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5,訴,24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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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漢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94玉鎮建字第5號193縣道89K+351~110K+500養護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轄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樂合里區域內之193線道89公里又351公尺處至110公里又500公尺處之道路養護工程,工程承攬總價金約定為新臺幣1,488,593元,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分4期給付工程款,雙方並約定原告在實施養護工程前,須先檢具「施工計畫書」行文給被告,經被告函覆原告同意核備後,原告始進行道路養護工作,並於施工完成後,將養護工程執行成果照片(含施工照片)與施工日誌等呈送被告,請被告估驗後,再依約付款,惟被告自第一期道路養護工作工程起不知何故竟不配合辦理估驗,亦拒絕給付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今各期維護工程具已經完成,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

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1,488,593元,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 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單項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又上述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數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顯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乃係「總價承包(攬)」無疑。

⒉本件承攬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所約定之相關工作,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物在卷,被告於95年10月14日所提之答辯顯屬無稽,蓋系爭工程屬於花蓮縣政府193道路之部分路段養護工程,該路段道路並未增長或縮短,前由花蓮縣政府委託公路局代養時,其工程項目、數據均與本件系爭工程相同,難道花蓮縣政府之前所發包系爭道路養護工程數量及項目之計算有錯誤?原告於投標承包系爭工程前已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詳予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向被告投標,並經被告認可而開標成立「總價承攬契約」,目的乃在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原告乃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

今被告徒以其承辦人員乙○○自行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認原工程項目之數量有減少,而拒絕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試問:其自行丈量結果依據何在?有何公信力?何以與之前花蓮縣政府所發包之工程項目與數量不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在之前所發包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量相互牴觸。

況被告玉里鎮公所乃地方行政機關,其基於行政高權竟以不平等之方式對待原告小承包商,實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蓋原告於投標、承包時,既信賴被告機關招標公告與契約所有資料與數據而履行合約義務,則原告當受合約約定之總價而取得合理工程對價之保護,始符信賴保護原則。

故原告對於該自行丈量計算之結果一概予以否認,本件既然雙方約定係以總價契約計算工程款,而原告已依約訂完成相關承攬工作,被告自應依契約承攬總價給付原告。

⒊系爭工程於95年已由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負責發包,而其發包本路段養護工作之工程數量與項目及已核定之工程款均與本案系爭工程相同,何以95年度花蓮縣政府計算之數量及核定之工程款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竟為數據不同之主張?⒋被告指稱原告均未依上開約定將實作數量主動提供被告,致被告承辦人員無從估驗檢查等語,更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分別將開工報告、申請估驗公文、施工日誌等等相關施作成果以郵局掛號郵件寄予被告,此有郵局掛號收執可證,且原告於第一次去函被告機關申請驗估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乙○○竟然向原告稱:「要玩得如此硬嗎?」(其意思乃係往後不必行文),因此原告嗣後每次施工就未再以正式行文申請驗收,但原告仍然於每一期施工完畢後,以掛號將施工日誌、數量、施工照片等作業表件彙整寄予被告,既然被告未按時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核驗,即表示被告機關默認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無訛,被告所言顯非屬實。

⒌被告於95年12月16日答辯狀(二)所稱內容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攬)」合約,業經原告於起訴書及準備書狀中詳述甚詳,既為總價承包(攬)合約,原告只需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實際計算施作距離之問題,原告實際上都有就橋樑及路間之雜草為修剪,亦有修補道路坑道,此有施工照片可證,原告更將被告要求非屬契約約定範圍之「舊縣道193公路」部分予以養護,此有路線圖一份及施工成果照片可證,是以原告實際施作之道路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之距離。

另原告依約購置常溫瀝青混凝土,依被告提供予原告系爭工程結算詳細表可知,所核定計價為34,758元。

⒍原告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94年7月13日),隨即於94年7月16日發函被告,向被告申請估驗,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函文一件可證,而被告於收受上述原告申請估驗之函文後,理應回函與原告指定估驗之期日,但被告竟無故未定估驗期日,實令原告甚感莫名,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約估驗請款云云,顯屬不該。

⒎被告以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反謂系爭契約性質非屬總價契約,乃是誤會總價契約之性質,該條文之規定係為強化、確認總價契約之責任屬性。

