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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2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胡建銘、丁○○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胡建銘、丁○○各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以其所涉之誣告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然本件尚無上述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與前開法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具有甲級營業執照,往年經營績效良好,因原告乙○○與訴外人陳民
宗為學長、弟之關係,是時交誼甚佳,而同意借牌,於民
國88年間由繼正公司出面投標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正公司於88年8月30日得標後,該工程係由陳民宗、薛木夫及許進木三人合夥,實際施工運作也由陳民宗等人自行負責。然因繼正
公司需對業主負責,故有關行政管理事項之形式作業,依
繼正公司之作業方式進行,為使系爭工程之債目獨立,並
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帳戶支付系爭工程款,大章由公司保管,小章則由薛文夫交與
戊○○保管。詎被告不堪其工程損失,竟基於誣告之故意
,於90年4月18日以其本人及其夫陳民宗之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狀,以繼正公司與陳民宗等人由借牌關係改為合
夥關係,原告4人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
經理及財務處長,竟就系爭工程之下包灌水加價、浮濫請
款部分予以簽字同意,以此方式聯合詐騙被告及陳民宗等
語,自訴原告4人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本院以原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11月20日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均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及其夫陳民宗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明知繼正公司僅是借牌,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與原告無涉,竟因為擴大民事求償範圍,故意攀誣當時任職於繼
正公司之原告4人涉嫌詐欺案件,顯與誣告罪構成要件該
當。
且原告4人因上述遭被告誣告之詐欺案件,自90年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被告撤回上訴止,6年間名譽及身心狀況均嚴重受創,除往返台北花蓮出庭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金錢
外,原告乙○○原擔任繼正公司董事長、甲○○為繼正公
司之總經理、胡建銘為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丁○○為繼
正公司之財務長,原在社會上均有正當職業,相當之身分
地位,然因被告無端興訟之誣告行為,使繼正公司之商譽
嚴重受損,繼正公司亦轉讓他人經營,而原告4人先後自
繼正公司離職,亦受有薪資損失,原告4人為被告誣告行
為之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4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於90年4月18日以其本人及其夫陳民宗之名義,向本院對原告4人提出詐欺罪嫌之自訴,且嗣後原告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被告在原告處取得估驗單,依原告乙○○、丁○○囑咐,叫會計師、土木技師作帳檢定每部門工作數量,精算後才
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的意思存在,且被告僅有出資,未看
過任何帳冊、簽章過一文一字,且被告長期旅居紐西蘭,
在88年12月23日才保管原告乙○○之小章,是時,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已領了一半金錢,所有出資人只有被告1人虧
損16,976,789元,有蘇源盛會計師與林燕萱會計師對帳過程有記載與簽字2紙已足證。
(二)又證人廖婉如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問:系爭帳冊是否你的筆跡?)有的
是,有的不是。系爭工程的帳冊是我記載的。」、「(被
告戊○○問:你有無拿過帳冊給我看過或簽名?)我們給
你看的是估驗單就是請款單,不是帳冊。」由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並非記帳之人亦非管帳之人。「(當時你知道戊○
○在系爭工程的身份?)剛開始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他
也是出資人之一。」、「(你拿過什麼資料給戊○○看過
?)廠商的請款單,我們會製作估驗單。印象中我拿過兩
三次給戊○○看過,至於他有無意見,會問許進木。款項
是從繼正公司撥下來,不是從戊○○那裡,他只是單純過
目。」由上開證述可知,每個下包廠商每個月會請款2次
,如自88年4月工程施作開始,何以廖婉如僅會拿2、3次給被告過目?倘被告真係管帳之人,豈有如此管帳之法?
