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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即劉湘仕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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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即劉湘仕於民國(下同)①86年12月5日②86年12月6日③91年1月14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①400,000元②1,130,000元③2,7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①86年12月1日至126年11月30日②86年12月1日至126年11月30日③91年1月7日至131年1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戊○○即劉湘仕於①91年1月9日②89年01月10日③9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900,000元②900,000元③400,000 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借款期限為自①9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4日②89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③93年6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戊○○即劉湘仕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702,813元②600,515元③270,530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四所載),依上開約定,上述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戊○○即劉湘仕於㈠96年2月14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丁○○㈡96年1月31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丙○○,並登記完竣,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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