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為76,710元,其中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教師除專案報准延長服務外,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
- (二)至被告學校退休辦法第21條固規定:「教職員應即退休或
- (三)本件應有損益相抵的適用,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 (四)並聲明:
-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院就本案有無審判權?
- (二)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如是,係於何時終止?有無
- 五、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8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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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臺灣觀光學院即私立臺灣觀光經營管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0月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90元,及其中1,91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其中306,840元自96年12月6日起,其中767,1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為76,710元,其中89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高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再字第1號),自有既判力,被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爰請求被告自94年8月至97年10月共計39個月之薪資2,991,69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私立學校與教員之關係,為聘任契約,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不續聘之問題,係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且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僅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爭議」,與本件係私立學校與教員間之續聘、不續聘或資遣等爭議無關,無從比附援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46號參照。
2、又被告提出之退休辦法並非法規,而教育部之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係針對「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並非兩造間訴訟所涉法規,因此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因違反被告學校退休辦法及教育部之延長服務處理要點,而變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者,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從未主張教育部之延長服務處理要點,如今再持為指摘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理由。
另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有關被告學校退休辦法相關規定及其認定之事實理由,被告再持為指摘,委不足取。
3、被告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損益相抵之主張,有延滯訴訟之情,且原告這段時間並沒有其他工作收入。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1,690元,及其中1,91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其中306,840元自96年12月6日起,其中767,1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教師除專案報准延長服務外,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一律屆滿65歲退休,絕非得無限期延長服務至終老,此觀之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簡稱被告學校退休辦法,詳本院卷第39-40頁)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即退休」,第2款規定:「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本校仍須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延長服務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
以及教育部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下簡稱延長服務處理要點,詳本院卷第44-46頁)第2條:「教授、副教授年齡屆滿65歲,除屆滿限齡之日是在學期中者,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第3條「……符合第4點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之意願者,得由服務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所、院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等規定即明。
(二)至被告學校退休辦法第21條固規定:「教職員應即退休或工友命令退職而拒不辦理退休(職)者,由本校逕代為填報,並自退休(職)生效日起停支薪資」(詳本院卷第42頁),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經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認定於89年1月3日終止,斯時原告未屆齡65歲,不符上開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被告自無適用第21條規定之餘地,而花蓮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據此認定應由被告填報相關文件,經被告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復核通過後,始生退休之效力,非於原告屆滿65歲時,兩造聘僱關係即自動終止等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第21條之適用,然此與認定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否則原告拒不辦理退休,被告亦未代為填報退休手續,兩造僱傭關係即不終止,豈不違反前開教育部之延長服務處理要點關於教師年滿65歲退休之強制規定?
(三)本件應有損益相抵的適用,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本案請求薪資期間如有其他工作收入,應予扣抵。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日起經被告聘任為被告之專任副教授,後86學年度、87學年度被告仍繼續聘任原告。
被告於88年6月30日召開87學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該決議並經教育部88163224號函准許。
嗣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不續聘決議,依法向被告學校申訴未果,再依法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0年12月17日評議決定:「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再申訴人甲○○副教授不續聘案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並經教育部以90年12月26日台(90)申字第90180166號函(下稱教育部90180166號函)通知兩造及相關單位。
2、被告依據前開教育部90180166號函示,於92年4月1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原教評會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等決議。
並由被告於92年4月22日觀人字第0920000902號函(下稱0920000902號函)通知原告及學校內相關單位。
3、被告嗣於95年6月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維持不續聘原告。
4、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89年1月4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及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73,890元之薪資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為該案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於88年6 月30日解聘原告之程序及理由於法有據,已詳載於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事實及理由欄,為該事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90180166號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被告於95年間所為之不予續聘決議與法有違,被告應給付89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之薪資(判決理由為該案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90180166號函,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內)。
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高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再字第1號分別駁回被告提出之上訴及再審之訴。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本院就本案有無審判權? 2、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如是,係於何時終止?有無花蓮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前案既判力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就本案有無審判權?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
