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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沒有債務係存在,係相對人之原債務人林致中、林金枝趁抗告人於腦血管病變住院神智不清之際,在無家人在場的情況下,逼迫簽訂和解書並設定抵押權抵押貸款,林致中、林金枝與抗告人簽訂和解書後,迄今已5年餘均沒有履行和解條件,和解早已不存在等語等語。
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因判決確定對於第三人洪清農即洪清木有200萬元債權存在,並因發現洪清農即洪清木對抗告人有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洪清農即洪清木對抗告人之抵押權,於20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述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民事呈報狀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固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洪清農即洪清木間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惟其所提理由核與相對人得提起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無涉,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實體上之權利爭執,依據前述說明,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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