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 (一)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 (二)上訴人之父於民國35年以前,遷移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
- (三)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毗鄰門牌號碼
- (四)上訴人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東華段820、824地
- (五)退萬步言,縱仍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在94
-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 (二)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三)除依民法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
-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二)上訴人雖以現門牌號碼26-2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
-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 六、綜上,上訴人上述所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要領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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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複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塗銷花蓮縣壽豐鄉○○段824、824-1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機構申購讓售故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是以自35年12月31日有在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迄今者為要件,非以地上建物設有門牌為要件。
(二)上訴人之父於民國35年以前,遷移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從事農作,建有屋舍及倉庫等建物,使用之土地包括重測前之花蓮縣壽豐鄉○○段101-703、000-0000、101-532、000-0000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花蓮縣壽豐鄉○○段828、827、820、824號),在地上興建之房屋及附屬之倉庫、棚架、雞舍等建物,門牌統稱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32巷26號。
後來,上訴人將坐落820地號土地之舊老屋,改建為混擬土造房屋,全家人居住該處,數年後,上訴人於81年1月31日申請另編訂門牌,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32巷26-2號,當時該處未實施建築管理,舊老屋部分未有建築執照,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明該建物正門有臨路,且為上訴人使用中,才核增編26-2號新門牌,且現門牌號碼26-2號房屋屋前之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係於48年11月裝表供應,當時記載用電地址為26號,足徵門牌號碼26-2號房屋於門牌未增編前,實為門牌26號房屋之部分。
再依鈞院刑事庭傳訊之證人蔡漢東、劉緒、吳萬富等人之證述可知,現門牌號碼26-2號房屋於西元1939年就已經蓋了。
(三)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毗鄰門牌號碼26-2號房屋,坐落地號為東華段824地號之土地,該824地號土地亦與門牌號碼26號房屋所坐落之東華段827、828地號土地毗鄰,且該824地號土地上之倉庫、棚架、雞舍、庭院等,亦為26號房屋所使用,上訴人自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迄今,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可見824地號土地上支倉庫與門牌號碼26號之房屋後門對應,上訴人至倉庫均由26號後門盡出,且26號房屋使用之自來水水表係裝設於824地號土地上支倉庫內,足徵824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不僅是26-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也是2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非公用土地係以使用人自35年12月31日使用迄今為要件,非以該地上之建物門牌於35年12月31日編定為要件,上訴人申購824地號國有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故無以調換門牌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必要。
(四)上訴人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東華段820、824地號土地,上訴人在820地號土地上整建房屋完成,編定門牌為26-2號,不久後,26-2號門牌遭吹落,上訴人全家仍一直認26-2號房屋之門牌為26號,上訴人之妻李秀雲乃將26號門牌掛在26-2號電錶箱下,上訴人之子吳振宏於86年12月3日結婚,所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帶上,26號門牌掛在26-2號電錶箱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技佐王國樑於92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拍攝照片上門牌附掛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3日以前,即以26號門牌拆於26-2號主建物上當時並未預料於91年11月間會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824號土地。
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五)退萬步言,縱仍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在94年7月7日前就發現被詐欺,卻在95年8月14日始起訴,顯已逾一年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縣壽豐鄉○○段824地號土地,於95年分割為824及824-1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切結保證系爭土地作為倉庫、棚架、庭院、雞園使用,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屬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132巷26號建物之附屬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派員勘查無誤,遂將系爭土地讓售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再次勘查,竟發現上開主體建物之門牌號碼,已由中正路132巷26號換為中正路132巷26-2號,經被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94年4月21日的門牌懸掛情形為正確,顯見上訴人申請讓售時,故意調換門牌,詐欺被上訴人。
(二)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再次勘查時,發現上訴人當初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係以不實之資料,矇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上訴人,自屬因被詐欺而為讓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
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再次勘查時,發現上訴人有調換門牌之詐欺行為,先後於94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8982號函及94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1258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國有,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自非有理。
(三)除依民法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外,並追加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兩造系爭買賣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132巷2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以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132巷26-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二)之所有權人。
2、系爭建物一之26號門牌係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系爭建物二之26-2號門牌係於81年1月間,上訴人以「其他」類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3、系爭建物二所使用之倉庫等附屬設備,係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之系爭824、824之1地號之土地上(重測前為花蓮縣壽豐鄉○○段101之1460地號,重測後為824地號,嗣分割為824、824之1地號),其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4、上訴人之配偶李秀雲於92年之前將系爭建物一之26號門牌置於門牌號碼本應為26-2的系爭建物二上。
