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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訴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575條第1項明定:「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乃鑑於人事訴訟,事關公益,故上開條文明定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為法院於審理人事訴訟之法理。
是本院自得斟酌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不以本件訴訟時所提出者為限,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在中國大陸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間之結婚,係為便利被告來台灣,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假結婚。
故原告在臺辦妥戶籍登記,並分別於92年3月5日、94年1月18日向管區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申請被告入境,被告乃獲准分別於92年5月17日、94年11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
惟被告入境臺灣後並未與原告同住而行蹤不明。
因原告擔心日後有不可預測之後遺症,乃於95年9月28日向警方自首,嗣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將原告起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業已確定。
另被告亦因本件假結婚,另經法院判刑在案,足證兩造既無結婚之本意,則婚姻有名無實,實無維繫之可能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雖於91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一節,固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認兩造間具有結婚之形式。
然查,兩造結婚,係為便利被告入境台灣,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後,以95年度偵字第548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亦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為假結婚,而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480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堪信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所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
又按結婚須男女雙方均有結婚之主觀意思,若雙方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
再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間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完成結婚儀式及法定程序,方能產生實質之夫妻關係,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
故當事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者,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準此,兩造間因假結婚而無實質婚姻關係一事,業經判決確定,既屬真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然原告竟仍以假結婚為由,遽而提起離婚之請求,顯與法不合,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說明,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一事,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則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自得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毋庸再向法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離婚之民事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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