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訴,357,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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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9
  6. (二)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民法第184條
  7. (三)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
  8. (四)原告雖有獲得147,358元及80,00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
  9. (五)並聲明:
  10. 三、被告對於兩造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
  11.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二)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67,221元
  13. (三)並聲明:
  14.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5.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16,188元
  21.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22.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判斷:
  2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付上開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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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第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2,228 元,嗣於97年5月1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586,221元,並請求自該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9-8616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東華大學校內志學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校內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DGS- 808號之輕型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口時,明知學校大門僅有一個車道得以進入,應停車接受檢查放行,被告卻未於校門警衛室停車接受檢查,於警衛室旁尚有小貨車停車受檢未完全離開之際,見大門已有約2公尺餘之空間,即以高速搶行通過大門,致衝撞由右方駕駛機車而來之原告,原告因而連車帶人被撞倒飛離約5公尺遠,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有嚴重過失,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被告違規超速搶行進入校園:被告為東華大學之研究生,就讀東華大學多年,相當熟悉學校之環境及道路狀況,尤其明知學校大門有管制站,必須經由管制站警衛檢查憑證後,始得駕車入校,且管制站後方明顯標示禁止車速為30公里之標誌,被告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車超速行駛,原告因而連車帶人被撞倒飛離約5公尺遠。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車號DGS-808)倒地之刮痕,係在校門平行之上方左向車道與進入校園執行車道中央,而機車停止位置係在上方人行斑馬線上,估計被撞離約有5公尺遠,且被告之車輛自碰撞點至車尾約有14公尺長,煞車距離有7.4公尺,又因被告之車輛緊急煞車後,車頭向右轉向約180度,形成車頭向後之停車位置(一般而言,小客車急速行使與緊急煞車時,因前輪鎖死,車頭才會倒轉回來變成車尾向前之停車位置),足見被告當時之車速約有60公里以上,此有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可參。

是以,被告駕車進入校園,顯有超速行使,未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不顧校園他人之安全,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2、被告違規超車:被告明知學校大門僅有一個車道得以進入,應停車接受檢查放行,被告卻未於校門警衛室停車接受檢查,於警衛室旁尚有小貨車停車受檢未完全離開之際,見大門已有約2公尺餘之空間,即以高速搶行通過大門,致衝撞由右方駕駛機車而來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不得超車之規定。

3、被告未經學校大門管制站檢查放行,即衝入學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行經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然被告高速衝入校園,不顧校園警衛之管制及行車號誌限制,違反上開規定,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4、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校門口為管制進出之地點,縱使進出校門口各設有兩個車道,但進入校門僅有一個車道,且必須停車受檢,非得以自由進入,故校門口後方平行車道由進入學校之方向係屬幹道,進入校門之車道係屬支道,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讓幹道車先行,有重大過失。

惟本院刑事法庭未查校門管制情形,亦未參照上開規定,即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認定原告有過失,顯非可採,亦即學校校門口之檢查哨設置後,該道路之使用狀況已非支線與幹道之關係,而成為禁止自由進出之大門,顯見刑事判決所參考之法令與事實嚴重不符,否則大學無須設置大門口檢查哨,任憑駕駛人以支線與幹道之關係,隨意衝入校園,何以維持校園之交通與安全?

(三)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 1、物之毀損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機車及所帶之手機、眼鏡等物均已毀損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96、213、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1萬元、手機3千元、眼鏡3千元之損失。

2、醫療費用:67,221元。

3、修補牙齒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斷裂,修補牙齒之費用為54,500元(含2根牙根柱2,000元、4顆85%黃金合金瓷牙52,000元、健保治療之掛號費用500元),又因假牙之使用年限,15年毀換率為40%,按原告之生命餘命尚須換裝牙齒3次,每次費用為54,500元,共計218,000元。

4、營養品35,000元。

5、看護費用18萬元: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原告之父母看護,原告之父請假75日(每天工資2,000元),其餘由原告之母看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

