兼具承攬人及系爭工程使用勞工之雙重身分,於系爭工程施工之際,不幸自橫樑墜落,亦為系爭工程之「勞工」,被告等人仍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非無責任可言。

⑶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之事業,不限於主要事業,舉凡廠房、設備之檢修、增添機器及設備安裝,既屬公司所有,均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之範圍,系爭主變壓器遮雨棚工程,為被告和平公司設備安裝之一環,亦屬和平公司之事業,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被告和平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依此,被告林佑錩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和平公司既為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主;

被告品昊公司為該條之中間承攬人,被告和平公司與品昊公司自應依該條規定,與被告林佑錩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爰將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臚陳如下: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份:包括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8,076元,看護費480,000元,共計508,076元。

⑵醫療中不能工作補償部份:原告已因本件工安意外受傷,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共計380,160元(15,840×24月=380,160)。

⑶殘廢補償部份:原告之工作能力僅約原有工作能力之50﹪,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為第7級,金額為232,320元(15,840÷30×440=232,320)。

從而,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及林佑錩連帶給付原告1,135,924元。

(四)又被告林佑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於二公尺以上作業高處未設置水平安全母索供勞工掛安全帶,導致本件工安意外事故發生,原告因此身受重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本文規定,被告林佑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庸置疑。

爰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陳如下: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復健回診醫療費部份:醫療費用28,076元、看護費用480,000元與復健回診醫療費15,368元,共計523,444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55年4月3日生,於事發時為38歲,迄至60歲退休時,尚可工作22年,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可請求1,435,472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不可謂不重,個人、工作及家庭,均因此蒙上一層陰影,此可由原告住院長達二月之久,現仍遺有器質性精神病,僅可從事簡單工作,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見一斑,是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聊慰精神所受創痛。

從而,被告林佑錩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為2,958,916元,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1,135,924元與已給付之4萬元後,被告林佑錩尚應給付1,782,992元。

(五)爰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請求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及林佑錩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924元與自95年10月27日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求被告林佑錩應給付原告1,782,992元與自95 年10月27日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平公司則以: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係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而生,其立法意旨在於原事業單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生法定有若干規定由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至於其他單純之定作人,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如醫院將設備裝修工程交付承攬,由於裝修工程非其專業,故醫院應認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因此職業災害發生時,業主自毋庸與雇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火力發電廠、發電用之燃料煤進口及買賣、發電設備之原料及零配件進出口及買賣、石膏、煤灰、灰底之產製、加工及買賣,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被告非以架設遮雨棚及相類之項目為營業,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品昊公司承攬,其後工程發生職業災害,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品昊公司及林佑錩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品昊公司及林佑錩則辯以:

(一)原告本身為花蓮地區小型鐵架工程之承包商,因未申請營業執照,故多以向大型營造廠或承包商承攬小型之現場工程為主。

原告係於92年間透過訴外人丁○○介紹與被告林佑錩認識,當時原告表示若被告林佑錩有工程要做時,可以轉包給原告,之後被告林佑錩便將其承作之新城鄉橫綱餐廳改建工程轉包予原告,於該次工程結束後,原告便時常向被告林佑錩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其承包施作,適被告林佑錩甫向被告品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林佑錩遂將系爭工程之浪板安裝部分工程(不含材料)轉包予原告,雙方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二)93年5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工程進度尚在遮雨棚鋼樑安裝階段,原告向被告林佑錩承作之浪板安裝工程尚未開始進行,當日原告到工地現場係為瞭解施工場地之狀況及工程進度,當時原告還向現場之吊車司機甲○○笑稱:「這些浪板我兩三天便可蓋好。」

等語,嗣後原告便走至遮雨棚之爬梯旁欲攀上鋼樑,現場工人丙○○即告知原告「記得把安全帶掛上否則會被工安規則罰款3,000元」等語,詎料片刻後原告即自4公尺高之鋼樑上跌落。

(三)原告欲依據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的前提,必須原告是被告林佑錩或品昊公司僱傭之勞工,就此點原告係以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據,惟原告與被告林佑錩間為承攬關係;

與被告品昊公司間為次承攬關係,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均未成立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

再者,被告品昊公司於93年間僅有二名從事行政業務之員工,原告亦非被告品昊公司之勞工。

又雖然前開報告書有原告為被告品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等記載,然北區勞檢所就此部分並未實質調查,僅憑原告之妻所委任之律師發函片面陳述之內容辦理,況行政機關於該報告書中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

