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貳、原告主張:
- 一、原告原居住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1、41、40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護工
- (二)被告雖稱94年龍王颱風瞬間雨量太大,人力、工程無法應付
- (三)被告太管處針對龍王颱風成立應變小組,執行災害防救事宜
- (四)依花蓮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678號卷(一)、鈞院95年度訴
- (五)依原證35至38之資料顯示,中橫公路144K+000~19
- 三、爰依公路法第1條、第6條、第26條、國家公園法第2條、第4
- 參、被告則以:
- 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方面:
- (一)被告非本案災害路段之管理機關,該路段係屬林務局管轄,
- (二)被告固為公路修建及養護機關,但其坍塌處並非被告養護之
- (三)關於被告94年7月間發包之「慈恩災修工程」部分,包商羅
- (四)本件災害發生後,原告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檢舉養護工
- (五)龍王颱風雨勢大且集中(慈恩~天祥段94年10月2日雨量51
- (六)有關原告言路基淘空一節,就其所提照片為95年2月14日拍
- (七)原告推論何以前兩次未成災,本次卻受害,其實因該區是時
-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 二、花蓮林管處方面:
- (一)依森林法第2條、災害防救法第4條規定,原告應就該次颱風
- (二)本案災害發生前(即強烈龍王颱風造成災害)前,多年來該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 三、太管處方面:
- (一)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動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為黃世傑之母,黃世傑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
- 二、黃世傑經本院96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死亡宣告。
-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國家
-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方面:
- (二)花蓮林管處方面:
- (三)太管處方面:
- 二、綜上所述,本件黃世傑死亡之原因,實係94年10月2日龍王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本院履勘災害現場即龍王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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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哲茂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永發,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98年3月18日台內人字第09800485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又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原法定代理人為戊○○,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哲茂,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公務人員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依據前述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居住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1、41、40-1號四棟房屋內,該屋坐落在華祿溪畔即花蓮縣秀林鄉○○段118、119、122地號土地上,此4棟房屋係原告於於民國60年間整整1年,花費鉅資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所建成。
原告與四男黃世傑在此經營商店,供應往來旅客餐飲、休憩之用。
詎94年10月2日凌晨龍王颱風來襲,黃世傑因風雨漸強,以手機致電原告轉向依災害防治法有救災義務之各被告機關求救,惟均以非己權責為由,藉故推託,置之不理。
2天後,始派員勘災,災害現場遭廢土碎石淹沒,4棟房屋、汽車、銷售農產品、生財器具、設備全埋在廢土碎石中、黃世傑失蹤,家毀人亡,此係各被告機關應為能為而不為怠於防災救災所致。
災後經各被告機關辦理勘災,原告始更知本件災害發生發生原因尚有:龍王颱風來襲之前,各被告機關就山坡地養護(含道路路基及路基兩側邊坡),依法均負職責,惟始終疏於注意及維護。
諸如:1.山坡地路基,尤其原告上揭房地上方(Z字型)路基兩側,從未予以綠化植生、覆土植坯;
2.各被告機關從未清除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及碎石,聽任廢土碎石遇雨沖刷崩塌掩沒原告之房地;
3.各被告機關從未施作駁崁牢固路基兩側邊坡;
4.中橫公路洛韶至華祿溪路段,於94年7月中旬海棠颱風過後,空軍一架偵照機執行空照任務時,飛行員從肉眼就可以看出崩塌及走山現象,還沒清查。
本次龍王颱風過後,經會勘證實,2百公尺上方之岩壁崩塌,土石在豪雨沖刷下,直接將呈現Z字型的公路路基往下帶。
