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就聲明⒈所指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之勞工謝俊暉職災死
- 二、被告扣罰原告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以「契約總價金額」(即
- 三、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扣罰之工程款50
- 四、原告就聲明⒉所指之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其施
- 五、被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施工逾期及停電施工逾時
-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挖岩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 八、據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施工逾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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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 二 人
複代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乙、壹、一、㈣、⒉聲明部分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6,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412 元(詳本院卷㈢第39頁),復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 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㈢第1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工程款50萬元部分:⒈原告向被告承攬「花蓮線務93年度第二期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積點工程」(以下簡稱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雙方並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9,321,030元,工程款給付方式係依「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第14條規定為之。
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再由被告依年度工程計劃交辦單件工程予原告,其中原告自94年6月13日起承作被告交辦之「69KV富里~關山線(富里S/S~#8)及玉里~富里線(#81~富里S/S)G.W更換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於94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95年1月6日辦理工程驗收完畢,詎被告竟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為由,扣罰原告50萬元之罰款。
⒉原告並未違反勞工衛生安全相關規定:⑴訴外人即原告所屬員工謝俊暉於94年8月12日在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施工中,不慎自24公尺之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死亡,該名員工係因其本身不遵守工作安全規則,未利用滑車及通繩將手搖拉吊機吊至工作地點,及未使用雙勾安全帶、輔助繩登塔所致,而非觸電身亡,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設置防止感電及墜落危害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自未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相關規定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業經本院95年度玉訴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僅以發生勞工死亡之結果而逕論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並扣罰違約金,實有失情理之平。
⑵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之施工地點位處山區,其施工範圍面積達數公里之大,原告現場作業主管及負責人實無可能於每名勞工施工時均在旁監督,被告以「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到場」及「依法應在場監督之作業主管未在場」為由,扣罰原告罰金,實有過苛之情。
⑶又前揭被告所認定之違約情事是否與本件工安職災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尚非無疑。
⒊被告扣款行為與雙方契約內「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標準」所定內容不符,且扣款金額應為每件交辦工程之實際完工金額之1/10:依「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標準」項目五-1規定「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500萬以下之工程扣罰工程款1/10),每件罰款金額為50萬元」,是被告得扣罰50 萬元工程款,須符合:⑴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
⑵死亡人數在1人以上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等要件,然縱前揭原告員工死亡結果屬重大職業災害,然應以「每件交辦工程之金額1/10」為扣罰標準,本件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之交辦金額為315,746元,而實際完工後之工程款亦僅為440,280元,被告於94年8月23日開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通知單」予原告,逕以「工程契約總價」為扣罰標準而扣罰50萬元,亦有失衡平。
⒋綜上所述,被告扣罰原告50萬元之工程款應為無據,原告爰依雙方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扣罰部分之工程款50 萬元。
㈡被告扣罰原告施工逾期及停電逾時違約金,及應給付原告施工過程開挖岩盤部分之工程款部分:⒈原告另承攬被告「69KV銅門~溪口線銅門G/S~#13、#108~#131導、地線更換暨#6~#155區間角鋼桿更換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履約期間自95 年10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止,共計79日曆天,契約金額為5,189,687元,本件工程於96年1月26日竣工,於96年4 月2日至3日辦理驗收,雙方於96年4月14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
惟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程序中,以原告施工履約逾期25日曆天及停電逾時42時21分等理由,處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037,937元,且未就原告施工過程開挖岩盤部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被告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特訂條款第2、3條之規定拒絕原告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申請難謂有理:⑴原告施工開挖過程中,發現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施工地點多為岩盤,因岩盤開挖所需之人力、物力及施工天數均較一般土方開挖之情形為鉅,且岩盤開挖亦屬雙方契約中未明訂之情形,亦非原告投標前至現場勘察時可察知或預見者,則因岩盤開挖致增加施工時間,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又原告為使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維護雙方權益,遂於95年12月1日以聖營字第9512-01號函通知被告上開施工開挖遇岩盤情形並申請展延工期30日,復於96年1月25日以聖營字第9601-251號函檢附挖孔岩盤數量表及照片向被告申請追加電桿孔及支線孔岩盤挖孔施工費用。
詎被告竟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3條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及追加岩盤開挖計價之申請。
然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及相關附屬文件條款均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3條規定之內容亦均屬有免除或減輕被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工程款可能應負追加或變更之責任者及加重原告負擔因不可預見因素之風險責任,更使原告拋棄主張契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契約權利之虞,其顯失公平之情至為顯灼,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3條應為無效,故被告據以上開條款拒絕原告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申請,應難謂有理。
⑵縱認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3條規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惟上開條文內容所欲規範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所遇岩盤開挖情形有別,應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①依上開特訂條款第2條規定,係指承包商於投標前,依被告所提供之「發包明細表」至現場勘查詳估工費,若有因承包人「錯估工費或其他損失」,不得要求加價或變更設計,然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之發包明細表(即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所示第2項「角鋼桿更換部分」項次41至44中,關於電桿孔(角鋼桿孔)及支線孔之工程設計均以「孔」為積點計價之單位(45/孔),亦即,被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設計之初,係以一般土方開挖為施工內容,並非以開挖岩盤為施工內容,故未於該明細表內記載「岩盤」所採之「立方公尺」積點單價(400/立方公尺)。
原告依此發包明細表至現場勘查預估工費時,就角鋼桿之電桿孔及支線孔施工工費,自係以一般土方開挖方式而非岩盤開挖方式為估價標準。
是以,原告既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發包明細表內容查估工費,而岩盤開挖方式原非本件工程計價標準,則原告未估算此部分成本價格,應非原告「錯估」之情,與上開特訂條款第2條規定有間。
②另依上開特訂條款第3條規定,原告於投標前應審慎考量「人工短缺」、「工資」、「物價上漲」及「地區性(季節性)山風」等因素,並將此預估於成本內,事後不得再以上述因素延誤為由要求額外補償費。
惟此番未可預見之情事亦與上開「人工短缺」、「工資」、「物價上漲」及「地區性(季節性)山風」等因素不同,且被告交辦工程之初並無於每處孔位提供原告試挖之工程設計,原告亦無法於舊有線路或電桿位置進行試挖,且本工程桿位岩盤基礎挖孔時約地表下5-10公分處始隱藏岩石,須實際至現場開挖施工時才能發現,並無法於施工前以目視判定地表下有無岩石。