且廖婉如稱被告僅係單純過目,並未管帳。是以被告並非
管帳之人,亦無保管相關帳冊。
(三)另原告乙○○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提呈薛文夫、童豔齡拜託寫下的「利純對分」,可證明雙方確實是合夥關係
。
而本件誣告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已上訴最高法院,本件刑事部分仍有爭議,請求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況系爭工程的確
是繼正公司得標後,原告乙○○來找被告,希望被告能合
作做系爭工程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之夫陳民宗與訴外人許進木、薛民夫合夥,於88年3月間與繼正公司(斯時負責人為原告乙○○)訂立借牌契
約,約定由繼正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得
標後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等人需給付繼正公司3%之借牌費及5%之營業稅。
2、斯時繼正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分別為原告4人。
3、被告戊○○於90年4月18日以其本人及其夫陳民宗之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狀稱:「乙○○、丙○○、甲○○、丁
○○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
長,而陳民宗(戊○○)、薛文夫、許進木與繼正公司間
,原本商議由繼正公司借牌,嗣後繼正公司竟改變原先協
議(嗣於91 年4月2日提出疑點說明狀,表示此指繼正公司嗣後與許進木離成協議,繼正公司改以合夥之方式共同
施作系爭工程,繼正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款項有實質審查權
),且於89年3月間,系爭工程之下包請款部分,多未附有原始簽證及數量,且有項目不符之情事,然卻均由許進
木簽字同意後,寄予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甲○○簽字,再
由繼正公司財務處長丁○○開期票支付予下包公司,導致
給付下包之金額大量灌水加價,陳民宗及戊○○在不知情
下,自88年4月8日起至89年7月25日止,前後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16,976,789元。
嗣陳民宗、戊○○將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明細表和繼正公司之各項請款單據,詳細
核對帳目後,就新建鋼筋預鑄2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
土等項均有浮報之情事,方才發現許進木、乙○○、甲○
○、胡建銘、丁○○之聯合詐騙行為」等語,嗣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認乙○○、甲○○、胡建銘、丁○○犯罪嫌
疑不足,以於95年11月20日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均為無罪之諭知,該案因自訴人即被告及其夫陳民宗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
(二)爭點:
1、被告戊○○上開自訴,是否為明知自訴內容不實,但為意圖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之誣告行為?
⑴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與繼正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嗣後是否變更為合夥關係?
⑵系爭工程之財務部份究係由被告戊○○或繼正公司負責?⑶繼正公司與訴外人許進木是否明知系爭工程請款浮濫,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陳民宗及被告戊○○?
2、如認被告戊○○誣告原告等人,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
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
之名譽權。
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於90年4月18日自訴原告4人涉嫌詐欺等罪嫌,該刑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判決原告4人無罪,並經被告於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撤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4人嗣後向本院自訴被告涉嫌誣告,雖經
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花蓮高等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依民法上名
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
定之拘束。又該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均經兩造同意於本
件訴訟中所引用(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上開刑事案卷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原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卷及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96 上訴字第299號原告自訴被告誣告之刑事案卷的結果:
1、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陳民宗、薛文夫及許進木合夥投資,並向繼正公司借牌投標,嗣後繼正公司並未改以合夥方式加
入系爭工程施作等情,業據許進木、童豔齡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訊問時結證綦詳(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卷三第230-241頁),另雲婉如即繼正公司之出納於本院96 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是借牌還是公司的案子?)借牌」、「(你在處理公
司本身案子及借牌案子作業流程有何不同?)如果借牌,
我我們就不去管他的估驗數量是否正確,只要看附上的憑
證是否正確就好。如果是公司的案子,我們會有估驗部分
門,核對數量及確認工程進度」、「(本案送請款單給你
會有什麼資料?)估驗請款單、發票、支票,支票都已經
開好,我會看支票、發票、估驗請款單金額是否符合,我
看到下面有許進木的簽名,其他是空白,沒有繼正公司的
章」、「(戊○○:「如果你們不用管帳,為什麼連差1
塊錢都要核對?」)以我們的立場,錯的話,會影響到廠
商日後的總請款,數字會有誤差,當工程業主撥款時,會
把錢匯到繼正公司帳戶內,等到廠商請款開出支票時,繼
正再從帳戶內匯款到系爭工程自己的帳戶內,該帳戶如果
沒有錢,就會要求許進木他們補款」(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一第227-228頁),此與東鈺營造公司之會計廖婉如之證述:「(如何核款?)大章部分,是繼正公
司蓋的,小章部分是在戊○○身上」、「我不清楚小章何
時在戊○○身上,但是支票申請下來的時候,只要需要用
到支票,就要請戊○○蓋小章」、「(被告與繼正關係?