亦即承攬契約若採總價契約方式承攬,承攬廠商不得以上開契約規定所臚列之事由,而對業者即定作人為追加承攬報酬之請求。

上開規定並非為排除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方式辦理,蓋若係「排除規定」,豈不契約前後規定(即總價契約、排除總價契約)自相矛盾?又施工補充條款第15、17條規定,亦已載明計價依契約數量實做,不能變更,是兩造契約為總價契約當無任何疑義。

⒏被告指稱原告完工數量顯未達契約之規定,而該數量已逾10%,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以明,又與系爭工程前後發包單位所認定之數量不符,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又原告除施作契約所規定之數量外,尚依被告要求另行施作舊縣道193部分,是原告施作數量非但符合契約規定,尚超過契約規定之數量。

且若有被告抗辯之情形,亦須依契約第3條規定變更契約,而非僅由被告機關自行認定即可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性質雖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承攬人投標時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包商估價單及包商單價分析表)不得視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如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原來契約所訂工程項目減少達10%以上時,則原告尚不得依原來契約總價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所養護工程歷年來均由花蓮縣政府委託公路局代養,但因縣政府決策變更,於94年度決定收回自養並委由193縣到沿線所屬鄉公所辦理養護事宜,此有花蓮縣政府94年3月29日函及研商193縣道自辦管理養護會議記錄各一份可稽,被告因初次辦理,加上發包作業時間緊迫,故被告關於招標時公告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引用先前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數據,但上開數據並非確實,實際上經被告承辦人員乙○○現場實際丈量之結果,原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情形如卷附丈量圖所示(參卷一,被證2,頁336-359),而增減後應減少356,049元,此有變更設計預算書詳細表乙紙可證,故系爭合約總價已減少10%以上,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原告仍依契約總價請求,並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書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之規定,包商施工路肩、邊坡割草、邊溝清理等施工項目,應於施工後2日內自行丈量,並將實做數量作成表格送被告派員檢查,此有施工補充條款4頁中第1頁第1項可稽,另依同上施工補充條款第3頁第4項,每次坑洞修補時承商須拍照(施工前、中、後)附日期以數位相片圖表提交,及檢附紀錄表(含修補日期地點、數量包括長度、寬度),並送繳被告存查乙份,但原告均未依上開約定將實作數量主動提供被告,致被告承辦人員無從估驗檢查,原告僅分期檢送形式上依工程項目、數量登載之施工日誌,而未將實際實做數量提供被告檢查估驗,其逕行主張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項目,顯無理由。

㈣自工程實務角度觀之,一般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在不同階段有不同之名稱,在工程決標時,有一「決標總價」,在訂約時在契約上有一「訂約契約總價」,在完工結算後有一「結算總價」。

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以低價搶標(底價3,966,000元,原告以1,488,593元最低價得標,得標僅佔底價37.53%),因而系爭工程決標總價與契約總價金額相同。

一般言之,如工作之項目、範圍沒有變更,且無任何可歸責雙方之原因而應調整工程價款之事由,或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則在總價契約之意義之下,「決標總價」、「訂約總價」、「結算總價」此三者之金額應為一致,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後段、第4條第2項等約定可知,被告辦理招商時所提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依距離換算)以及包商投標時所出具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上工程項目及數量,甚至包商依合約數量形式上出具之施工日誌,均僅為概括估計數,原告仍必須依實際施作數量並依契約約定方式估驗請款,並依此計算「結算總價」,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只需完成工作(事實上原告亦未完成全部工作)即得依合約總價請求全部金額,顯有誤會。

㈤系爭工程實際距離為21公里149公尺,此即被告公開招標或原告投標時用以計算工程項目(包括路間割草、邊坡割草、垃圾清理運棄、撿拾垃圾及清除廢棄物等)之距離,投標廠商並據此決定單價及投標總價,但因該路段有諸多社區、部落及橋樑,許多道路路口並無綠地雜草,且道路路肩多於邊坡,部分路段並無邊溝,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距離必定少於21公里149公尺,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全部公里數量計價請求承攬報酬,顯屬無理。

