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家抗,9,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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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乙○○
即 聲 請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7日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第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保護令之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不服地方法院就保護令程序所為之裁定,自應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既係對閱覽卷宗之保護令程序裁定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仍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

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著有規定。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禁止閱卷之範圍乃係法院調查管轄權時所為之筆錄及相關資料,並未規範民事保護令事之卷宗閱卷範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卷宗是否得聲請閱覽,仍應依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為依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相對人檢具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裁准核發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確有對被害人有侵害之行為並有繼續侵害之虞,因此若准許聲請人閱覽之聲請,顯有致被害人受重大損害之虞。

另查,在保護令事件中,聲請人侵害被害人之各項應提示之證據,原審均於開庭調查時提示聲請人辨認,已無另行閱卷之必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無證據即認抗告人閱覽文件即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顯見原審裁定僅為猜測之己見;

又原審所提令抗告人辨認文書照片內容不一,文句片斷不續、字跡模糊,原審不准抗告人閱覽影印明顯偏頗;

再原審不准許抗告人閱覽卷宗,卻准許本案無關第三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饒副執行長,鄭,蕭等人影印研讀,顯失公平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閱覽影印卷宗。

五、經查,相對人即被害人甲○○以抗告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檢具證據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6年7月5日96家護字第1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顯見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侵害行為且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堪認聲請人閱覽卷宗有致被害人重大損害之虞,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職權不予准許閱覽卷宗。

又查原審曾提示文書照片予抗告人辨視,有抗告理由狀在卷,已足保護抗告人程序上權益;

且抗告理由所陳「文書照片內容不一、文句片斷不續、字跡模糊」等情,亦非得以閱覽影印之方式除去,當無准許閱覽影印卷宗之必要,法院自得不予准許閱覽卷宗之聲請。

再查,抗告人稱原審准許現代婦女基金會饒副執行長,鄭,蕭等人影印研讀卷宗部分,抗告人未提具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原告此部分指摘為真實而可認原審有違反平等原則。

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閱覽系爭本院96家護字第108號卷宗,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媛
法 官 陳 雅 敏
法 官 陳 世 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賜 福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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