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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6之4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同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41、1341-4、1341-5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北濱段1233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街6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民國97年8月6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惟被告乙○○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被告乙○○、甲○○○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另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其所為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情形,參之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經商失敗,於民國91年5月間,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原告乃要求訴外人鄞義俊出面將系爭房地買下,惟鄞義俊擔心如出面將系爭房地買下,將來會產生糾紛,故由原告委任訴外人甲○○○出面,借用被告乙○○之名義代理辦理投標移交登記,又甲○○○向鄞義俊稱將房屋移交登記被告乙○○名義,事後如無發生其他糾葛,即時將房屋移轉返還買方,因此鄞義俊遂與原告簽訂購買系爭房地之預約書,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為訂約金。
㈡嗣後被告於系爭房地辦妥登記為被告乙○○後,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亦不配合辦理過戶予鄞義俊事宜,後來甲○○○簽發2張本票共計43萬元給鄞義俊,惟被告與甲○○○即避不見面。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其有繳納貸款云云,然若被告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鄞義俊,則本件糾紛即不會發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系爭房地於91年間經本院拍賣,原告與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訂立代標契約書,委由訴外人吳明君代為將系爭房地標回,約定由該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出面向本院以190萬元投標,且因原告不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於是與甲○○○協商,以被告乙○○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此吳吉成標得系爭房地後,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㈡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為190萬元整,其中38萬元為鄞義俊支付,其餘152萬元由慶豐公司先行代墊,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
後原告向甲○○○表示被告乙○○信用良好,可由被告乙○○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先行清償慶豐公司,再將該屋轉賣清償該抵押貸款。
嗣被告乙○○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165萬元,用以清償慶豐公司之代墊款,其餘款項亦未保留而全數轉出,然原告卻不願意繳納貸款本息,原告只好自行繳納,從92年1月至96年6月止,共繳納444,883元,另有支出修繕費用,在原告尚未給付該些款項前,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由慶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向本院應買後,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用以支付慶豐公司之代墊款,其後被告並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部分並不爭執,並有慶豐公司代標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第54-66頁)與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何權源得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經查,系爭房地由吳吉成得標後繳納價金,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吉成之間。
其後吳吉成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清償慶豐公司之代墊款,其後並繳納貸款本息,則應認為被告與吳吉成之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易言之,被告與吳吉成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是以被告即非單純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已因支付慶豐公司代墊之款項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次查,原告固與鄞義俊訂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書(見本院訴更卷第97頁),然觀諸該預約書,當事人為原告與鄞義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預約書僅對原告與鄞義俊具有拘束力,且原告迄未舉證被告亦為該預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預約書用以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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