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00萬元以下,其付款方式不適用契約書第5條估驗付款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特別量身訂做之施工補充條款,原告未依補充條款約定將施工之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提供被告存查,致被告承辦人員無從估驗檢查,且原告亦未購置長溫瀝青混凝土填補道路坑洞,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請求承攬報酬顯屬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曾於第1期工程完工後具函向被告申請估驗,並稱被告無故拒驗,查原告固於第1期完工後申請估驗,惟已違反補充條款規定,且被告於94年7月28日玉鎮建字第0940008663號函函覆原告「請確實依契約書施工補充條款及相關規定辦理,本所俾憑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上開函文乙紙可稽,足見被告已明白指示原告應依契約內容及施工補充條款相關規定驗估請款,原告置之不理,明知未領得前期承攬報酬,竟一反商業常規,仍埋頭下期工程,甚至後三期工程根本未申請估驗,致被告根本無從就原告逐段、逐項實際施作數量估驗付款,被告迄未付款,並非無理。

㈧被告雖就原告分次申請開工及其提出之施工計畫同意備查,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形式上知悉原告開工而已,至於原告檢送之施工日誌,係原告根據合約數量形式登載完成,與實際原告施作數量絕非相同,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數量與總價並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0頁),堪信為真實。

至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不論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只要未少於約定數量的10%,仍可請求全額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已依契約完成全部施作數量,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如被證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4-359頁),何者為真?㈢被告辯稱原告除了94年6月有依照契約約定,於完成工作後3天內報請驗收以外,其他都沒有報請驗收,所以該次清理無效,不得請款,是否有理由?㈣被告辯稱94年6月原告雖有於3日內檢附原證2照片及原證3之工作日誌,但因違反施工補充條款,所以被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不論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只要未少於約定數量的10%,仍可請求全額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⑴按所謂總價契約,係指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1.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

2.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

3.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

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在實作實算合約中,其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作項目以細目分析,並將複價加上利管費而估算之投標總價並於契約執行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約總價,同時,在實務上,尚有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亦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並於工程完工後,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解決總價契約之缺失及增加其中合理性,於88年5月24日以(88)工程企字880710號令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做為各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工程名稱:193縣道89K+351~110K+500養護工程;

工程地點:德武里、樂合里;

應給付之標的:如本契約書圖規定如期完成應完成工程內容;

機關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契約規定辦理應辦事項」、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價:1,488,593元整;

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明定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單項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應屬總價契約之性質,且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單項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至兩造嗣後就系爭契約再行訂定施工補充條款,觀其契約內容,係就施工內容如割草、清運廢草及垃圾、疏修邊溝等再為詳細約定,雖有約定該次割草及清理不予估驗或無效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4-107頁),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性質。

據此,系爭總價工程契約依原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之約定,均未變更其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不論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只要未少於約定數量的10%,仍可請求全額工程款,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已依契約完成全部施作數量,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如被證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4-359頁),何者為真?⑴依系爭契約書封面記載:「契約編號:94玉鎮建字第5號;

工程名稱:193縣道89K+351~110K+500養護工程」及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規定所示,係以「縣標」決定需維護之道路,並非以公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

且依系爭工程被告承辦人員乙○○之簽呈:「說明四、本案施作範圍為德武里至樂合里193線之區域內,實做數量於第一次申報開工現勘時即有明確說明193線主線因需扣除社區住○○○○路段,故實際施作數量於契約書圖內已有標示含舊193線,以補193線主線扣除甚多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養護工程歷年來均由花蓮縣政府委託公路局代養,但因縣府決策變更,於94年度決定收回自養並委由193縣到沿線所屬鄉公所辦理養護事宜,被告因初次辦理,加上發包作業時間緊迫,故被告關於招標時公告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引用先前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數據,但上開數據並非確實,實際上經被告承辦人員乙○○現場實際丈量之結果,原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情形如附件丈量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6-359頁)」云云,則本件系爭工程縱施工內容與實際有誤差,乃係被告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承包之際,即因自己疏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料,原告信其資料而投標,被告不得以自身之過失做為減少給付之理由。