是故,本件施工現場地表下存有岩盤之情事,顯非原告於投標前至現場勘察時具可察知或預見之可能性,原告於施工開挖後始知有岩盤存在,因而導致施工時間增加而無法如期完工,此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原告應無須負擔遲延完工之責任。
③況被告於96年2月5日已函覆原告,同意依原告96年1月25日聖營字第9601-251號函有關追加岩盤挖孔工程款及增加施工項目與數量工期辦理,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照片,足認原告已擬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申請追加岩盤開挖施工費用,且依被告內部會簽過程中,亦經多處課室部門會核表示「岩盤乃屬隱埋於地下之地質,設計時無法查知,而應依實際酌給,以維契約公平性」,足徵原告施工遇有岩盤,已非契約工程設計之初得已查知及有所考量審酌之情,詎被告竟無視其部門意見,仍持前揭特定條款規定否決原告之申請,尚欠公平合理性。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3條規定,否決原告展延工期及追加岩盤挖孔部分工程款之申請,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因開挖岩盤而無法如期竣工,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則被告依契約投標須知規定,以原告履約逾期25日為由,處罰逾期違約金35萬元,其等行為屬無理之舉。
⒋被告應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開挖岩盤部分再行給付工程款1,500,872元:本件施工過程中遇有岩盤之狀況,既非被告交辦工程之初所列入之施工項目,又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知,且亦非有經驗之廠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顯見此一地下隱藏岩盤之情事與契約文件之規範不一致,原告因此所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亦有不同,所增加之費用,本諸民事上之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應由業主即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以負擔,從而,依本件開挖岩盤數量344.922立方公尺、岩盤積點1立方公尺為400積點計算,本件岩盤施工積點計為344.922×400=137968.8點。
再依本件工程原告標價每點11元計算,即137968.8×11×6%(管什費)=1,608,716.2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107,844元(詳卷㈢第145-147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0,872元。
⒌被告罰款原告停電逾時違約金687,937元部分:⑴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被告核准停電施工時間為自95年12月22日上午8時起至96年1月10日下午5時止,共計465小時,惟被告通知停電完成之時間與原核準之停電時間有延誤之情事,此乃被告內部停電調度操作及聯絡之可歸責事由所致,且被告於施工中增加原契約所未列載之施工項目或施工數量,諸如:增加跳線壓接套管(配合被告導線線軸變更)、因高度過高導線無法裝置,增加拆除2M及4M繼桿各1座及裝設2M繼桿1座、因原留用架空地線長度不足而增加裝設1組調整用伸長連環或須拆收及延放架空地線、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數量與原工程設計數量不符、施作現場線路區間長度與契約所載長度不符等,導致原告施工時間及施工成本增加而須延長停電時間,惟此等因素均為被告設計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之初所未考量,至實際施工時始出現,應非原告得於事先勘查現場時所得預見,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停電逾時之情事,原告自亦不應為此負遲延責任。
⑵又本件施工地點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原告不僅難於夜間施工時準備照明設備,且山區施工必須於高架上作業,原告若於夜間無照明設施且高架方式之情形下作業施工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無法於夜間施工,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遂於96年1 月23日以聖營字第9601-23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展延停電施工時間並免計逾時送電時間之申請,且前開申請並載明包含夜間連續停電時間30小時【96年1月10日7時至同月11日8時及同年月11日17時至同年月12日8時】(見卷㈠81表第14項、卷㈡第146頁)。
復考量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屬連續施工之性質,須全部導地線更換工程完工始可送電,既日間更換工程尚未完成,夜間亦無法施工之情況下,本即無法於夜間恢復供電,故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請停電施工,原應包含夜間連續停電,從而,被告以特訂條款第2、3條規定函覆拒絕原告之申請,認原告應事前勘查詳估工費,不得事後要求加價,並罰款原告停電逾時違約金687,937元,實為無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自應給付其所扣罰之施工逾期25日及停電逾時之違約金共計1,037,937元,及開挖岩盤所追加之工程款1,500,872元,共計2,538,809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工程款50萬元部分:⑴依「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標準」,揆其目的無非係被告公司冀望藉此扣罰違約金標準,課予原告於工程施工程序中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勞工職業災害事件之發生,核此注意義務之性質,應屬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注意義務,自無違約金扣罰之必要,此亦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可證。
⑵另因被告未必因每件違約扣罰事件而受有實質損害或不利益,故依違約金之扣罰標準所扣罰之違約金,其性質應非屬填補或賠償被告公司因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損害之損害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故,被告既然未必受有實質損害,則依系爭違約金扣罰標準所扣罰之違約金額度,與每件職業災害事故對於工程進行之實質影響程度間,必須符合衡平法則。
⑶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僅就工程地點、工程概要及契約總價為原則性之約定,其中契約總價之記載亦僅屬預估性質,尚非確定之數額,雙方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仍須俟被告交辦每件工程時始發生,且每件工程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均有各自之工程編號,甚而施工內容、施工地點、施工數量等均不相同,則兩造間有關工程款給付關係及工程款金額,亦須待原告實際完成每件交辦工程時始可確定,亦即,當被告交辦每件細項工程予原告,並俟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此種法律關係即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契約成立要件相符,是雙方間雖僅簽訂一份原則性之書面承攬契約,仍無礙雙方於每件交辦工程實際施作時個別成立複數承攬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非單純之總括契約關係。
⒉被告罰款原告施工逾期及停電逾時違約金,及應給付原告施工過程開挖岩盤部分之工程款部分:⑴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1項第8款約定事由,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期,儘速在合理時間及被告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然原告於前述開挖遇岩盤或停電時間須展延等情事發生後,均立即發函向被告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及停電時間,被告卻遲至96年3月28日始函覆原告不准予上開展延之申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行為顯與上開一般條款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⑵又「零星輸電工程積點發包要點附件」之電桿輸電線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篇施工、四、挖孔第1、13點規定,僅規範挖孔過程中遇大石頭或岩盤等,因故無法或不使用爆炸物開炸時,另行雇工打鑿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並非限制原告公司於不可預見存在岩盤之情形下,請求追加因開挖遇岩盤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權利,此觀該規範第10點尚規定:「挖孔時地下遇有泉水、活沙、泥沼、大石頭、岩盤,施工確實困難時,必須照相,儘速呈報處理,以免延誤工期。」
可證。
⑶原告雖於91年至93年於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也曾承包角鋼桿更換工程,當時施工中需要開挖地層,但係依照被告的交辦單來執行施工,一般而言探勘地層、工程設計都應由被告負責,且91年至93年間我們開挖遇到岩層部分,被告也有按岩層開挖方式計價給付。
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原告也是依照被告的交辦單來執行施工,與先前的情形並無不同。
原告沒有承攬其他開挖地表工程,因為開挖地表需要經過台電及相關主管機關許可。
⑷原告業於96年2月8日已提供岩盤之相關照片及數量表予被告。
⑸原告於施工前即95年12月8日填寫「輸電架空線路工程停電情形(兼核)單」申請,同日由被告的經辦人員核准,但實際停電逾時的時數是在施工後才能確認,故不得以原告簽署前開單據就表示原告認同停電時數為該單據所載時數。
⒊關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停電逾時原因(卷㈠第80、81頁表格):⑴編號4、6(同一工作區間):其中編號4部分係因被告供料問題而臨時調用他案施工材料致變更施工環境而增加施工時間;
編號6部分則係因被告原設計施工材料長度與現場施環境不符,短少約100公尺,致須臨時增加施工數量而使施工時間延長。
⑵編號9、10(同一角鋼桿編號):編號9所示影響停電時間之原因為工程原留用架空地線長度不足,必須加裝一組調整用伸長連環致增加施工時間;
編號10所示為施工現場留用之導線長度不足及跳線套管太近致必須增設礙子等材料,使施工時間及施工數量均增加。
⑶編號11、12(同一角鋼桿編號):編號11所示為施工現場留用架空地線長度不足致增加施工時間及施工數量;
編號12則因本件契約設計施工內容並無原導線留用之施工項目,致必須增加跳線壓接套管等施工項目,使施工時間及施工數量均增加。
⑷又上開延誤停電事由均係依被告計算施工數量之標準亦採分別計算施工數量以核付施工款項,故將其分項列計。
⑸關於被告所主張「參與施工人數」及「應參與施工人數」等影響停電時間乙節:①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施工工期與停電日數均為連續性,施工人員無法遇假日全部休息,故必須採輪休制以配合工程人力之調度,故原告所提報予被告之「施工人數」,係包含輪休人員及備勤人員之人數,而非指施工過程均中等人數之施工人員參與。
