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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96年度聲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2號)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抗告人丙○○、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之姐姐及妹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有公證書及照片和來往書信可稽,且被繼承人甲○○生前有回大陸家鄉探親,貴院可以依職權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調閱被繼承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證,原審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二、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丙○○、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姊姊及妹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2005青證台字第202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4核字第045291號函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
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審依職權向國防部及台南市後備指揮部調閱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該資料兵籍表家屬欄中註記,臧父為臧兆理、臧母為于氏、臧員弟弟為臧孟士,此外,並未載有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姊妹之文字,亦未有其他兄弟姊妹之記載等事情,已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96年8月9日徵管字第0960002055號及台南市後備指揮部96年8月13日崙信字第0960003012號函存卷可按。
是抗告人自稱為甲○○姊妹及其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抗告人提出前開公證書之兄弟姊妹記載不同,則是否為甲○○在大陸地區之姊妹,已有疑義,尚難以抗告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為真正之繼承人。
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再提出青島市李滄區十梅庵社區居委會證明書影本、合照照片、來往書信正本、信封正本為證,惟青島市十梅庵社區居委會證明書中之兄弟姊妹記載仍與原審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及台南市後備指揮部函查之兵籍資料家屬欄內容不符;
另抗告人提出合照照片,稱其中有被繼承人甲○○與抗告人乙○○、丙○○之合照,惟依前開函查內容,仍無法得出依該探親合照照片即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結論,蓋合照原因,非只一端,除係親屬關係外,亦可能因其他事由而參與合照;
再抗告人雖以書信往來稱該書信為被繼承人甲○○生前寫給外甥王春華之書信,惟綜觀該書信內容,其內容充滿簡體字及大陸地區人民用語,是否為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甲○○所書寫,實非無疑;
且觀該書信內容並未提及其仍有姊姊丙○○、妹妹乙○○生活於大陸地區之內容,該書信內容顯與抗告人無關,尚無法證明抗告人丙○○、乙○○即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是抗告人雖再提出青島市李滄區十梅庵社區居委會證明書影本、合照照片、來往書信正本、信封正本為仍無法推翻抗告人乙○○、丙○○並非被繼承人甲○○之事實。
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之入出境資料,惟依前開資料已能審認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審認其聲明繼承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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