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訴,158,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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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5.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三、又被告雖以因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尚有另件民事訴訟(本院97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主張:
  9. (一)被告辛○○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10. (二)並聲明:
  11.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分
  12. (一)原告庚○○、丁○○請求部分: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侵權
  13. (二)原告乙○○請求部分:
  14. (三)原告甲○○請求部分:
  15. (四)又依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16.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17.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18.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甲○○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六)原告鳳林鄉公所之請求有無理由?
  24.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
  25.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27.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2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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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號
96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原告庚○○、原告丁○○各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原告庚○○、丁○○各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庚○○、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就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96年度訴字第158號、第159號),其訴訟標的及被告均相同,得以一訴主張,故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所)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0元(詳本院卷第38、40、47-51頁),嗣於9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鳳林鎮公所之請求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38、39頁、第1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以因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尚有另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已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刑事部分仍在最高法院訴訟中,並未確定,未避免裁判分歧,請求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不論刑事部分是否已判決確定或兩造另件民事訴訟尚在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中,均無礙於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本院可自為判決,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審酌後,認仍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8-7473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120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並保持安全速限,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限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超速行駛,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且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遇狀況無法煞避,直接撞擊沿花蓮縣鳳林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原告鳳林鎮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U6-4425號箱型娃娃車(下稱系爭箱型車),斯時該娃娃車由由原告即花蓮縣鳳林鎮立托兒所司機甲○○所駕駛,搭載托兒所老師即原告乙○○,以及學童即原告丁○○、庚○○等人,致原告鳳林鎮公所所有之系爭箱型車因受撞擊而被推入前方農田內,並因而造成箱型車撞毀、司機即原告甲○○受有脾臟破裂合併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外傷;

車內乘客即原告乙○○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併左側頦神經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丁○○受有脾臟挫傷併內出血、顏面挫傷之傷害;

庚○○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及脾臟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之下述損害: 1、原告庚○○、丁○○部分:系爭車禍造成學童即原告庚○○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及脾臟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脾臟挫傷併內出血、顏面挫傷之傷害,2人雖經醫治復原,但因車禍所受驚嚇而產生恐懼乘車之心理,需長期心理復健,始能歸於正常,所受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又拒談和解賠償,爰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併左側頦神經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迄今尚未痊癒且行動不便,至慈濟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93,376元,至同仁堂中醫診所購買生藥材共支出藥材費5,080元。

⑵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乙○○原為托兒所老師,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行動不便,故經鳳林鎮公所於95年12月31日止聘約到期後,決定不予續聘,原告為生活計,只得到處尋覓臨時代課工作,原告每月薪資原為26,502元,迄至97年1月31日止已損失13個月薪資收入,合計344,526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幾成殘廢,傷口至今仍不時疼痛,造成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1,548,787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共計200萬元。

3、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脾臟破裂合併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至慈濟醫院就診支出24,206元、慈惠中醫診所就診支出6,280元、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及購買藥材共支出8,600元⑵交通費用:原告甲○○受傷無法行動,赴醫院就醫仰賴搭乘計程車,自95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止共計支付交通費用25,600元。

⑶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王阿查原擔任托兒所司機工作,本可工作至退休為止,因系爭車禍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故自95年12月31日聘任合約到期後,未再受續聘,原告每月薪資原為20,184元,至97年1月31日止,共損失13個月之薪資收入共計262,392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嚴重,造成全身疼痛及行動不便,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1,183,26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以上共計150萬元。

⑹又原告甲○○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333元,依法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4、原告鳳林鎮公所部分:系爭箱型車為1998年8月出場之慶眾牌汽車,為原告鳳林鎮公所所有搭載托兒所兒童之用,遭被告撞毀後,已無法修復,該車於車禍時市價為12萬元,因車禍停放於鳳林派出所已成廢鐵,原告自得依車禍當時之價值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庚○○、丁○○各20萬元、乙○○200萬元、甲○○150萬元,及均自起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鳳林鎮公所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分別受有傷害及車損之損害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原告庚○○、丁○○請求部分: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被告為花蓮高工補校肄業,原受僱於隆達企業社(現已停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因景氣不佳,現大部分時間均在失業中,靠親人接濟度日,原告庚○○所受之傷害經慈濟醫院95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於95年5月19日拆線後身體恢復良好,原告丁○○所受之傷害經慈濟醫院95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為皮葬挫傷並內出血及休克、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勢並非重大,是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告2人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原告乙○○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對原告乙○○於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3,376元不爭執(78435+10031+4910=93376),但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同仁堂購買生藥材之費用5,080元,應不得請求。

