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婚,17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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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中國大陸籍配偶之被告乙○○於西元2003年5月2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後,原告在中國大陸居住一年後返回台灣,然其大陸籍配偶並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雖具狀起訴,然⑴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雖載明被告住居所與原告同,然被告從未入境台灣,已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該該址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90年8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並未補正,原告起訴,既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⑵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主張究係依何法律關係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上請求權,惟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離婚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離棄或同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其自於西元2003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始終未曾申請被告來台居住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各一份在卷外,並有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書在卷可查,核依被告上開入出國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未曾入境台灣,互核結果,已可確認原告確實未曾申請被告來台居住等情為真。

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自行來臺居住,而原告既未申請被告來台,則被告自無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被告並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又原告亦自承,兩造婚後未曾協議夫妻住所或聲請法院核定以臺灣為婚姻住所,易言之,原告亦可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除無遺棄之事實外,就被告未能來台共同生活一節,亦欠缺過失要件。

因此,原告以被告自結婚後,未曾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按我國裁判離婚,必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列舉原因及同條第2項之概括原因,除此之外,則無由判決離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其理由,並不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之列,依上開說明自難予允許。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說明,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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