)借牌」、「我根據廠商給我的請款單寫好估驗單,再送
給許進木,後來在支票上寫上金額,連同估驗單一併寄到
台北,台北公司在支票蓋大章,並在估驗單上簽石,我再
拿著支票、估驗單去找戊○○蓋小章」(詳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第224-225頁);
及林燕萱(原為薛文夫的會計,後由被告提議負責系爭工程之記帳)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接的時候都是戊○○管的」、「每個月向公路局請款二次。小包會向繼正
公司請款,估價單有時是工地主任寫,有時是小姐寫,跟
現場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無誤後,就交給許進木再一次確認
,許進木簽完字後,我們就將估價單寄至繼正公司,我不
清楚繼正有無負責審核,但都有一位石先生在上面簽名,
所有的請款都有附發票,之後繼正蓋公司章後,還會將資
料送給戊○○審核,送給謝的資料包括估價單、支票、發
票明細表。戊○○要在支票上蓋章,應該也要負責審核估
價單的明細內容正確性,因為印章是由戊○○保管」、「
支票章是謝女士蓋的,謝女士是保管乙○○的小章」、「
(真正小包的請款對象是戊○○?)是的」、「(繼正之
所以在請款上蓋章之原因?)是行政管理上所必須的程序
,並非實際需要審核」(詳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卷一第203-205頁)相符,而由被告聘請擔任系爭工程之會計蔣筱瑩亦於上開審判期日證述:「(請款流程是否如
林燕萱所述?)是的。要蓋在支票上的乙○○私章,在我
任職期間都是由戊○○保管」(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卷一第206頁),由上開負責系爭工程會計人員之證述,繼正公司依行政管理上所需蓋妥公司章後,不需實
際審核,即將資料送予被告審核,送交被告之資料包括估
價單、支票、發票明細表等項,且陳民宗、許進木、薛民
夫與繼正公司間為借牌關係。
2、被告戊○○一再辯稱與繼正公司原本係借牌關係,後來繼正公司改變主意,要求以合夥關係加入系爭工程施作,上
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均屬偽證云云,並提出載明「建章與繼
政利純對分各付5%稅,各付3%稅牌照稅」等語之傳真文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為證。
然據證人童艷齡於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傳真這份資料,是要告訴繼正公司底價,如果標的底價有
多的盈餘,利潤可能會給牌主多一點」(該案卷第234頁),此與上開傳真文件收件人即原告乙○○於上開案件準
備程序陳述:「這份文件只是要告訴我投標價格」相符(
詳該案卷第203頁)。
且觀之該份傳真文件係記載「確認(底價$1億2仟360萬成本)」、「(假設)1億2仟萬底價…,1億3仟萬得標…」、「(第二次確認)1999年3月29日傳真」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實僅足以證明該份文件係投標前通知繼正公司投標之最低底價及高於1億2仟
360萬元得標,繼正公司可獲得之利潤之確認,尚難作為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與繼正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由原本
之借牌關係嗣後變更為合夥關係之證明。
3、又被告不爭執曾以其與陳民宗之名義,於90年3月1日寄發予許進木、薛文夫(正本收件人)及繼正公司(副本收件
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我們夫妻於88年4月8日與你們合夥承包繼正公司標得東華大學道路工程,言明工地由許進
木負責、行政由薛文夫負責、金錢由我夫妻負責,工程於
89 年9月15日完工,至今為止為清算合夥關係,訂於90年3月6日下午2點在薛文夫處會帳……」等語(詳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一第4頁),對於系爭工程係由陳民宗及被告負責金錢、薛文夫負責行政、許進木負責工地之
工作分配等情,已自承詳盡;另依被告戊○○與許進木、
薛文夫於89年10月3日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同意撥付款項至下游包商共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進木
帳戶內,嗣後所有工程款均應撥付被告戊○○帳戶內,廠
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詳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卷一第68頁),對於系爭工程款項之會帳事宜,被告一直以來均係與許進木及薛文夫等合夥人共同為之。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民夫與繼正公司間
為借牌關係,從未變更為合夥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被
告前開辯詞礙難憑採。
(三)按工程實務中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
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
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
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