2、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乙○○在花蓮縣鳳林鎮立托兒所之工作係屬約僱制,依鳳林鎮公所95年1月23日鳳鎮字第095000846號函文內容記載可知,原告乙○○之僱用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是原告乙○○因僱用期滿而未獲續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

3、精神慰撫金:被告學歷不高,並無財產,現幾無收入,原告乙○○請求1,548,787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三)原告甲○○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對原告甲○○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206元、於慈惠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6,280元、於同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6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同仁堂購買生藥材之費用8,000元,應不得請求。

2、交通費用:原告甲○○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交通費用25,600元係至醫院看病所為之支出,否則不應准許。

3、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甲○○亦屬臨時僱用人員,僱用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是原告甲○○因僱用期滿而未獲續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

4、精神慰撫金:被告學歷不高,並無財產,現幾無收入,原告甲○○請求1,183,26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四)又依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故意見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均認為原告甲○○在案發地之交岔路口並無煞車減速慢行之事實,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等分別為駕駛及車上乘客,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被告亦得減輕賠償金額。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辛○○於95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8-7473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時,與沿花蓮縣鳳林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甲○○所駕駛之原告鳳林鎮公所所有車牌號碼U6-4425號箱型娃娃車(下稱系爭箱型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原告鳳林鎮公所所有之系爭箱型車毀損,箱型車司機即原告甲○○受有脾臟破裂合併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外傷;

車內乘客即原告乙○○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併左側頦神經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丁○○受有脾臟挫傷併內出血、顏面挫傷之傷害;

庚○○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及脾臟挫傷之傷害。

2、原告乙○○因上述傷害,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93,376元。

3、原告甲○○因上述傷害,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24,206元、於慈惠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6,280元、於同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600元。

4、原告乙○○、甲○○原分別受鳳林鎮公所約聘為托兒所老師及司機,月薪分別為26,502元、20,184元,自96年1月1日起,即均不受續聘。

5、系爭箱型車於車禍時之時價為12萬元,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無法修復。

6、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認定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判處罪刑在案,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7、原告甲○○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333元,依法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其餘原告均尚未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甲○○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2、原告乙○○向同仁堂購買之生藥材5,080元、原告甲○○向同仁堂購買之生藥材8,000元,是否屬必要支出費用? 3、原告乙○○、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有無理由? 4、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5、原告甲○○、乙○○、庚○○、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6、 原告鳳林鄉公所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本院調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卷及偵查、警卷)之結果,系爭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該交岔路口處被告辛○○所駕車輛為左方來車,原告甲○○所駕之箱型車為右方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又依上述現場圖,以及警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肇事後現場所留跡證、輪胎痕、散落物、二車停止相關位置及車損情形判斷,原告甲○○所駕駛之箱型車應係已進入交岔路口且行至中線後,始遭被告辛○○所駕車輛猛烈側撞,否則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箱型車實無脫離原先正常行進之路線而偏移右衝、越過路邊水溝再滑入田間草地10 餘公尺後始停止之理,又系爭箱型車之左側車身、駕駛座車門被撞後嚴重內凹變形,可見其受撞力道甚劇,並因而造成車內原告等人嚴重受傷。

而被告辛○○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依車損位置判斷,應係車前右側於碰撞後,車頭向左偏斜,車身順時鐘翻滾1又4分之3圈後跨越路邊水溝再衝入田間草地,車頭嚴重變形,車身於翻覆時嚴重受損,被告之子黃柏緯並被拋出車外傷重不治,可見被告當時速度之快,顯係高速行駛,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故意見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以為證,然查,系爭肇事地點之復興路120巷路寬5.7公尺,而原告甲○○所駕之系爭箱型車於左前側身車門部位遭嚴重撞擊後,其左前車輪自路邊3.4公尺處(2.6+0.8)產生胎痕之事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顯見原告甲○○駕車前輪已行至3.4公尺處使遭被告撞擊,足以證明原告甲○○車輛於事故發生之際已經過交岔路口之中心線,再徵之本院已以上述現場所留之輪胎痕、散落物、兩車停止相關位置及車損嚴重情形判斷被告辛○○係高速行駛,且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辛○○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車頭撞擊原告甲○○所駕系爭箱型車之左側前方,即被告辛○○係施力之一方,復參以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U6-4425號箱型車為1.59噸,被告辛○○所駕駛之U8-7473號車輛為2.4噸之自小客貨車,有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顯較原告甲○○所駕駛系爭箱型車為重,顯見被告辛○○車輛施力時(即其撞擊瞬間)之車速應係快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甚多,被告辛○○車速過快顯而易見。