②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範圍遼闊,工作地點繁多,每一工作地點應視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數量而適當調派人力,原無可能每一座角鋼桿之施工均派遣所有施工人力參與其中,是被告以「參與施工人數」及「應參與施工人數」之差異即謂原告派遣施工人數不足致影響施工進度,顯失衡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契約扣罰工程款50萬元,並無違法或違約計扣之情:⒈本件原告僱用之勞工謝俊暉因施作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於工作中墜落死亡,即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有關職業災害範圍之要件,故被告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4條扣罰標準扣罰違約金5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44條、第258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3條、第281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第7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等明確規定原告即雇主對於勞工應盡之安全維護義務,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積點發包工程契約補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5、6項及第25條、「輸電工程工安特別說明」第4及8點、「輸電工程架線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之F.5安全維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4、5、10-13、15- 16、21-22、24及33條等、「零星輸電架空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輸電)」第11條及「零星輸電架空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附件(規範暨法規)」等,均足認原告應就勞工安全責任全權負責,應派遺專責之安全人員隨時巡視工地,進行工作人員是否依規定確實配戴安全帶及補助繩之查核工作,且不得離開現場,對於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中第2-4條所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如可能發生感電、墜落等),更需有專人負責監督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等情,被告於開工前所召開之相關會議及所提供之相關書面,亦明確告知前開規定。
況該次職災死亡案件,原告違約事項包括「高架作業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防墜設施之鐵塔未設垂直母索從事高架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到場、依法應在現場監督之作業主管未在場、桿上作業未使用工具袋放置施工工具」,可認本次意外事故之發生,明顯係原告就有立即危險之施工場所,未要求受僱人依照相關作業規定,於高空作業確實使用安全繩及輔助繩等高空安全設備,並使受僱人謝俊暉獨自一人攀爬鐵塔,進而未依規定要求受僱人謝俊暉將手搖起重機使用繩索及帆布袋運送,而由其自行背負登塔,造成攀爬過程中因擺盪過大而失衡感電(觸電)墜落,以及事故地點未依規定設置管理與監護人員至少一名所致,屬原告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並確實依據法令規範為施作之監督、管理,此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9勞北檢綜字第0945013804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得知,是被告依契約規定計罰,並無任何不妥或致對原告不公平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前開刑事判決認意外係因原告所屬員工謝俊暉自行不配用安全帶、輔助繩所致,而與原告均無關,即該次意外並非屬重大之職業災害等語,顯與契約及經驗法則不符。
⒊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責任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同一事實縱刑事責任為無罪、不起訴、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但得依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可自明。
據此,原告主張其雇主責任於刑事部分已獲無罪判決,縱使為真,然原告違反勞動法令及契約要求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而有行政法上義務及契約義務違反,卻係不爭事實。
故除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行政罰法得另為行政罰之裁罰處分外;
就契約責任而言,原告亦仍負違反政府採購契約約定應履行雇主義務違反之責,此部分,與刑事責任違反與否,係屬二事。
⒋原告為台灣電力事業主軸,更係屬勞工高風險性操作之事業單位,因此每件承攬方要求承攬人必須確實達成勞工法令相關要求與規定,以扣罰工程款方式,達到避免高風險性工作下之勞工,可能因承攬人貪圖便宜或輕忽所屬情況下,造成可貴人命的傷亡犧牲,故為達上開目的,自應以「契約總價」為扣罰標準始為恰當。
⒌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訂約之始,係以一總體來發包、承攬,且系爭工程發包後,被告並未就每一件之細項工程另行發包,而兩造亦未就每一件交辦工程另行簽立承攬契約等情,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為一總括契約,並非屬個別每一件交辦工程之複數契約之「契約聯立」之情(即每一件交辦之工程均係獨立之契約),是扣罰標準應依「契約總價」,而非「每件交辦工程之單價」為準,並無疑義。
⒍另原告既享有一次簽定契約,而承攬金額高達數千萬之利益,其所應負之勞工安全維護義務,自應與之負等同之注意義務。
原告當不宜既享有一次承攬數千萬工程之承攬權利,但扣罰標準確又稱僅需負該次交辦工程之金額為計1/10即可。
⒎本件重大職業災害之扣罰金額50萬元,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承攬契約書第10條規定,就承攬人對勞工應負保護責任之雇主義務違反責任,屬當事人另有之約定之事項,非民法第250條所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又義務之違反乃全有及全無之履行,蓋無民法第251條得為一部履行酌減範疇。
㈡被告並無漏列岩盤開挖項目,故被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計罰原告施工逾期違約金及停電逾時違約金,及拒絕原告請求岩盤開挖工程款之申請,均係依約辦理,並無任何之錯誤:⒈因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並無地下電纜線路施工部分,故其付款方式係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辦理,即按「詳細價目表」項目,依一般之總價工程契約為付款方式,其中角鋼桿更換部分,於前開詳細價目表第41至44項,就開挖工程部分(即分別包含開挖、回填、人工、吊車拆除等之工作)列計計算標準,至所謂「實做實算」乃依照實際施作之「數量」核算工程款之意,並非如「花蓮線務93年度第3期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積點工程」與「花蓮線務94年度第1期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積點工程」係依「零星電力輸電架空、地下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第14條及「積點發包工程契約補則」第10條,依積點工程即以實做實計積點數核付工程款,故上開兩工程之付款方式有極大之差異,原告不得將工作積點表自「零星電力輸電架空、地下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抽離,主張有該工作積點表所列積點計價方式之適用。
另原告先前承攬之「光復~瑞穗線角鋼更換工程」採「積點工程」,亦與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係採「總價發包」之發包方式不同。
⒉又被告之設計並未有不當之處,且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亦明文,原告於投標本件工程前,當應依據承攬招標文件赴現場勘察,據以決定其承攬價額、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原告自應就其本身未詳實勘察工作負責任,即不得於以最低標標得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後,又稱被告未設計岩盤開挖部分,而另行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況原告為電力事業施作工程之專業承攬人,其自93年起即陸續承攬被告之工程,已有豐富專業施作經驗,對於高架電塔設立所需地基角鋼桿於施作時本會遭遇任何岩層地面,而應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於招標時即應為探勘測試,並據此而投標,且花東地區地層特性乃屬地層泥土表面含石塊或岩面,此參原告96年1月25日聖營字第9601-251號函內容:「說明:三、本工程桿位岩盤基礎挖孔時約地表下5-10公分處始隱藏岩石,故須實際至現場開挖才能發現,無法於施工前以目視判定有無岩石。」
等語,可知於地表下淺層約5-10公分處有岩石存在,原告若確實於投標前探勘採測即可發現,足認原告因己身過失未確實為招標前之探勘測試,致使自己受損,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是有關承攬工程之盈虧計算,原告實不得推諉為不知,或認係肇因於被告之設計疏漏。
⒊再者,原告除無法證明岩盤確於起訴所稱之施工處所發現,且無法提供其岩盤挖孔數量總數之證據,至其所提出之照片僅係挖孔深度檢驗(停留點檢驗)記錄,而其所稱之岩盤實係「礫石」及「土方」。
再者,原告所稱施工遭遇岩盤乙節,並未記載於施工日誌中,被告於施工期間派遣於現場監督之檢驗員均未回報發現岩盤之情形,原告甚於報驗通過,並給付承攬款項後,才向被告提出並請求開挖岩盤之工程款,已有違常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關於其成本因開挖岩盤增加之據,自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況詳細價目表中第41-44項,分別包含開挖、回填、人工、吊車拆除等工作,被告公司之設計並無疏漏,且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約定,前開工作項目,非契約變更外,概不增減計算,自不得為工程款之增減。
另本件亦未符合民法第227之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自無法要求契約之變更。
是原告斷不可再行就相同之工程項目,主張報酬之給付。
⒋另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施工說明已明載承攬廠商需於施工前勘查現場環境、估計停電工作時間以申請停電、決定施工器材及機器,而「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附件(規範暨法規)」第三篇施工四、挖孔部分,亦清楚規定挖孔之定義,及遇大石頭、岩盤時雖可採爆炸或打鑿之施工方式,然打鑿費用不另行計價等情,故原告應於投標前即考量其施工技術上配合之困難及岩盤打鑿費用不另行計價之事實,易言之,原告既已得標,即應依前開規定於施工前作完善之規劃、安排。
況原告於工程實際施工時,並未依據其原所預計之人力(18人)於本件工程施工,且實際施工人數與原所派出之人力有不符之情況,而被告就原告工程進度緩慢有逾期之虞乙情,於95年11月16日已發函請原告加派人力施工,故原告應就其自身之缺失負責,而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岩盤打鑿費用,從而,被告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第2、3條扣罰其履約逾期、停電逾時違約金及拒絕原告追加岩盤打鑿費用之申請,並無任何之不當或與契約相違之處。
