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拍,30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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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9日至145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5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款契約書所載),其借款期限為3年,自95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0,36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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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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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730     │建│    │    │332.89  │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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