⑵據此,被告既以舊193線之維護,補193線主線扣除甚多之數量,且為原告同意後施作,本件即無施作範圍減少之情形。

縱有實際施作範圍低於契約約定之10%者,雙方亦得依原契約第3條規定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殊無被告單方更改工程總額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維護之範圍少於原契約之約定,即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原告除了94年6月有依照契約約定,於完成工作後3天內報請驗收以外,其他都沒有報請驗收,所以該次清理無效,不得請款,是否有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本工程無預付款;

工程款支付須待補助款撥至本機關後核付(本機關自屬預算除外);

契約總價新臺幣300萬(含)元以上及工期超過90日曆天,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估驗款:㈠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程監造單位或本所指派監工(或稱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依規定付款。

㈡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償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做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7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㈢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5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單。

二、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7日內撥付。」

、施工補充條款第15點(第2頁)後段規定,本工程計分6次辦理,其施工路段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視實際需要決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接獲甲方通知應即辦理,並於10日內完成,不論實際地形局部變化如何,計價數量一律如參考數量表所列,不能變更。

付款辦法,每次整修完成經分期檢查合格後始得估驗。

檢查時垃圾及雜草有未清除及運棄情況或不合格,視同未施作不予估驗,分期檢查乙方並需拍攝每500公尺間距里程附近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數位相片(照片必需有日期註記),需以數位相機拍攝。

又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點後段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初驗紀錄。

第3點規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依上述規定,乙方將工程完成之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須於收受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完成初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2、104-107頁)。

⑵原告於各期施工前已行文被告,並依被告「完工需附以下照片」之要求,檢附系爭養護工程執行成果照陳報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期養護工程執行成果照、施工明細及被告94年9月9日玉鎮建字第0940010988號准予核備函(見本院卷一第111-179頁);

第二期施工明細及被告94年8月16日玉鎮建字第0940009886號准予核備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第三期被告94年10月28日玉鎮建字第0940013010號准予核備函、養護工程執行成果照及施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87-257頁、第258-259頁);

第四期被告94年12月12日玉鎮建字第0940015179號准予核備函、養護工程執行成果照及施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1-320頁、第321-322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養護之道路確有分期施工養護,且為被告所知悉無訛。

⑶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卷所示,你們是94年9月9日才核備?)本件我們雖然在第一期同意核備,但原告提出的資料不全,每一次我們都有用口頭請原告將實作數量提出來,但原告答覆我的數量在契約裡面。

因為本件工作在三百萬元以下,就只要書面審核,沒有估驗。」

(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依照補充條款第15條、第17條部分,有關於他的計價,是不能變更的,為何後來發函要我們依照補充條款辦理?現在又主張減少超過百分之十?且既然是書面審查,為何現在又不給付款項?)補充條款雖有這麼說,但最後一條有規定,依主辦工程指示辦理,且補充條款是參照其他縣市。」

(見本院卷二第198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須踐行驗收之論述,並不一致。

據此,被告對於系爭業務之辦理,並未就實際狀況訂定契約及約定條款,致生本件爭執,惟此乃被告行政業務之疏失,且其對於原告每期陳報開工,均准予核備外,並已收受原告檢陳之各期完工照片,此有原告交寄之郵政收執及被告行文函覆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6頁)。

被告未依原契約第15條規定為驗收,且未依原告提供之完工資料,進行建檔及審核,更未於及時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並加以驗收,卻於原告完成各期工作內容,據以向被告請款之際,辯稱原告除了94年6月有依照契約約定,於完成工作後3天內報請驗收以外,其他都沒有報請驗收,所以該次清理無效,不得請款云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94年6月原告雖有於3日內檢附原證2照片及原證3之工作日誌,但因違反施工補充條款,所以被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未依循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進行驗收,且經證人即承辦人乙○○證稱本件僅有書面審核,已如上述。

是以,被告因自己之疏失而因此受有不利益,自應概括承受。

再者,被告如對原告之施工情形不滿意,則應責令限期改善至符合標準為止,斷無於原告未為無瑕疵之給付前,率而同意原告為後續各期之施工,並行文告知同意核備。

據此,被告主張94年6月原告雖有於3日內檢附原證2照片及原證3之工作日誌,但因違反施工補充條款,所以被告拒絕付款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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