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所供應之施工材料與現場施工環境不符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電施工逾時,卻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
⒌停電時間之長短,乃原告考量其人力、配備等欲先停電施作之時間,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審酌後即依其申請通過停電時間,均未為增、減,且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就挖方、設置等前置工程並無停電施作之必要,原告本應自行評估停電時間,原告就其本身施作遲延、人力不足等造成施工逾時之結果,當應負責。
另其中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電施工逾時」,被告均有予以扣除免計,且「停電施工逾時」之計算時數,業經兩造於95年12月8日行確認及計算後,經原告簽認「輸電架空線路工程停電情形(兼核)單」無誤在案。
至原告申請夜間連續停電乙節,被告認為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於工期期間均需停電,須待原告完成工程始得回復供電,則原預定於95年12月20日完工復電,既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回復供電,該逾時停電之事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⒍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單方事由,致「施工逾期」及「停電施工逾時」之情形發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2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而被告請求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規定授權或承攬契約書第18條適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之契約總價20%範圍內,據此,並無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得為酌減情況:⑴本件承攬工程開工日,係95年10月12日,依約應竣工日期為95年12月20日。
然原告實際竣工日期卻為96年1月26日,已逾越契約約定履行完成期日25天,顯有給付遲延情況發生。
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給付遲延者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按每日14,000元計算。
據此,原告就給付遲延即施工逾期25日情事,即應依約於契約總價5,189,687元之20%範圍內(即1,037,937元內)為給付遲延25日之違約金35萬元。
又原告就停電施工逾時42時21分之情事,則應於契約總價5,189,687元之20%範圍內(即1,037,937元內)為給付遲延42時21分之違約金102萬元(每小時24,000元x42小時+12000元=102萬元)為賠償。
⑵惟因本件承攬工程違約金應於契約總價20%之範圍內,亦即1,037,937元範圍內,故「施工逾期」及「停電施工逾期」二者違約金之總額,不得逾此金額。
因此,1,037,937元內扣除「施工逾期」給付遲延25日之35萬元違約金後,於契約總價20%範圍內僅餘687,937元。
據此,「停電施工逾時」44小時30分扣除非可歸責原告之2小時9分,原告逾時共42時21分,總計違約金102萬元,又依被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所製作影響施工時間事實陳述彙整表所載,其餘非可歸責原告時間為895分鐘(14時55分),則被告僅就「停電施工逾期」1775分鐘(29小時35分)部分為請求,總計違約金714,000元,並無前後矛盾或未扣除之情形,復依前開契約總價20%範圍之約定,則減為687,937元。
被告為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令及本案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並無不合。
⑶況因原告「停電施工逾時」造成停電戶計有:銅門300戶、文蘭220戶、池南230戶、豐山550戶及溪口340戶,總計受影響供電戶數2,020戶,被告月平均營收為51,490,000元(1,716,333元/日;
71,514元/時),被告受有損失約3,028,620元,故被告僅向原告請求「停電施工逾時」違約金687,937元,並無過高或與承攬契約總價顯不成比例之情形,而無同法第251條及第252條適用餘地。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被告「花蓮線務93年度第二期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積點工程」之得標廠商,雙方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案。
原告自94年6月13日起承作被告交辦之「69KV富里~關山線(富里S/S~#8)及玉里~富里線(#81~富里S/S)G.W更換工程」,該更換工程於94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95年1月6日辦理工程驗收程序。
本件工程契約總價37,448,600元,營業稅額1,872,430元,合計39,321,030元,本工程依「實做實算」數量核算,實做驗收金額44,376,819元(即增加4,815,038元)。
㈡原告雇用之勞工謝俊暉於94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69KV-富里線第84號電塔,從事滑車拆除及掛線裝置安裝作業時,因謝俊暉未利用滑車及通繩將手搖拉吊機吊至工作地點,及未使用雙勾安全帶、輔助繩登塔,而自24公尺之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㈢被告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4條」及「花蓮東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標準5-1」,以原告雇用之勞工謝俊暉意外死亡事件為重大職業災害而扣罰原告公司50萬元。
㈣原告另承攬被告「69KV銅門~溪口線銅門G/S~#13、#108~#131導、地線更換暨#6~#155區間角鋼桿更換工程」,並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案,履約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止,共計79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停工12日,該12日不計入工期天數,故預定竣工日期應為96年1月1日,詳本院卷㈠第63頁)。
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於96年1月26日竣工,並於96年4月2日至3日辦理驗收,雙方於96年4月14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
本件工程契約總價4,942,559元,營業稅額247,128元,合計5,189,687元,本工程依實做實算數量核算,實做驗收金額5,241,668元(即增加51,981元)(詳本院卷㈠第63頁)。
㈤被告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結算驗收程序中,以原告施工履約逾期25日曆天及停電逾時29時35分為理由,扣罰原告施工逾期違約金350,000元、停電逾時違約金687,937元,共計1,037,937元。
(詳本院卷㈠第63、77頁、卷㈡第4、13、29頁)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原告得標價以每積點11元計算,且每積點加計6%管什費。
㈦被告扣罰原告施工逾期25日之違約金35萬元之計算式及依據為:⒈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之約定,給付遲延者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即契約總價5,189,687元×20%=1,037,937元範圍內),按每日14,000元計算。
⒉計算式:14,000元×25日=35萬元(於契約總價20%即1,037,937元範圍內)。
㈧被告扣罰原告停電逾時29時35分之違約金687,937元之計算式及依據:⒈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之約定,給付遲延者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即契約總價5,189,687元×20%=1,037,937 元範圍內);
又依「零星輸電架空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貳、施工說明,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回線停電工作之交辦工程,如未在甲方(按即被告)指定時間內完工或未在甲方指定時間內送電時,延誤送電30分鐘以內(含30分鐘)以12,000元計罰,超出30分鐘部分,以每15 分鐘按6,000元計罰,尾數未滿15分鐘者,以15分鐘計算,若因涉及第三人之損失時,仍由乙方負責賠償」。
⒉計算式:24,000元×29小時+12,000元+6,000元=714,000元。
惟因「施工逾期」及「停電施工逾時」二者違約金之總額,不得逾契約總價20%即1,037,937元。
因此,1,037,937元扣除「施工逾期」違約金35萬元後,於契約總價20%範圍內僅餘687,937元,被告即以此金額作為停電施工逾期之違約金。
㈨原告申請停電時間自95年12月22日8時至96年1月10日17時,共465小時;
被告核准停電時間自95年12月22日8時至96年1月10日17時,共465小時;
本件實際停電時間自95年12月22日10時9分至96年1月12日13時30分,共507小時21分。
(詳本院卷㈡P.136頁)㈩兩造對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影響停電施工原因不爭執(惟被告就影響作業之起迄時間,編號4之施工區間數目,編號4與6、編號9與10及編號11與12是否重覆列計及編號14夜間連續停電部分有所爭執),另兩造對非可歸責原告原因之停電施工逾時時數應予扣除乙節不爭執(惟兩造就實際影響施工時間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詳本院卷㈠第80-81頁、卷㈡第131-136頁)。
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壓接套管接續」、「拆線」、「69KV電桿(H型)更換角換桿」、「耐張型礙子更換」、「壓縮型終端夾板接續」、「壓接套管接續」、「角換桿拆除」等工作指導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詳本院卷㈢第54-93、117-143頁)就原告主張開挖岩盤之孔數,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07,844元(詳本院卷㈢第171頁)。
依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標準規定,承攬商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每件重大職業災害,超過500萬元之工程扣罰違約金50萬元,500萬元以下之工程扣罰該工程款1/10之違約金。
