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促,660,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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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6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7巷4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①債務人丙○○、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②應補正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個別之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兩者要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該通知已於95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②項應補正事項,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煒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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