綜上,原告既非被告林佑錩或被告品昊公司所僱傭之勞工,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顯為無理。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錩有先給付4萬元賠償云云,實情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被送至慈濟醫院急診,被告林佑錩隨即趕往醫院探視瞭解,基於同行及朋友情誼,被告林佑錩將當時隨身之1萬元交予原告之妻,並告知「這些錢先拿去付保證金,如果有困難,不用客氣,跟我說一聲」等語,其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林佑錩更時常前往探視,某次原告之妻拿出多張醫療單據共2萬多元,向被告林佑錩表示「原告住院無法工作賺錢,自己又要整天照顧他,經濟上已有困難」等語,隔天被告林佑錩便邀吊車司機甲○○一同前往病房探視原告,彼時僅有原告一人在病房內,被告即交付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之妻進入病房,原告便將此事告知其妻,二人並表示「等我們領到意外理賠金後,會把這些錢還給你」等語,故原告所主張之4萬元,實為被告林佑錩基於協助原告經濟困境之目的所借貸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賠償費或補償金,更與被告品昊公司無關,原告上開指述,顯與事實相悖。

(五)又系爭工程於事發當日,尚屬進行安裝遮雨棚鋼樑之階段,且當時甫完成立柱部分,而將開始安裝橫柱部分,被告林佑錩已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及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垂直防墜索」,供施工人員掛安全帶以防止高處墜落,而「水平防墜母索」之設置必須待安裝鋼樑左右或前後橫柱後方有可能進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工人僅完成第一根水平橫柱之安裝,當時尚無法設置水平母索,惟仍有垂直防墜母索或立柱上之螺絲孔可供工人掛置安全帶,故安全上應屬無虞。

查原告並非被告林佑錩或被告品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當天其係勘查現場,尚未開始施工,實無需攀上鋼樑,又鋼樑立柱之爬梯旁皆設置有垂直防墜索,若原告當時有依規定掛置安全帶於防墜索上,則縱不慎跌落,至多僅垂掛在半空中,當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被告品昊公司承攬和平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林佑錩再向被告品昊公司承攬該工程,原告係施作系爭工程之浪板部分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意外墜落地面,導致受傷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北區勞檢所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為被告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⑵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被告林佑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⑴按勞工須依契約從事工作,亦即依勞動契約而提供勞務給付,故可知係為雇主從事工作、受雇主指示、為雇主服勞務,因而勞工具有從屬性。

此一從屬性乃是勞動契約之特徵,具備者,則必係勞動契約之勞工。

此一從屬性,依勞動法界歷來之見解,復可分為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二者。

所謂人格性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義務之履行,是受到雇主的指示,雇主透過勞動契約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之中,並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與給付量等等;

又因勞動契約具有繼續性,且勞動力與擁有勞動力之勞工個人身體係事實上不可分離,故雇主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並指示、決定勞工勞務給付時地、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換言之,是將勞工個人置於雇主之控制範圍內,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也就是說支配勞動力即等於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企業運作之情形時,雇主更得予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與運作及資方經營管理之權威,因此勞工透過勞動契約而導致人格上從屬性應係無可諱言之事實,人格上從屬性應屬勞工之必然存在的特徵。

至所謂經濟上之從屬性,一般而言,在勞資關係中,勞工先天上係處於弱勢地位,蓋勞工非如事業主之擁有資本、生產資料,勞工所有者指係其勞動力,其生存之基礎唯有依賴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工資,非工作即無法生存,勞工之生活所必需之收入均仰賴雇主,故勞工對於雇主有經濟上、財產關係上之從屬性、依賴性。

惟此一經濟上從屬性雖係勞資關係中一重要特徵,但並非必然,蓋在中小型企業、家庭式小企業充斥之社會中(如我國),雇主在經濟上並不必然處於何等強勢地位,而勞工有時亦非視其工作為唯一生存手段,其擁有之財力有時亦不小,工作所得之工資根本非其生活所依賴之主要收入來源。

因此,勞工在今日並不一定必然處於經濟上、財產關係上弱勢地位。

故勞工之經濟上從屬性只得視為一常素,但並非如同人格上從屬性係絕對必備之要素(此乃德日勞動法今日之通說)。

因此,勞工或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即為人格上從屬性,而其具體的認定指標,簡言之,主要有三點:①受雇主指示權之拘束:所謂受雇主指示權之拘束,乃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方式、種類、地點、每日工作時間以及契約存續期間等均係由雇主片面以指示權決定之,勞工基本上對之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