(詳本院卷㈠第33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原告就聲明⒈所指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之勞工謝俊暉職災死亡事故,有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30頁)上「違規事項」所載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之行為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㈡如爭點㈠為肯定,被告扣罰原告工程款之計算基礎是以「契約總價金額」(即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之契約總價,工程款超過500萬元,發生每件重大職業災害應扣罰工程款50萬元)或「每件交辦工程之金額」(即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工程款為500萬元以下,發生每件重大職業災害應扣罰工程款1/10違約金)為準?㈢如認被告扣罰原告工程款50萬元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㈣原告就聲明⒉所指之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其施工逾期、停電施工逾時,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挖岩盤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聲明⒈所指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之勞工謝俊暉職災死亡事故,有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30頁)上「違規事項」所載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之行為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雇主使勞工於接近特高壓電路或特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電氣工程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
二、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保持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以上,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
又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1、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33條亦明定「工程施工如有可能發生感電、墜落、…等之危險性工作時,乙方(按即原告)必須有專人負責監護,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
㈡查本件勞工謝俊暉於事發當天係在花蓮縣玉里鎮69KV玉里─富里線第84號電塔,登塔從事更換架空地線中夾板鎖緊之工作,該電塔一側停電,另一側未停電,勞工謝俊暉係於停電之一側工作,及上開工作有感電及墜落之可能乙節,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㈢第176頁),足認勞工謝俊暉事故當天所從事者,係屬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或接近高壓之作業,且有可能發生感電、墜落之危險性工作,揆諸上開規定,雇主即原告使勞工謝俊暉於高壓以上停電作業或接近高壓之作業時,應派「未參與施工」之專人負責監督、指揮勞工之作業情形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以避免勞工發生感電或墜落之結果。
惟勞工謝俊暉於事故發生當天登電塔時,原告並未派專人負責監督,此為原告在庭所自承(詳本院卷㈢第177頁),並有刑事偵查相驗卷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13804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可稽(詳相驗卷宗第46-64頁),是原告自有違反前開契約安全衛生規定之行為。
㈢原告雖辯稱勞工謝俊暉之死亡係因其擅自登塔所致,其當天有派專人即訴外人林進富與謝俊暉一起工作,並非因原告未派專人監督所致云云。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玉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全卷資料結果,訴外人即對本件事故進行檢查及製作報告書之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賴昌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職災乃因被害人謝俊暉身上背有手搖拉吊機,於攀爬登塔時造成手搖拉吊機鍊條搖晃,而接近到高壓線,以致引電弧到鍊條造成被害人高熱灼傷,但因被害人身上無入、出電點,故研判被害人應非觸電身亡,而係因驚嚇後墜落地面造成傷亡;
另依登電塔作業規定,要將手搖拉吊機吊至工作地點,需要二人作業才能完成,登電塔作業人員需要背滑車及通繩,利用滑車及通繩將手搖拉吊機吊到工作地點,另一人在地面作相關接應工作等語明確(詳刑事一審卷第64-66頁),參以前開契約安全衛生規定,勞工從事本件登電塔作業時,需要二人作業才能完成,其中一人負責背滑車及通繩登塔,另一人負責於塔下傳遞工具等接應工作,另應有一名未參與施工之專人負責監督、指揮其登塔作業,是進行系爭登電塔作業時,總共需三人一組在場,堪以認定。
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是由林進富、陳秋煌與謝俊暉在同一班工作,...林進富是負責監督陳秋堪與謝俊暉施工的人,林進富不負責施工,只負責在一旁監督。」
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76、177頁),亦顯示原告對於進行系爭登電塔作業時需三人一組在場之規範流程,知之甚詳。
然查,訴外人林進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害人(按即謝俊暉)及林心客一起在83號鐵塔工作,我在鐵塔上,林心客在鐵塔下,被害人在地面工作,他先將材料工具拿到下一個要施作的電塔....被害人原與陳秋煌一組,因為他們有四個人,所以跑來支援我們這個電塔。」
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69、71頁),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害人如果要登塔作業的話,需不需要知會其他同事?)我們都是至少二人一組工作,一人在塔上一人在塔下,工具要用通繩傳遞,... 」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76、7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林進富、陳秋煌於謝俊暉事故發生當時是在鄰近其他鐵塔工作,他們也在做架空地線更換工程的工作,他們已經在鐵塔上作業了,他們二人一人在下面監督,一人在上面作業,所以才叫謝俊暉去搬材料... 林進富、陳秋煌當天在其他鐵塔作架空地線更換工程時,也會用到手搖拉吊機,手搖拉吊機只有三公斤,只要一個人就可以操作,但依照規定必須由二個人作業,一人在鐵塔下面,一人在鐵塔上面,用通繩及滑車將手搖拉吊機吊上去。
林進富、陳秋煌當天一人在上面,一人在下面,是由在下面的人負責監督,所謂『派專人監督』就是指只要有二人一起工作即可,其中一人就可以負責監督,不用另外再派專人負責監督。」
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77頁),可知林進富並非專責監督之人,而係同時負責作業之工作,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亦未落實前述三人一組,即二人負責登電塔作業、一人專責監督登電塔作業之勞工安全規範,而係僅派二人一組,由一人負責登塔,一人於塔下作接應工作,足認原告確實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契約所載安全衛生規定,則原告使勞工在上開高危險作業環境內工作,卻未依規定派專人負責監督,使勞工曝露於該危險之工作環境內,而該危險係屬原告之控制範圍內,導致勞工謝俊暉登電塔作業之執行職務時死亡,是勞工謝俊暉之死亡與執行職務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該當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原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1條、第265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33條規定,派專人負責監督,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勞工謝俊暉於登電塔作業時死亡,屬於在就業場所發生之死亡,該就業場所乃雇主即原告支配管理之範圍,且該就業場所之安全有欠缺,與勞工謝俊暉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自有違反應設置專人負責監督指揮之契約安全衛生規定之行為而發生勞工謝俊暉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
㈤按乙方(即原告)於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應扣罰工程款,此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既已違反應設置專人負責監督指揮之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發生勞工謝俊暉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遭被告扣罰工程款之責任。
至原告有無違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罰違約金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30頁)上其餘違規事項,即不予贅述。
又原告雖主張刑事案件業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故原告並未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本院自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之情事,業經本院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如上述,自不因刑事案件為原告無罪之判決,即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設置,均符合上開規定,況上開刑事判決亦未就原告是否有設置專人負責監督指揮乙節予以審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告扣罰原告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以「契約總價金額」(即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之契約總價,工程款超過500萬元,發生每件重大職業災害應扣罰違約金50萬元)或「每件交辦工程之金額」(即系爭富里關山段工程,工程款為500萬元以下,發生每件重大職業災害應扣罰工程款1/10違約金)為準:㈠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乙方(按即原告)於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但天然災害除外),契約金額五百萬以上者扣罰五十萬,契約金額五百萬以下者扣罰該工程款十分之一,每死亡一人或無死亡但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每件應扣工程款五十萬元,... 」,又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貳萬壹仟參拾元整(含稅)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參仟玖柒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整。」
,參以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契約之附件「一般條款」A.定義及解釋中(20)明定"契約金額"係指經甲乙雙方(按即兩造)簽定之契約書內所載明之總價。
是上開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所載之「契約金額」,應係指兩造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39,321,030元,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應按「每件交辦工程之金額」而非「契約總價」,作為扣罰金額之計算基準云云,洵非足採。