6、除疤費用2萬元。

7、復健費用5萬元,原告目前不良於行,必須定期復健,否則將有肌肉萎縮導致無力行走之情形,估計復健費用為5萬元。

3、兼任家教損失:原告於在學期間擔任家教,每月約有2,000元之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停止8個月未兼任家教,計損失16,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原告牙齒及右腿骨嚴重之傷害,且終身無法取下髖骨之鋼板,右髖關節可能有提早退化之永久性傷害,開刀疤痕長達13公分,將來參與社會生活,如結交異性朋友、工作及運動等影響甚鉅,身心嚴重受創。

(四)原告雖有獲得147,358元及80,00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惟本項強制險之給付有屬於殘障給付之項目,而非傷害險之給付項目,非均可認定為得以扣除之強制險給付金額。

(五)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586,22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兩造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項規定,肇事路段之路權屬於被告,且被告車輛當時已過十字路口中線,原告實有侵害被告路權之事實。

又原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車損為74,174元,已花費13,596元之修理費,故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67,221元、除疤費用2萬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其他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修補牙齒費用,且依長榮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原告僅有2顆牙齒為根管治療,但原告卻主張需裝4顆假牙,兩者間顯有矛盾(有根管治療之牙齒方需假牙製作)。

又一顆假牙之市價約7、8千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不合理。

2、如慈濟醫院之專業判斷原告需要3個月之看護,則被告也願意接受,但是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主張應以半日計算較為合理。

3、復健費用部分如有單據,亦不爭執。

但營養品部分既不具醫療用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所購買之營養品確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須,則原告主張營養品之費用為無理由。

4、原告提出之手機照片及眼鏡收據,均為97年間拍攝及購買的,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95年間)所致,且依照當時之車禍現場照片,原告確實未配戴眼鏡,故原告主張手機及眼鏡之費用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之家教費用,應由原告舉證其因車禍導致原告無法擔任家教而蒙受損失。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9-8616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東華大學校內志學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校內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甲○○亦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DGS-808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牙齒上正中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左上側門齒搖動之傷害。

2、原告因上述傷害,於95年11月13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至同月23日出院;

96年1月14日再度住院手術至同年1月20日出院。

3、系爭車禍致雙方車輛均有受損,原告所騎乘車號DGS-808號機車為康秀芬所有,係於82年6月1日發照領牌使用,被告所駕車號P9-861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4月16日發照領牌使用,車禍發生時之所有人為陳秋微(目前為陳筱鈺)。

4、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第三人強制責任理賠227,358元。

5、被告就原告因上述傷害需除疤不爭執。

6、原告因上述傷害需支出除疤費用2萬元,醫療費用67,221元。

又被告住院期間(共計18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2、就被告爭執部分,原告請求下列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調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卷及偵查、警卷)之結果,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校內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處有限速時速30公里之標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均未注意到原告機車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案發當時他若再看一次右邊,應該可以看到原告之機車,而當時他的車速約3、40公里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以超過限速標誌之速度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且通過時並未注意右方(即原告行車方向)來車之動向。

又車禍當時為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錄附於警卷可查,準此,足認被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即貿然以逾限速30公里之車速直行通過上揭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認有過失。

