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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扺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9日至87年9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為87年9月8日,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5萬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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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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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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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萬榮鄉 ○○○段│ │826 │旱│ │ │3970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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