㈡又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契約契約總價既為500萬元以上,且於承攬契約期間內發生勞工謝俊暉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則被告依上開實施要點第4條約定扣罰原告工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扣罰之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扣罰之工程款50萬元,有無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依法得酌減之違約金,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契約總價為37,448,600元,而被告因原告於承攬契約期間內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所扣罰之50萬元僅為前開契約總價之1.335%,其比例及數額尚稱合理,尚難認為過高,是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四、原告就聲明⒉所指之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其施工逾期、停電施工逾時,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㈠施工逾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其施工逾期25日係因開挖遭遇岩盤所致,而岩盤乃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且岩盤乃原告於開挖前所無法預見,被告交辦工程之初並無於每處孔位提供原告試挖之工程設計,原告亦無法於舊有線路或電桿位置進行試挖,且本工程桿位岩盤基礎挖孔時約地表下5-10公分處始隱藏岩石,須實際至現場開挖施工時才能發現,並無法於施工前以目視判定地表下有無岩石,故施工逾期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所開挖者為礫石及土方而非岩盤,原告負有事先探勘測試(採測)之義務,且原告曾施作被告花東地區之其他工程,應瞭解花東地區地層特性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開挖時遭遇岩盤,及其就岩盤之存在無法預見,且其施工逾期乃係因開挖岩盤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開挖時確有遭遇岩盤,且導致工期延長:⑴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施工日誌(詳本院卷㈠第370、378、393頁)可知,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8及95年12月23日於基礎開挖、開挖角鋼桿、電桿孔及支線孔時遭遇岩盤,並經訴外人即被告現場檢驗員吳錦海、領班楊文彬、總領班劉開設、分隊長江中裕及段長林發春簽章確認,且被告隨即於95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5年12月初即獲悉原告陳報開挖時遭遇岩盤一事,因而通知原告須提供施工挖孔遇岩盤相關照片,此有原告95年12月1日聖營字第9512-01號函、96年1月25日聖營字第9601-251號函及被告96年2月5日D花東段字第9601-0177號函(詳本院卷㈠第65、66、69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線務段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一事擬辦意見,其中記載:「... 線路課(會核意見):隱埋於地下部份,設計時無法查知,為契約公平合理性建議依實際酌給。
政風室(會核意見):是案原設計若未考量施工遇有岩磐之問題,其所訂工期即有侷限,應予事實認定衡酌,以維契約公平合理性。
... 」,被告線務段復於96年3月間再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被告因遭遇岩盤請求追加工期乙案擬辦意見,其中記載:「三、... 經檢驗員認定之岩盤挖孔數量合計為190.5505立方公尺,經核算擬增加之工期為11天(如附表二)。
... 」,此有被告公文簽辦用紙、簽辦用箋(詳本院卷㈠第76-78頁)附卷可按,綜上,足認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有開挖岩盤,且導致工期延長之事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線路裝修員蘇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遭遇岩盤乙事亦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7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開挖期間遭遇岩盤,且導致工期延長乙節,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事後雖否認原告開挖岩盤之事實,然原告開挖確實遭遇岩盤之事實,既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為限,始得撤銷其自認。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97年3月31日所召開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岩盤認定協調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㈡137頁),其中線務段之討論內容:「⒈工程進行中承攬商填繳之工程日報未曾紀錄挖到岩盤。
⒉現場檢驗員於工程進行中未曾表示有岩盤。
... 」等語,核與上開工程日誌確有記載開挖岩盤及被告簽辦用箋現場檢驗員認定確有岩盤之記載並不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不得撤銷其先前之自認,是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所開挖者應為礫石或土方,而非岩盤云云,顯非可採。
⒉原告於實際開挖施工前(即投標前至現場勘察時)應無法察覺或預見岩盤之存在:經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有關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㈠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
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
,由此可知,原告有勘察工地義務,被告則有提供管線及鑽探資料的義務。
然查,兩造到庭均稱工程契約內無地層探視報告且兩造亦無約定地層探視等語(詳本院卷㈡27頁),足認被告並未依約提供「管線及鑽探資料」予原告作為估價之參考。
再者,依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之情況,並無包括地層探視之項目,而被告就前揭原告「工地勘察」義務,非單純工地現況之瞭解,而係包括地層之探勘測試(採測)乙情,亦未舉實證以圓其說。
是原告主張其於實際開挖施工前(即投標前至現場勘察時)確實無法察覺或預見岩盤之存在,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事前探勘測試(採測)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因開挖岩盤得展延工期天數為11日:本件原告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開挖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遇岩盤,導致工期延長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主張展延之工期為若干?⑴原告主張其因開挖岩盤較一般土石所需人力、機具等成本差異,致增加之施工時間為32天,則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5日計罰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追加工期之請求,違反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特約條款第2、3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開挖岩盤應增加工期32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上開被告簽辦用箋記載:「三、... 經檢驗員認定之岩盤挖孔數量合計為190.5505立方公尺,經核算擬增加之工期為11天(如附表二)。
... 」(詳本院卷㈠第77-78頁),堪認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函文及照片,認定原告岩盤挖孔數量為190.5505立方公尺,並擬同意展延之工期為11天。
⑶至原告固提出岩盤挖孔數量表、開挖岩盤與一般土石所需人力、機等成本差異表、岩盤開挖與一般土石開挖所需時間差異表(詳本院卷㈠第67-68、504-505頁及卷㈡第151頁)為證,主張其因開挖岩盤所需時間為一般土石之4倍,工程過程中遭遇岩盤數量為344.922立方公尺,故需增加32個工作天等語,惟查,原告於96年1月25日聖營字第9601-251號函文(詳本院卷㈠第66頁)中原擬定追加之工期為30天,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列計應增加工期天數為32天,並不相符,且原告前揭主張應增加之工期所依據之資料及數據,均係由原告自行列計及估算,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因開挖岩盤導致施工工期延誤,得展延之工期,應按被告前揭認定之11天,始為合理。
原告就超逾11日之工期增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⒋被告應返還原告因施工逾期遭扣罰之違約金154,000元:按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約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給付遲延者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即契約總價5,189,687元×20%=1,037,937元範圍內),按每日14,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實㈦)。