5、上訴人於92年間以系爭建物二為門牌號碼26號建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2年9月2日簽具切結書,內容為:「上訴人為承購系爭土地,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願意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隨時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101-532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32巷26號)併用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並於89年1 月14日以前已取得該房屋產權」,被上訴人實地勘查後認主體建物之門牌確為26號,遂依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6、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再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二(門牌本應為26-2號)之門牌已由26號換為26-2號,原申請時所掛之26號門牌實為系爭建物一之門牌,故於94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8982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4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國有,復於94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2584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國有,屆時未蒙配合辦理將依法訴請返還。
7、上訴人因上揭以系爭建物二為26號房屋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之事,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4號起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被上訴人得否於二審依據切結書內容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訴人是否以互換系爭建物一與建物二之門牌之行為,詐欺被上訴人,致使其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得否依上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追加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訴訟標的,然斟之該切結書之內容為:內容為:「上訴人為承購系爭土地,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願意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隨時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101-532 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32 巷26號)併用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並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該房屋產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切結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顯見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聲明,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僅得作為證據方法而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是被上訴人以之為訴之追加,恐屬有誤,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僅仍得依據民法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現門牌號碼26-2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使用至今,且系爭824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不僅是26-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也是2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非公用土地係以使用人自35年12月31日使用迄今為要件,非以該地上之建物門牌於35年12月31日編定為要件,故上訴人無論以門牌號碼26號或26-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申購系爭824地號國有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並無調換門牌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然查, 1、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案卷之結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審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之案件,其審查內容包括:⑴讓售範圍之認定;
⑵讓售範圍之分割、分管;
⑶讓售對象分戶之認定;
⑷證明文件之認定;
⑸計價;
⑹其他等六項。
其中關於「讓售範圍」須限申購之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故依法需主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而主建物或其附屬設施之一係坐落在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上,始符合該條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之要件。
又關於上述「讓售對象」之認定,需申購之申請人係於89年12月14日前取得上述主建物之所有權;
關於「證明文件」之認定(亦即欲申購之國有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主建物或其附屬設施坐落其上、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於89年12月31日之前已取得所有權等事項),必須以由申請人提出:⒈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⒉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免稅證明文件;
⒊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⒋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⒌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等5種證明文件之中任何一種。
若無上開5種文件之一,即使是由里長、鄰居或地方耆老證明者,亦無法依此申購。
再者,上開5種證明文件只能供認定主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存在,但無從供判別其附屬設施是否一併與主建物同時間存在,故若申請人以附屬設施坐落在欲申購之國有土地為理由時,必須於無反證之前提下,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以供證明。
此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見調查卷第82至85 頁)、「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見偵卷第11至18頁)、證人陳靜瑤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71至77頁)等在卷可憑。
而本件上訴人所有東華段820地號土地上主建物門牌為26-2號之房屋,係於81年間初編門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若如實依門牌號碼26-2號之建物資料申購系爭824地號國有土地,勢必因無法提供上述5種證明文件中之任何一種證明文件證明該主建物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存在,復不得以上述5種證明文件以外之證明方式來申購,而難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承購國有土地之資格。
故上訴人辯稱證人蔡漢東、劉緒、吳萬富等可以證明門牌號碼26-2號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實質上仍得據以申購系爭824地號土地,其無論以26號或26-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申購系爭824地號國有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等語,因與上揭法令規定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又上訴人於申請承購東華段824地號國有土地時,係以其所有東華段820地號上之主建物「26號」(實為「26-2號」)門牌房屋,係35年12月31日之前已存在為申請理由,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各一份復於調查卷內可證。
上訴人除提出「26號」門牌房屋之設籍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各一份外,尚提出日期為91年12月之切結書一份,證明上訴人係於89年1月14日以前即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復於92年9月2日提出內容為「附屬設施倉庫、棚架、庭園、雞園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使用」、「格式三:適用主體建物位於非申購之國有土地上,且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主體建物產權之所有」及「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等3項切結書並簽名用印於上(見前開刑事案卷花蓮調查站調查卷第53至55頁),顯見上訴人斯時對於係以系爭建物二為「26號」作為824地號國有土地申購之主建物乙情,知之甚詳。