此足證明各被告機關多年來,從未善盡山坡地養護之責,也從未辦理原告所有房屋周圍山坡地之道路上方Z字型的公路路基之養護,更從未施作山坡地邊坡工程,甚至讓人隨意傾倒施工後之碎石及廢土予道路兩旁,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故各被告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
各被告機關廢弛職務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及權利暨黃世傑之生命受到損害,各被告機關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如下:⑴不動產:包含4棟房屋全毀,據悉被告太管處,委請庚○○○○○估價至少超過2千餘萬元,但太管處不肯提供查估報告書,請鈞院命其提出或請該建築師出庭作證提供。
原告於此部分僅請求1800萬元。
⑵動產:有關生財器具、設備、汽車、待銷售之農產品等,合計3,034萬元,因已全部滅失,無法回復原狀。
由於此之證明難尋,且有些設備確有因折舊而價值減少,故先請求1百萬元,證據後補,如補正超過1百萬元,即以該等證據所示之金額為準。
⑶扶養費:原告於38年10月12日出生,育有4男1女(已與夫黃富讓離婚),以我國女性壽命可至80.8歲,以受死亡宣告之四子黃世傑扶養自失蹤日起算尚有24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鄉村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843,921元,平均每戶4.69人,每人最終消費支出179,940元,依五分之ㄧ扶養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577,435元。
⑷慰撫金:受死亡宣告之四子黃世傑失蹤時為30歲,單身未娶,正值壯年,肯吃苦耐勞,又具有農業製酒技師及廚師執照,如今突然驟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傷痛無比,爰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
⑸以上合計20,577,435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方面:原告提出之該處工務段之相關網頁資料,證明確有工程於94年10月2日之前在原告房地上方及附近施作,且至少有三次工程,均由訴外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得標,而東誠公司因將土石任意傾倒,承包商林阿勇曾被鈞院收押並判刑,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被告未舉發並阻止其承包商任意傾倒廢土於公路兩旁其所負責之管理之國有林地,應負其責。
(二)被告雖稱94年龍王颱風瞬間雨量太大,人力、工程無法應付云云,但87年芝柏颱風、89年碧利斯颱風、93年南瑪督颱風(尚有賀伯颱風等),颱風瞬間雨量均比龍王颱風大很多,但均無廢土、碎石遇雨沖刷之災害,原告房地亦安然無恙。
本案無關颱風之不可抗力,至為明顯,且在龍王颱風來襲之前,確於94年2月、7月、8月分別有三個工程案進行施工,而施工人員任意傾倒廢土於145至148公里Z字型公路兩旁及上下山坡地上,7、8個月下來,累積足夠的廢土,到了龍王颱風來襲時,廢土夾雜著山坡地原有之石頭及泥土一路而下形成土石流,從Z字型公路的第一層上方開始順勢而下,穿過第二層公路,再穿過第三層公路,而直接沖毀位於最下層公路兩旁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棟,致生本件損害,故而,龍王颱風來襲是本次事件中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被告等確實未善盡管理職責。
相關Z字型路段毀壞情形及相關災害照片可證明原告所言為真,更可傳訊證人郭全男作證。
(三)被告太管處針對龍王颱風成立應變小組,執行災害防救事宜,但其於94年10月2日上午11點及下午2點之災害緊急通報表卻記載損害情形為「無」,完全不知實際損害情況。
其記載迥異於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述之情形,原告於同年月2日上午11點51分許以手機撥打110及119報警,其因是接獲黃世傑打手機要原告儘快轉向有關單位求救,然被告太管處遲至同年月4日始出動救難人員共同參與搜救,延誤救援時機,被告太管處難辭其咎。
(四)依花蓮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678號卷 (一)、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所示,第四區養工處94年間曾發包有「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轄線94年度定期預約零星災害復建工程」 (含第一、二次)及「洛韶工務段慈恩監工站轄線94年度定期契約零星災害復建工程」 (含第一、二次),均由東誠公司得標。
就上述工程之施工,被告之承辦人及監工林達盛卻承認其不清楚此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送卡車有無確實將土石方載運至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土資場,足見被告並未善盡監督之責而顯有過失,而依林達盛之陳述、相關明細資料及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林達盛之資料所示,被告第四區養工處確實未善盡監督之責。
依陳坤田於94年12月13日在花蓮縣調查站之供稱,可知實際只有近一半的料運入土資場,其他一半小部分堆置在工地旁空地,其餘則推落山谷,沒有運出來
