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票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簽名與抗告人不符,印章亦係偽造,且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該票面金額非抗告人所寫,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票款是否已經清償、票據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遭人填寫,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不是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00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3年1月1日 │84,500元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1日 │TS No 073769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