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勘查人員王國樑現場勘查時,上訴人亦指明坐落於8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二即為26號,以供王國樑現場確認系爭8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該系爭建物二之附屬建物,此據王國樑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甚詳,王國樑並因此誤認東華段820地號上房屋之門牌係「26號」,而繪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09頁)1份,致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書面審查人員秋鈺光依上訴人檢附之文件及王國樑製作之勘查表為審查時陷於錯誤,認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於92年8月27日核准其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元,總價710元之低價,申請承購系爭東華段824地號土地。
上訴人竟復於94年3月31日,以上開「26號」門牌換回827、828地號上建物懸掛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購另一筆鄰近827、828地號之花蓮縣壽豐鄉○○段819、831地號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人員王國樑再次於94年4月間至現場勘查時,始察覺上訴人前後以坐落於不同地號上之建物,然均為「26號」門牌號碼,向上訴人申請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購買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係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門牌編列情形,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且上訴人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因為我認為東華段819、831地號土地位於東華段827、82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前方,所以就以該建物原『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32巷26號』之門牌號碼提出承購申請」,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一位於東華段827、828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二位於東華段820地號土地上、及其與周圍土地即東華段824、819、831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
故縱認因颱風吹落門牌、其妻李秀雲不識字而錯置門牌等上訴人之辯解為真,然何以上訴人於成功申購系爭824地號土地後,隔2年於欲申購東華段819、831地號國有土地時,卻能以違反上訴人長久認知之門牌號碼,復提出東華段827、82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26號而據以申請?且當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人員王國樑前往勘查現場時,門牌號碼均已調整回正確之位置,即系爭建物一為26號、系爭建物二為26-2號門牌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附卷可稽。
足徵上訴人明知第一次申購土地時門牌錯置之事實,卻消極不告知被上訴人,且於第二次申購土地時,再回復錯置之門牌,欲以此申購他筆土地,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讓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買賣、移轉系爭82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4年7月7日就發現被詐欺,卻遲至95年8月14日起訴,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10月3日已函知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0月20日前返還土地,已行使撤銷權等語。
經查: 1、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因上訴人第二次申購行為而勘查系爭建物一,始發現上訴人前後二次申購土地,均以26號門牌申請,系爭建物一與系爭建物二之門牌曾互換等情,並於94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8982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4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29-30頁),復於94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2584 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國有,屆時未蒙配合辦理將依法訴請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上開函文未明示「撤銷意思表示」等文字,然徵之被上訴人訴求之旨,既於說明欄中詳述「向本分處申請承購時,顯然將上開2棟房屋門牌號互為移位,誤導本分處勘查,以混淆旨述土地產權之讓售」等情,並要求上訴人限期將系爭土地返還國有,其真意顯係本於因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前開系爭824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3日分別以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上述所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郎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花蓮縣壽豐鄉○○段八二四及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售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縣壽豐鄉○○段824地號土地,於95年分割為824及824-1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切結保證系爭土地作為倉庫、棚架、庭院、雞園使用,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屬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132巷26號建物之附屬使用範圍,原告於92年4月30日派員勘查無誤,遂將該土地讓售被告,然原告於94年4月21日再次勘查,竟發現上開主體建物之門牌號碼,已由中正路132巷26號換為中正路132巷26-2號,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94年4月21日的門牌懸掛情形為正確,顯見被告申請讓售時,故意調換門牌,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塗銷花蓮縣壽豐鄉○○段824及824-1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自認申購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互換門牌詐欺原告之行為,上開門牌號碼26及26-2號之兩棟建物都是被告所有,因颱風吹落門牌,被告之妻李秀雲不適字,撿到26號門牌之後就隨手掛到其中一棟建物上,不是故意替換,沒有詐欺的意圖,且兩棟建物都是35年12月31日以前所建築,均符合申購土地條件,被告不用為了申購土地而互換門牌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兩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132巷26號之建物,坐落在花蓮縣壽豐鄉○○段827、828土地上,門牌號碼26-2號建物,坐落在同段820、831土地上。
㈡原告於92年4月30日勘查時,門牌號碼26-2號的建物,門上掛有26號,讓原告誤認為被告申購的系爭土地,是門牌號碼26號建物的附屬庭院,而予以出售。
四、兩造協商限縮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意思互換門牌?並均表示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切結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證明書存根、門牌證明書、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原告94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8982號函、94年10月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12584號函、原告92年4月30日及94年4月21日勘查現場所攝照片6紙及現場略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現場略圖和照片足認兩棟建物獨立分開,各有大門,且大門之間有相當距離,雖證人李秀雲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然李秀雲為被告之配偶,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述:颱風掃到門牌,兩面門牌都吹走了,我在樹籬下撿到一面,就撿起來掛在其中一棟房屋的電錶上面,記不清楚是何時的颱風了,我不認識字,分不清楚26跟26-2阿拉伯數字的不同,不是故意互換門牌,後來不記得何時,戶政人員來,跟我說弄錯了門牌,才把26號的門牌拿掉云云,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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