(五)依原證35至38之資料顯示,中橫公路144K+000~190K+830在94年間幾乎大半年都在災害搶修及修復中,而特別嚴重的就是145K+450、148K+600,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爰依公路法第1條、第6條、第26條、國家公園法第2條、第4條、森林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為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77,435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方面:
(一)被告非本案災害路段之管理機關,該路段係屬林務局管轄,其坡面均為自然植生覆被之林地,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工程施工及人為破壞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本案災害之路段於災害發生前為植生良好之坡地,無人工二次綠化之必要已如前述,本案路段災害發生前並無工程施工,且該路段在發生災害前亦無路基缺口、下陷或滑動之情形。
至原告稱空軍一架偵照機執行職務所見之情形,空軍航照結果並未回饋政府有關之其他機關,至少本處並未接獲通報,且空中所見與公路養護人員於道路上透過兩側茂密叢林向上、下邊坡觀察,其效果是無法比擬的。
而山坡保育非屬被告之主管事項。
而龍王颱風來襲前(陸上警報發布),本處即通知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廠商搶修機械及人員進駐指定地點待命,94年10月1日暴風圈侵襲,至10月2日暴風圈尚未完全脫離,本處即開始執行相關搶修作業,因災害規模龐大,至95年10月14日方全線搶通,期間除95年10月6日甲○○以搜救親人為由,阻撓搶修人員清除坍方及巨石開炸,致搶修作業受阻外,其餘並無延誤搶修(搶救)情事,所有參與搶修之人均全力以赴,方得於最短時間內恢復全線通車,且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廠商於94年10月9日搶通至甲○○房舍處(中橫公路台8線148k),亦基於人道,額外調度重機械義務協助甲○○挖掘失蹤人達4日之久。
因龍王颱風雨勢大且集中,造成嚴重災害,實非人力所能防範,而原告之遭遇實令人同情,但其損害於法、於理、於情均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為公路修建及養護機關,但其坍塌處並非被告養護之道路工程處,乃是自林務局之上方土地,因而沖到公路,再下沖到山溝,始造成原告之損失,核事發路段之公路並無損害,更與公路之修建與養護無關聯性。
換言之,即便被告對災害有搶修工程之義務,但其災害,非被告所管理維修之道路設施所引致,自無國家賠償可言,搶修工程與國家賠償之間,並非等號關係。
(三)關於被告94年7月間發包之「慈恩災修工程」部分,包商羅振昌固然於該刑事案件認罪協商而判刑,但參其筆錄,並未有自承有何未將土石運出之事實,更無證據指出羅振昌的司機有將該工程之廢土傾倒於系爭事發地點之情形,此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陳坤田之災修廢棄土石固有承認部分推入邊坡,但就其承包工程之處所,並無一處是位於事發地點,或其附近之處,實不能如原告主張本事件與該刑事案件有關。
原告欠缺事證證明陳坤田有將土石傾倒於事發處,其主張不可採,本件災害之發生實係天災所致。
(四)本件災害發生後,原告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檢舉養護工程處處長瀆職乙案,業經花蓮地檢署以95年度肅字第31號函知該案無何人有積極犯罪之證據,並謂「本案災害路段兩邊坡面均為自然生態被覆之林地,災害前並無相關工程於是處施工及人為破壞之情事,故無綠化及保護之必要,且該路段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量挖填為設計原則,該路段災害發生前並無缺口,亦無下陷或滑動之情形,並無駁坎設計、施作必要,又飛行員於空中鳥瞰與公路養護人員於道路上透過兩側茂密叢林向上、下邊坡觀察成效無法比擬,尚難率認公路養護人員之巡查不實」。
檢察官之簽結文亦同此敘述,足證被告確無如原告所指的有任何人為疏失或公共設置不當之處。
(五)龍王颱風雨勢大且集中(慈恩~天祥段94年10月2日雨量510.5mm ~764.5mm,此乃距事發地點附近雨量站測得之雨量),造成山洪引發土石流沖擊民宅導致災情;
氣象單位亦表示花蓮地區之風雨規模為近數十年來所少見;
黃世傑之房舍位於華祿溪(中橫公路台8線148k)集水區下游,因颱風豪雨造成水量集中,山地邊坡(非本局轄管區域)坍方、土石流由山溝直接衝擊淹沒房舍使其受災,其房舍並非位於公路用地範圍內。
本案發生純屬天然災害及該房舍興建於山溝集水區下游處,始造成無可彌補之憾,非人力可逆,亦與被告之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關。
被告洛韶工務段管轄路線(中部橫貫公路合歡山~大禹嶺~太魯閣)短短87km即因龍王颱風災害造成坍方阻斷(道路),坍方數量:66,000m3、路基缺口:38處,被告亦屬受災戶,顯見此次龍王颱風規模之強烈造成國家損害之嚴重情形,純屬天然災害而非人力可防範,非人為疏失或管理不當,亦無故意或怠忽職務等情事。
(六)有關原告言路基淘空一節,就其所提照片為95年2月14日拍攝,係龍王颱風造成之小缺口,拍攝期間被告已進行修復工作,且完工後至今經歷多次颱風並未有受損情形,足證被告之員工辦理之工程均克盡職責。
龍王颱風災害前,事發路段路況良好,幾無工程於事發路段施作,僅年度預約工程「洛韶工務段94年度轄線陰井及邊溝整建工程」於145k+350埋設60㎝直徑涵管1處,龍王颱風致被告轄管道路災情嚴重,為將道路復原,讓用路人有安全的行車環境,而於原告陳述路段辦理「台8線144k+650~145k+950路基缺口(龍王颱風)修復工程」。
本件實因龍王颱風風雨規模巨大且雨量集中事發路段,事屬意外,純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與國家賠償法之請求要件不符。
(七)原告推論何以前兩次未成災,本次卻受害,其實因該區是時降雨集中,邊坡因含水及沖刷過甚而超過穩定狀態,即可能在事發地點造成崩塌,實非人力所能抗拒,與公共設施缺失無關。
而自然邊坡或其靠近之土石是否因自然風化、老化形成不穩定狀態並無證據證明,而依照片顯示,邊坡自然生態覆被,無易於崩塌之虞,且若隨時落石崩塌,必為原告知悉而要求補強,卻無此事,顯見本件災害發生與管理及公共設施不具關連性。