②納入他人(即雇主)之生產領域或勞動組織之內;

此點亦係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表徵之一。

③勞務提供者如以其全部之勞動力均供利他之目的,受他人使用(指供雇主支配使用),以致於勞務提供者本身無法再支配自己之勞動力,且再無以企業活動參與市場運作之可能性者(即勞動力之純粹利他性),即應具備人格上從屬性,故應屬勞工。

⑵經查,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佑錩有將之納入其事業組織或受被告林佑錩指示權之拘束,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稽諸該年度原告之財產所得,並無被告林佑錩給付薪資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另參諸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510434360號函附之原告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93年度時,被告林佑錩並未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倘原告確為被告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焉有是理?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受雇於原告工作一星期,按天計算工資,當時是施作橫綱餐廳之工程,該工程是原告向林佑錩承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固定受雇於被告林佑錩,時間約5、6年,被告林佑錩並未僱傭原告,被告林佑錩過去曾將橫綱餐廳之工程轉包給原告,金額為17 萬元,平時縱然工作忙不過來,被告也不會雇用臨時工,只會外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0、201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會去現場,是因為其為下包,去看工作現場,就伊所知,原告以前就有幫被告林佑錩做過其他工程,伊知道系爭工程浪板要給原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5、226頁)。

衡諸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具結後方為證述,且經法官闡明曉諭,均知偽證之後果與其法律責任,當無故為迴護被告林佑錩證詞,而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則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本身即有從事承包他人工作後,再找工人施作之情事,且其非受雇於被告林佑錩,而係被告林佑錩之下包等情,當無疑義。

是以參考上述之說明,足認原告與被告林佑錩間,並無所謂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存在,亦即原告並非被告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至為灼然。

雖原告主張其有以被告林佑錩獨資經營之興昌企業社名義進出和平公司與參加勞工安全講習課程,以及被告品昊公司於調解時稱原告係被告林佑錩雇用之勞工,用以證明原告係被告林佑錩僱傭之勞工云云,惟此為原告借用興昌企業社名義進出和平公司與參與課程;

以及被告品昊公司於不甚瞭解原告與被告林佑錩間關係時,於調解時為撇清關係所為之陳述,要難依以認定原告即受雇於被告林佑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既非被告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則原告分別依據勞基法第59條與62條規定,請求被告和平公司、品昊公司及林佑錩連帶給付如其前開聲明⑴之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

(二)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被告林佑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5月5日前兩天,原告那時沒有工程要做,是跟我們一起去,順便看工地,當時現場只針對立柱子的部分施作。

而93年5月5日當天,是伊與張盈富要去工地現場,原告沒有什麼工程要做,主動說要跟我們去,順便看工地,當時遮雨棚工程的柱子已經立好了,正進行兩層樓遮雨棚工程的橫樑安裝部分,該部分是伊與張盈富負責,原告沒有參與,當時橫樑還沒有弄好,無法拉水平母鎖,我們都是扣在柱子的螺絲孔上,這樣就可以預防不會跌下來,原告在現場做什麼伊不清楚,但原告應該是沒有將扣環扣上螺絲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操作起重機,原告是去看工作現場,當時工程進展為裝鋼樑骨架,還沒施作浪板工程,在立柱子與組橫樑,且當時原告沒有進行施工,原告站在吊車旁問伊,鋼架何時可以組好,組鋼樑是由丙○○與另一位工人負責,伊沒有看到原告爬上鋼樑,當天原告也沒有必要爬上鋼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

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參諸證人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時,原告所承攬之浪板工程尚未開始,且當時亦無法拉水平母鎖,僅能將扣環扣在螺絲孔上,是原告自該工程之高處墜落,要屬其自己之過失,被告林佑錩對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次查,原告雖提出北區勞檢所之報告書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林佑錩確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等事項,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然該報告書並未經該所派員實施現場檢查(見該報告所示,本院卷一第15頁),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原告自高處跌落,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⑶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佑錩於事發後,有給付4萬元之賠償,用以證明被告林佑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去醫院看原告,去醫院時有看到被告林佑錩,他拿3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的太太跟被告林佑錩說沒有錢付醫藥費,所以被告林佑錩借給原告,當時原告的太太說等意外險的給付下來,就會馬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

是以由證人的證述可知,被告林佑錩交付金錢予原告,僅係單純的借貸或慰問之意,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林佑錩有何為賠償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⑷綜上,被告林佑錩對原告受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則衡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佑錩給付如其前開聲明⑵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前開聲明⑴⑵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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