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小字第3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同法第436條之26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10月5日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70元及利息(見原審卷6、141頁),經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且原審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誤行小額訴訟程序而予辯論判決,其適用之程序固有違誤,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且兩造復於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第一審行小額程序並無異議,且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45、52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得適用小額程序而自為裁判。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花小字第3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1份所載,該上訴狀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且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經原審法官告知應於95年12月14日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審卷147頁筆錄參照),原審已為合法通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原審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並未事前向原審法官請假,亦無證據證明其未到庭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是原審法官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