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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許嘉勇即許嘉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根據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被告提付仲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字第71號仲裁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7日及97年3月11日各進行一次詢問會後,迄未作成仲裁判斷書,而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仲裁期限,並未將合意停止仲裁程序之期間除外,原告自可聲請續行本件訴訟;
縱認仲裁期限得扣除合意停止仲裁程序之期間,惟仲裁庭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關於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則被告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仲裁程序,本件仲裁程序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即使被告補行聲請續行仲裁程序,亦已失其附麗。
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
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
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仲裁程序屬「快程程序」,並以「快速為重」為其原則,我國仲裁法於第21條第1項、第3項明定其遵守之仲裁期限,固揭斯旨。
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行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法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且依國際通例,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議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9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仲裁協會於96年7月19日受理被告仲裁聲請(96年仲聲忠字第71號),原告則於96年11月1日就同一爭議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而仲裁庭於97年3月11日進行第二次詢問會時,當事人合意暫停仲裁程序,待本院就仲裁與訴訟之關連性有初步結論後再續行仲裁程序;
嗣本院認定本件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於97年5月30日裁定在仲裁協會96年仲聲忠字第71號仲裁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仲裁協會於98年9月16日函覆稱,雙方合意暫停仲裁程序至今,本案尚未做成判斷書等情,有仲裁申請書、原告起訴狀、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本院民事裁定、仲裁協會函可憑(本院卷㈡59至69、82至84、101、102、113至116頁),應堪信實。
本件當事人既已合意待法院就仲裁與訴訟之關連性有初步結論後續行仲裁程序,則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確定後,自應續循仲裁程序解決其紛爭,然兩造均未將本院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陳報仲裁庭,致仲裁程序遲未進行。
雖仲裁程序因當事人合意暫停已逾年餘,仲裁庭亦迄未作成判斷書,惟仲裁程序實質上並未進行,係因兩造合意,且因可歸責之事由未將本院裁定陳報仲裁庭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其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仲裁期限內。
故96年7月19日仲裁協會受理被告仲裁聲請後,自仲裁庭合法組成,至97年3月11日暫停仲裁程序,尚未逾仲裁期限,原告於仲裁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又當事人得合意暫停仲裁程序,係仲裁制度之當事人自主概念使然。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之規定,固寓有避免訴訟事件久懸不決之立法目的,惟關於促使仲裁程序迅速判斷之規範,仲裁法第21條已定有明文,當無捨此不用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理;
如將當事人合意暫停仲裁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唯違反仲裁法第19條規定所應適用準據法之次序,亦不符「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法條文義與規範目的,蓋「準用」之結果,係使仲裁程序「終結」,而非使仲裁程序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云云,容有誤解,原告依此聲請續行訴訟,亦乏憑據。
從而,原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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