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婚,163,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9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2年7月中,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鄰居周東炎證實無訛,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按,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查被告係自92年7月中,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自92年7月中,無故離家,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