本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展延工期11日,俱如前述,則被告計算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施工逾期之日數,自應扣除前開11日,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施工逾期之日數為14日(25日-11日=14日),依前開規定,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違約金為196,000元(計算式:14,000元×14日=196,000元【於契約總價20%即1,037,937元範圍內】),是被告就其超逾扣罰違約金部分即154,000元(計算式:35萬元-196,000元=154,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㈡停電施工逾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准停電施工時間為自95年12月22日上午8時起至96年1月10日下午5時,然因本院卷㈠第80頁所載原告因被告通知停電完成時間有所延誤,且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另增加工程內容以外之項目,致原告未能依原核准停電施工時間完成施工,造成停電施工時間延長,共計2670分鐘(44小時30分),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此扣罰原告停電施工逾時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其停電施工逾時2670分鐘,是否均可歸責於原告?經查:⒈原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影響停電施工原因,確實有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惟被告就其中編號6、10及12等停電施工逾時之項目有重覆列入之情況及實際影響施工時間之計算方式仍有所爭執,此部分將另述如後):查兩造對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影響停電施工原因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㈩),參以被告97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97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影響施工時間事實陳述彙整表及97年8月14日陳報狀(詳本院卷㈡第99-101、131-135頁及卷㈢15-18頁)記載,可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影響停電施工逾時原因,確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內部停電調度操作及聯絡之事由,及因被告事後臨時追加之施工項目,或因被告所提供施工材料之種類、數量、長度等與施工現場之環境條件不符等因素,致使原告施工時間增加等情,是原告主張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影響停電施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如本院卷㈠第81頁所載編號14號影響停電施工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不得主張扣除: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事由影響停電時間及增加施工工作量,且本件施工地點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原告不僅難於夜間施工時準備照明設備,且山區施工必須於高架上作業,原告若於夜間無照明設施且高架方式之情形下作業施工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無法於夜間施工,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夜間停電施工逾時部分應免計逾時等語,惟查,就原告主張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不可歸責原告之影響停電施工原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免予計算逾時(詳如後述),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免計逾時,且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條及附註二,與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特約條款第2、3條所載,已明白告知原告工程地點位於「花蓮縣銅門村、壽豐村、豐田」,並敦促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前往工程現場實行勘查,並考量施工地點影響施工之因素,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工程地點位在山區及地點造成施工之不便利性、每天施工時間等限制因素,並無於參與投標時無法察知之情形,且此等因素乃攸關其考量被告所訂定之工程期限是否充裕及倘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應投入之人力(薪資)及機具等承攬工程成本最主要因素,並影響其決定其應以何標價參與競標之評估依據,基於營利之本質,原告參與投時為確保其利潤,本即應於前往現場勘查時,絕無不仔細評估、核算之理,則原告因自身疏失未將上開限制因素列入考量或評估錯誤,難認其無不可歸責之情事。
是原告投標後復執上開限制因素,為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請求夜間連續停電免計逾時,洵無足採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實際影響施工時間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編號1至13號不可歸責於原告,造成停電施工逾時原因之項目,共計造成停電施工逾時之影響作業時間為2670分鐘(44小時30分)應全部扣除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計算影響作業之起迄時間有誤,且其中編號6與編號4、編號10與編號9及編號11與編號12,均有重覆列入之情形,應按如本院卷㈡第131-135頁所載來列計,且應依照原告提供被告關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壓接套管接續」、「拆線」、「69KV電桿(H型)更換角換桿」、「耐張型礙子更換」、「壓縮型終端夾板接續」、「壓接套管接續」、「角換桿拆除」等工作指導書(詳本院卷㈢第54-93、117-143頁)作為有關影響作業時間之計算標準,況被告於計算時亦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已較前揭工作指導書之計算標準寬鬆,計算結果,上開事由影響作業時間為1489分鐘(24小時49分),然依工安會議開會的技術人員及原告陳報的施工人員為18人計算,故實際應扣除影響施工時間應僅為895分(14小時55分)等語。
茲審酌如下:⑴關於原告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列入造成停電施工逾時原因之項目中,編號6與編號4、編號10與編號9及編號11與編號12確實有重覆計算影響施工時間之情形,故應將編號6、10及12號項目之影響施工時間刪除:原告主張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列入造成停電施工逾時原因之項目中,編號6與編號4、編號10與編號9及編號11與編號12雖屬同一角鋼桿,或屬同一施工區間,惟其施工內容及施工數量均有差異,因而導致不同之停電時間延誤情事,並無停電事由屬同一區間,為重覆列計之情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編號6與編號4、編號10與編號9及編號11與編號12既屬同一施工項目,即不得重覆列入計算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未重覆列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迄今均未就編號4與編號6所載事由,確實分別係增加工作時間之因素,與編號10、編號9及編號11、編號12 雖屬同一角鋼桿或同一施工區間,惟施工內容及施工數量均有差異導致不同延誤工作時間而應分別列計之情事,舉實證證明,且亦未提出其計算時間之標準及依據,本院自難信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編號6與編號4、編號10與編號9及編號11與編號12,係屬不同影響施工時間之情事,應一併計入云云,殆難憑採。
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實際影響施工時間為1489分鐘(24小時41分):①查被告就原告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列入影響停電施工逾時原因之項目,同意其中影響施工時間,總計共1489分(24小時49分),此有被告所提出影響施工時間事實陳數彙整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1-133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不可歸責原告原因所影響施工時間,於1489分(24小時49分)範圍內不為爭執,則原告就上開不可歸責原告原因影響施工時間於1489分(24小時49分)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由影響施工時間逾1489分(24小時49分)部分,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②又被告抗辯實際影響施工時間,應將上開影響施工時間×參與施工人數÷應參與施工人數18人來計算,而該18 人係依據工安會議開會的技術人員及原告陳報的施工人員所得出等語。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應參與施工人數為18 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提出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及施工人員名冊(詳本院卷㈢第94-97頁)為證,然被告在庭自承:「契約書沒有規定,... 只要來參與工安會議的人,於每個工程項次均須在場,並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是如果沒有每天都有18個人到場,我們估計工程是會作不完。」
等語明確,可知兩造間就每天應參與施工之人數,並未以契約約定之,原告自得依其人力及進度自由調配到場施工之人數,且依工程日誌(詳本院卷㈠第333-427頁)記載,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時均有數項工程同時進行施工,則縱依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及施工人員名冊記載人數確實超過18人,原告亦無法將所有人員均分配至同一項次工程進行施工,此外,被告亦無法就應參與施工人數為18人乙事,舉實證以圓其說,故被告自不得據之主張應按前述計算方式,計算實際影響施工時間。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應按18人作為計算實際影響作業時間之基礎人數,應認原告主張如本院卷㈠第80-81頁所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實際影響施工時間於1489分(24小時49分)範圍內,免予計入停電逾時時數,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被告應返還原告因停電施工逾時遭扣罰之違約金213,937元:本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實際影響施工時間1489分(24小時49分)範圍內,免予計入停電逾時時數,則被告計算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停電逾時之時數,自應扣除前開1489分鐘,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停電逾時之時數為1181分(即19小時41分,計算式:2670分-1489分=1181分),則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㈧計算式計算結果,被告得扣罰原告停電逾時違約金為474,00 0元(計算式:24,000元×19小時+12,000元+6,000元=474,000元。
),是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213,937元(計算式:687,937元-474,000元=213,937元)。
五、被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逾期、停電施工逾時所扣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經查,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依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各項規定辦理)」、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於前條規定工程期限內竣工,則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為準,每逾1 天(附註五-1及5-2)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14, 000元整(附註五-4)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依「零星輸電架空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貳、施工說明,第15條第2項第1款「每回線停電工作之交辦工程,如未在甲方(按即被告)指定時間內完工或未在甲方指定時間內送電時,延誤送電30分鐘以內(含30分鐘)以12,000元計罰,超出30分鐘部分,以每15分鐘按6,000元計罰,尾數未滿15分鐘者,以15分鐘計算,若因涉及第三人之損失時,仍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約定,顯見雙方明定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於訂約時,亦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既未舉實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對兩造原為之約定即應予以尊重。
