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婚,8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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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以負擔家庭責任,又原告懷疑被告恐有外遇情事,且被告於92年7月間離開原告,此後,即未與原告生活,迄今已約四年之久,造成二人之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並可歸責於被告過失之重大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於86年12月2日結婚後,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以負擔家庭責任,以及被告恐有外遇情事部分,原告固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

然被告於92年7月間起即已離開原告,此後,未與原告生活,迄今已約四年,造成二人之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部分,已據證人即兩造親屬鄭學隆到庭證述:兩造在分居前,經常會到我家裡去做客,所以知道兩造的狀況,二人大概在92年間起就分居了,分居後,原告就借住在花蓮市美崙地區,她舅媽家,但每年仍都會去我那裏,但被告並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姊姊梁之瑋到庭證述:我妹妹乙○○自92年間開始住在我舅舅家,而我常常回到舅舅家裡,但被告都沒有與原告同住,我妹妹住舅舅家一直住到95年11月為止,此後,原告就搬來與我住在一起,這期間,被告都沒有去找過我妹妹,而我自已也有三年多沒有與被告碰到面了等情甚詳,均有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其分居,已長達四年多之事實,應屬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前述事由,導致多年無法共營婚姻生活,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被告離開原告,多年間竟無意與原告同居,致造成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較重之過失責任。

則堪認兩造間,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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