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婚,17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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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6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的娘家,且原告於68年2月21日產下一子,然被告於共同生活一年多後,竟於69年8月16日離家,從此音訊不明,完全未負擔家庭責任,迄今已二十幾年,現在雙方已經沒有感情了,無法再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與原告婚後,共同返回花蓮縣壽豐鄉的原告娘家居住,住了一年多之後,被告即離開花蓮,到新竹縣楊梅地區居住,但沒有告知原告其在楊梅的住址,就這樣分開,到現在已經二十幾年了,與原告已經沒有感情了,無法再共同生活,所以同意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67年5月11日結婚後,原本在花蓮縣壽豐鄉的原告娘家共同生活,然被告竟於69年8月16日自行離家,從此音訊不明,完全未負擔家庭責任,迄今已二十幾年,長久分居結果,雙方已經沒有感情了等事實,業據提出戶謄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被告坦承與原告婚後,居住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原告娘家一年多後,即離開花蓮,到新竹縣楊梅地區居住,且未告知原告其住址,就這樣分開,到現在已經二十幾年了,與原告已經沒有感情了,無法再共同生活了等情,已有筆錄在卷可稽。

則依兩造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兩造間,確因被告主動離開兩人住所,造成分居長達二十幾年,其間未曾聯絡,雙方已經沒有感情,全無共同生活的意願等情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起因於被告逕自離開二人在花蓮的生活住所,獨自在楊梅地區居住,致使兩人分居長達二十幾年,長期分居之結果,雙方已無感情維繫,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兩造都有過失,惟主動離開花蓮住所,且未告知原告正確住址之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分居二十幾年,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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