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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甲○○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離婚事實及理由,並翻譯為印尼文。
二、原告應陳報被告印尼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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