是原告僅因其遭被告扣罰違約金,即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施工逾期及停電施工逾時遭扣罰之違約金於367,937元(計算式:154,000元+213,937元=367,9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挖岩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地表下隱藏岩石並非原告於施工前至現場查勘可得預見或察知,顯見此一地下隱藏岩盤之情事與文件之規範不一致,而有民法第277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施工範圍地層下有岩盤存在乙情,係兩造簽訂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且此項客觀情事於訂約後迄今均無發生變化,則原告訂約前不知地層下有岩盤存在,嗣施工時始發現地層有岩盤存在,此係屬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之問題,而非地層下岩盤存在之客觀事實發生變化之問題,即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2、3條規定並無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情形: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惟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
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招標文件之約定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經查:⒉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在投標前承包商應依發包明細表至現場勘查詳估工費,以總價投標,倘若承包人錯估工費或其他損失,不得要求加價或變更工程設計,工程竣工時,依實際完工數量按照合約單價計算竣工金額。」
及第3條約定:「乙方於投標前應審慎考量工人短缺、工資、物價上漲及地區性(季節性)山風等因素,並將其影響預估於報價成本內,執行合約過程中不可再以上述因素延誤為由,要求契約範圍外之額外補償費」,為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乃定型化契約條款,然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係屬被告公開招標之工程,招標程序經公告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並以出價最低者得標,此有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參,則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係經由公告招標、由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之多數廠商自由參與競標之過程,參以除公家機關以公開招標發包之工程外,一般民間團體或私人工程亦比比皆是,原告選擇參與競標與否之決定空間甚大,原告自由參與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之招標並得標,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合約時,並未明顯立於較不利益於被告之地位;
且按諸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既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原告欲參加投標,自應先詳閱投標須知、標單、詳細價目表、特訂條款等相關文件,否則何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原告既於其領取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標單時,即已一併領得前揭文件,故原告於投標前,當得依其甲級電器承裝業專業,核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決定是否投標,亦即,原告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其既於審慎考量後仍決定投標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案,尚難認為系爭條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況依系爭條款規定意旨觀之,核非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該約定主要目的應在敦促投標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執工人短缺、工資、物價上漲及地區性(季節性)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廠商競爭力不公平情形,致影響工程品質,並避免將得標廠商誤判工人短缺、工資、物價變動趨勢及地區性(季節性)等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前揭風險之定作人身上,進而減少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洽商、談判過程,以減少爭議等,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
故此系爭條款約定僅為兩造透過私法自治之精神,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施工期間物料、勞務等之價格或匯率波動為契約風險分配,該條款尚無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形。
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加重原告負擔因岩盤之不可預見因素之風險責任,使原告原告拋棄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權利,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免除被告就工程款應負追加或變更之責任,顯失公平、合理等語及被告就系爭契約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岩盤積點計價」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詳細價目表角鋼桿之施工工費,乃係由被告依一般土方開挖方式計價,而非原告錯估風險所致,而無系爭條款第2、3條之適用,故原告得按「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積點」為計價單位,依前開要點之工作積點表所載積點給付開挖岩盤之施工費用等語,惟查:⒈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約定:「契約總價... 內容詳詳細價目表。」
,又詳細價目表已針對各工程項次,詳為載明各項次之計價方式及金額,其中關於角鋼桿更換部分(項次41-44)並以「孔」為計價單位。
而詳細價目表角鋼桿更換部分該項備註欄記載「實做實算」,係指依承攬契約施作,應依約使用特定之材料,按其實際使用數量之增減,而增加或減少價金而言,而不包括因其他理由增加材料數量以外之成本,是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工程款,應依詳細價目表之約定而為計價乙節,至為明確。
反觀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4條雖亦約定:「契約總價...內容詳詳細價目表」,然該詳細價目表關於「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工程」項目,則載明「詳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並以「積點」為計價單位。
由此觀之,足認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關於角鋼桿更換遭遇岩盤部分,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按實際施作之「孔數」計算工程款,而非如系爭93年度積點工程係按「實做實算」積點數計算工程款甚明。
⒉次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
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
... 八、工程規範。
... 」,是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適用之效力,應優先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及「工程規範」,堪以認定。
復參以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約定:「... 契約簽訂後,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如有者)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等,雙方均不得更改。」
及第27條約定:「㈠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
,可知原告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工程款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準,如未經契約變更,雙方即不得要求更改詳細價目表內之數量、價格,縱有遭遇岩盤情事,就角鋼桿之工程款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按「孔數」計價。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就開挖岩盤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契約之附件即「零星輸電架空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以「積點」方式計價等語,然查,「零星輸電架空線路工程積點發包要點」與「零星輸電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雖載明以「積點」為計價單位,然上開要點之適用乃係記載於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八-2」,對照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約定,係關於施工品質、時限、罰則等工程規範之附註資料,自難以上開要點之工作積點表,作為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被告抗辯應依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之約定,依詳細價目表計算,洵屬有據。
八、據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施工逾期及停電施工逾時遭扣罰之違約金36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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