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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票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簽名與抗告人不符、印章亦係偽造,且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票面金額非抗告人所寫等語,所述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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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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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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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1月1日 │50,000元 │95年1月2日 │95年1月2日 │TS No 0737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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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1月2日 │150,000元 │94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 │TS No 0737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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