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即是此意。』
意旨即明。
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則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並不可採。
(二)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如是,係於何時終止?有無花蓮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前案既判力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學者亦認為「應依照傳統之見解,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能及於訴訟標的,不應擴張及於判決理由中對先決法律關係之判斷。
…民事訴訟法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之原則,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判斷之結論,其形式上之推論雖然前後正確,但未必均符合客觀事實,其形式推理於前後訴有矛盾者,亦未必均無可取。
所以形式上之推論,不能成為贊同採取既判力擴張之理由。
…若前訴判決不正確且已確定者,敗訴當事人因對訴訟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致遭受不利益之敗訴結果,本無可厚非。
但於此情形,如必欲認為前訴之既判力及於理由中之判斷,從而褫奪以後訴對前訴理由中之判斷為相反主張之機會,後訴即無平反之可能,此際,只有造成後訴之再錯而增加當事人間之不公平。
處於此種情況下,倒不如放棄推理上之一貫,反而較能平反維持後訴判決之可能性。
可知使既判力擴張及於理由中之判斷,其結果並不能絕對保障判決之符合客觀真實及公平也。
又若前訴判決正確之情形,由於同一先決法律關係一再出現於後訴,當事人能提出於後訴之增強資料必多於前訴,其判決結果亦較容易接近正確。」
(見陳榮宗、林慶苗合著之民事訴訟法(中),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修訂四版一刷,94年3月,第641頁)。
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學者見解,足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2、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並以前案(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花蓮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之確定判決為證,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且本件有既判力之適用等語,惟經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文主中,並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記載,本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以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起訴對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89年1月4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及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73,890元之薪資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原告上訴二審之結果,花蓮高分院之判決主文係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之事實,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上述花蓮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並無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記載,則揆諸上述說明,雖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情有所判斷,且與判決主文中薪資給付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然尚不能因此即認前案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已有既判力。
是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不受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花蓮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3、本件既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如是,係於何時終止?分別判斷如下:⑴按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將之公開揭示時,就勞雇雙方法律關係而言,係欲使其成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而被告學校退休辦法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而訂定,包括被告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規定,核其性質應屬工作規則,復經教育部核備及公開揭示,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是關於被告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宜,應依被告學校退休辦法之規定。
⑵次按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如已達法定要件,則得以退休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如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者,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如同法第54條規定者是也。
經查,被告學校退休辦法第6條第1款已明訂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且年滿65歲者,應即退休(詳本院卷第39頁),而「應即退休」係指屆齡強制退休而言,就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該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
而原告於90年10月10日屆齡65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教師工作於同一學期中有繼續性,故被告學校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屆滿退休年齡在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間者,得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在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者得以8月1日退休生效日期」,是依該條項規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為91年2月1日,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自原告退休生效日即91年2月1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雖被告學校退休辦法第19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檢同相片2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
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第21條規定「教職員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等退休程序,前案花蓮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如認不需要原告任職,應由被告填報相關文件,經被告學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通過後,始生退休效力,並據此認定兩造之僱傭契約存在等情。
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除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其自願繼續服務,並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至多5年)外,應即退休,此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該條例或辦法所稱之「應即退休」,係指屆齡強制退休而言,就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該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初與私立學校應填報退休事實表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董事會視學校經費擬定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等辦理退休程序始得領受退休金之規定無涉,更不因學校有無辦理該退休程序而受影響。
查被上訴人係19年11月26日生,於84年11月26日即屆滿65歲,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上說明,於是日即告當然終止。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兩造均未依程序辦理退休及該免職處分未確定等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等語,足認原告於屆齡強制退休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當然終止,並不因有無辦理退休程序而受影響,原告自不得主張因退休程序未完成而得繼續僱傭關係,並據以請求薪資。
⑷綜上,堪認依被告學校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90年10月10日年滿65歲後之91年2月1日強制退休,兩造之僱傭契約亦於是日終止。
五、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8月至年8月至97年10月共計39個月止之薪資,按每個月76,710元計算之薪資,共2,991,690元,及其中1,91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其中306,840元自96年12月6日起,其中767,1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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