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
。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
費即俗稱之借牌費,而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是於借
牌工程中,負責審核各該下包廠商估驗請款事宜,以確實
掌握工程收支者,當為上開借牌之人。本件系爭工程有關
行政事務由薛文夫負責、工程事務由許進木負責、財務事
務由陳民宗與被告戊○○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證人
蔣筱瑩、林燕萱及廖婉如等負責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上開
之證述可知:原繼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小章係由
被告保管,廠商請款時必須附發票明細,由被告在支票上
蓋其所保管原繼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小章,亦應
負責審核估價單之明細內容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保管
原告乙○○小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係真正掌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核准與否之人,下游承包廠商
辦理請款時,尚須附具相關發票明細以供被告審核,並據
以決定是否蓋用繼正公司負責人乙○○小章完成簽發支票
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被告一再聲稱「其從未看過一張發票
」、「其完全未審核」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綜上,堪認被告戊○○明知繼正公司確非合夥關係,對於
系爭工程請款並無實質審查權,不可能有何詐領工程款之
情事存在,竟仍對原告4人提起詐欺案件自訴,原告主張
被告戊○○有誣告犯行,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與繼
正公司確為合夥關係,並未捏造事實,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不應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明知其於本院提出之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之自訴內容不實,已如前述,仍以前開不實之事項誣指原告4人涉嫌詐欺等犯
罪,因原告4人斯時分別為繼正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以營造相關業務為業,而被告於上
開自訴中指稱原告四人於系爭工程中涉嫌詐欺,客觀上將
致原告4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屬侵害原告
等四人之名譽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於90年4月間誣告原告之詐欺自訴案件,訴訟過程歷經6年有餘,
始於96年間因被告撤回上訴始告確定。
6年間原告之名譽及身心狀況均嚴重受創,除往返台北花蓮出庭所耗費之時
間、精力、金錢外,原告乙○○原擔任繼正公司董事長、
甲○○為繼正公司之總經理、胡建銘為繼正公司之副總經
理、丁○○為繼正公司之財務長,原在社會上均有正當職
業,相當之身分地位,然因被告無端興訟之誣告行為,使
另覓他職或無業,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乙○
○大專畢、現無業,之前是繼正公司董事長,家中有二子
女均成年但就學中,88、89年間年收入約200萬元,96年度年收入22餘萬元,名下有4筆1千餘萬元之投資;
原告甲○○台北工專畢,之前任職繼正公司總經理,現任職根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家中有一男一女,現都在研
究所唸書,96年度年收入為19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投資1筆;
原告丙○○是淡江大學研究所畢業,原任繼正公司副總經理,現任中小企業基金會主任,家中
只有一妻沒有子女,96年度年收入為179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0筆;
原告丁○○原任繼正公司財務處長,現任投資公司副總經理,育有一男一女,均就
讀大學,96年度年收入為5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7筆、土地4筆、投資10筆。
被告96年度年收入為5千餘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田賦8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約3197萬餘元(以上除兩造自承之事實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照,見本院卷
第51-79頁、第102-119頁),暨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誣告情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四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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