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抗,28,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票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簽名與抗告人不符,印章亦係偽造,且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該票面金額非抗告人所寫,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票款是否已經清償、票據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遭人填寫,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不是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00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3年1月1日    │84,500元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1日   │TS No 073769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