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促,235,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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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3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86年8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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