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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號
聲 請 人 丁○○
號
聲 請 人 丙○○
號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4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資料、起訴狀1份等為證,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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