再依現場圖所示,本件之路權應歸屬於原告甲○○,而原告甲○○之車輛既已進入交岔路口,依上開推論,被告辛○○之車輛應尚在遠處,即令該處係視野良好之路段,因被告辛○○車輛於原告甲○○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尚在遠處,原告甲○○縱使可見該車,然依一般駕駛之正常判斷,並信賴使用道路之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之信念下,並無法判斷被告辛○○會違規以高速侵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故原告甲○○進入交岔路口既已依交通規則之規定行車,顯然無法認其有貿然直行之違規情形,上開鑑定報告僅以原告甲○○駕車為減速,即認其為肇事次因,顯未斟酌上情,尚難以採。

4、依上述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撞擊發生前,原告甲○○所駕之系爭箱型車既已進入產業道路與復興路120巷之交岔路,路權係歸屬於原告甲○○,則當原告甲○○所駕之車行至交岔路之前端、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辛○○既係左方車原,即應停讓原告甲○○通過,詎被告辛○○並未停讓,仍以高速撞擊原告甲○○所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顯然難以期待原告甲○○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對此意外且突發之狀況有反應之能力,且任何人駕車處於相同之情況,不論車速快慢,顯難於已行至中線時閃避上開狀況,故原告甲○○於此情況下並無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乙○○因上述傷害,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93,376元,原告甲○○因上述傷害,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24,206元、於慈惠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6,280元、於同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6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乙○○主張向同仁堂購買之生藥材支出5,080元、原告甲○○主張向同仁堂購買生藥材支出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購買之中藥材不能認為係必要費用,然原告二人所購之生藥材均屬治療其傷病所必需之事實,有同仁堂中醫診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又原告乙○○、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乙○○及甲○○在花蓮縣鳳林鎮立托兒所之工作均屬約僱制,且僱用期間均係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事實,有鳳林鎮公所95年1月23日鳳鎮字第095000846號函文及臨時約用人員僱傭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是原告於僱用期滿後,與鳳林鎮立托兒所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原告復未能證明未獲續聘與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5,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且核之收據日期與原告甲○○各就醫日期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受有脾臟破裂合併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甲○○因骨盆骨折確有行動不便之情,是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就醫,自均有另行支出車資之必要,而鳳林至花蓮計程車之往來車資為1,6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共計25,600元,核屬必要,為有理由。

4、原告甲○○、乙○○、庚○○、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甲○○受有脾臟破裂合併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外傷;

原告乙○○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併左側頦神經挫傷、牙齒斷裂脫落及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原告丁○○受有脾臟挫傷併內出血、顏面挫傷之傷害;

原告庚○○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及脾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是上述原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甲○○原為托兒所司機,月薪20,184元,名下有數筆田賦及投資,以及汽車2台;

原告乙○○原為托兒所老師,月薪26,502元,名下有汽車1台;

原告庚○○及丁○○均為托兒所學童;

另被告名下有汽車1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15-136頁)及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4點可按,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原告甲○○30萬元、原告乙○○40萬元、原告庚○○及丁○○各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原告鳳林鄉公所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箱型車為原告鳳林鄉公所所有,於車禍時之時價為12萬元,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無法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12萬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為498,456元(計算式:醫療費93,376元+生藥材5,0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98,456元);

應賠償原告甲○○之損害為184,353元(計算式:慈濟醫療費24,206元+慈惠中醫醫療費6,280元+同仁堂醫療費600元+生藥材8,000 元+交通費25,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80,333元=184,353元);

應賠償原告庚○○、丁○○之損害各為8萬元;

應賠償原告鳳林鎮公所之損害為12萬元。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庚○○、丁○○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鳳林鎮公所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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