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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小字第4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補正狀所載。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5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5年11月20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該補費通知於95年11月24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宗第34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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