3、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我要到十字路口,我看到被告車子闖出來,致我煞車不及撞上他」、「我確實在10公尺以外看到被告的車子」、「(你看到我車子時,我在哪裡?)被告在志學道上的一半」、「我知道經過路口要減速,但是我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0、82、84頁),另參以警卷內所附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機車係車頭嚴重受損,而被告自小客車則係右後車尾受損,足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將穿越上揭無名道路,並非甫從路口竄出,當時原告已注意到被告車輛,但因其經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又被告行駛之車道於校門處雖為二線道,但依上開規定,以被告所行駛之志學道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乃三線道,而原告所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之無名道路,僅一線道,有附於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刑事卷第93頁),準此,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應屬被告所有,綜上,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路權應屬被告所有、兩造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所有證據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牙齒上正中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左上側門齒搖動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原告之各項請求,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7,221元、除疤費用2萬元外,其餘審酌如下: 1、修補牙齒費用:⑴現在已發生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牙齒斷裂,裝置假牙花費54,500元(含2根牙根柱2,000元、4顆85%黃金合金瓷牙共52,000元、健保治療之掛號費用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榮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X光照片及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等為證(詳本院卷第86-87頁、附民卷第13頁),被告對於上述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預為請求:原告主張因假牙之使用年限,15年毀換率為40%,依原告之生命餘命尚須換裝牙齒3次,以每次費用54,500元計算,未來尚需支出218,000元等語,業據並提出最新實用植牙學一書之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核與長榮牙醫診所函覆之說明暨所附資料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75年5月28日生,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男性西元2004年零歲平均餘命73.5歲為止,原告尚有50年餘命,以15年毀換率40%、每次換牙費用54,5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2,667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54500x(50÷15)x40%=7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養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請求一年之營養品35,000元,並提出購買營養品之收據(見本院卷第頁)為證,然具慈濟醫院97年5月5日慈醫文字第0970000977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使用營養食品並非藥物治療,僅係保養關節,係尊重個人意願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認使用營養品非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須,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並於95年11月13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至同月23日出院,接受右側髖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96年1月14日再度住院手術至同年1月20日出院,接受右膝前後十字韌帶關節鏡重建手術等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3個月內均有原告父母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至23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全日看護至96年1月14日;

入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於96年1月20日出院後一個月也需要全日看護之事實,業據慈濟醫院97年5月5日慈醫文字第0970000977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說明詳盡(詳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有90日(第一次住院10日+出院後至96年1月14日50日+第二次出院後30日=90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應受看護之必要性,自不足採。

又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職業看護24小時居家服務費用每日為2,000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受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則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復健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身體不良於行,需定期復健,而預為請求復健費5萬元等語,然依慈濟醫院97年8月30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945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原告所需復健之時間為自96年1月15日第2次手術後到院復健半年,半年後自行復健約一年(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自96年1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有到院復健之必要,此段期間之復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復健費用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惟原告於上述時期之就醫支出均已提出計算於前揭原告不爭執之醫療費67,221元內,是原告空言主張尚需復健費用為5萬元,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5、手機毀損部分: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不堪使用,損失3,000元,並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6、眼鏡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不堪使用,損失3,000元,並提出重配眼鏡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於此一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而原告到庭時均配戴眼鏡,堪信其平日均有配戴眼鏡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被告以車禍現場未發現有眼鏡掉落,認原告騎車時並未配戴眼鏡,即不足採信,然原告重配眼鏡之費用為2,800元,有上述收據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不堪使用,並已經報廢(見本院卷第129頁),爰請求車損1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所騎乘之DGS-808機車,所有人為康秀芬,發照日期為82年6月1日,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95年11月13日),已逾13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覆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顯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則原告既非該機車之所有人,又無法舉證機車現值為1萬元,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該機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約2,000元,嗣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受傷後8個月內無法從事家教,共計損失為16,000元,並提出家教家長書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

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於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而兩造分別為東華大學之大學及研究所學生,兼衡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16,1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221元+除疤費用20,000元+手機3000元+眼鏡2800元+修補牙齒費用(54500+72667)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16188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而本院認為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214,856元(計算式:716188x30%=214856)。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不爭執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27,358元,惟主張強制責任險有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殘廢給付不應列入扣除之範圍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既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則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礙難憑採,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14,856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227,358元後,不得再為請求。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判斷: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損為74,174元,已花費13,596元之修理費,並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等語,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一份為證,然查被告所駕駛之P9-8618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原為陳秋微,嗣於97年3月3日過戶與陳筱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1月20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駕駛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且原告因系爭車亦無法再向被告請求,不符合上開抵銷之要件,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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