本次災害各處均受創嚴重,足堪推得是天然災害。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花蓮林管處方面:
(一)依森林法第2條、災害防救法第4條規定,原告應就該次颱風災害發生時之主管機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依法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此有花蓮縣政府95年3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035973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點可資佐證)。
查原告敘述災害發生原因部分,應為道路兩側之土石維護,則被告非道路主管機關亦非權責機關。
且災害發生前,該區數十年來未曾有重大災害發生,此次災害為人力不可防範及抗拒之情況,原告所云廢弛職務致釀災,乃不當之引用。
被告於95年2月20日會同原告暨各有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該區○道路主管機關(即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進行道路復建及維護工作,該區也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營管理之範圍,被告自非屬權責機關及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案災害發生前(即強烈龍王颱風造成災害)前,多年來該區未曾有重大災害發生,本處亦未曾接獲原告陳情該區有土石不穩現象,強颱「龍王」在短短三小時內即降下超過七百毫米的豪大雨量,遠遠超越山坡地可以承受的水量飽受限度,所造成土石崩落之天然災害,實屬人力不可防範及抗拒之情況。
本處並非屬權責機關亦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所云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劃」及未施作與維護相關安全措施云云,本處既非道路主管機關,當無權責審核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工程之施工計畫。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太管處方面:
(一)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動物及史蹟,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乃國家公園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明定。
在政府組織執掌中國家公園管理處並非防災救助主管機關,有關原告所訴本處未依法緊急通知乙節,除人民緊急避難之措施非本處執掌外,本處已善盡相關救助及聯繫處理事宜。
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襲台時,花蓮因首當其衝受創嚴重,包含中橫公路電力、通訊損害無法正常聯繫外,台八線中橫183公里(白沙橋)、179公里(靳珩橋)及154公里(洛韶)多處路基流失土石坍方,中橫交通嚴重受阻,俟颱風遠離風雨稍歇,本處於94年10月4日7時50分接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通報包含洛韶在內各地災害,並立即主動與花蓮縣消防局聯繫,配合空中勤務總隊出動直昇機,第一時間搭載救難人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2名、花蓮縣消防局4名、本處協助4名)共同參與搜救。
依據通報人員回報災情,於同年月6日下午共陸續替換5名搜救人員(花蓮縣消防局3名、太魯閣警察隊2名)持續搜救失蹤人員仍無所獲,於救災黃金72小時期間,本處持續協助救災單位搜救,並無怠於職務。
有關原告質疑本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等,實本處並無相關權責,有關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係對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新建設施與開發計畫之審查許可事項,台八線中橫公路闢建完成已逾40年,早於本處成立之前,權責單位進行既有設施例行性養護工作並非本處所管範疇。
原告稱養護工程處施工後之廢土碎石隨意棄置,致釀成災害,惟本處未曾接獲相關單位於該區堆置土石之申請,本處人員經過該處鄰近地區亦未見堆置土石,土石釀災應是大自然力量所為之自然災害。
原告就其請求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被告未設有公共設施,且非台八線道路之主管機關,遑論管理上有欠缺,並於風災期間配合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提供協尋救助,本案實未具國家賠償之責任與成立之要件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黃世傑之母,黃世傑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之1、41、41之1號住宅處失蹤。
二、黃世傑經本院96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死亡宣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連帶賠償給付20,577,435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前開瑕疵,以致侵害原告之子黃士傑之生命權,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提出華祿溪(山得利商店)動產流失明細表、華祿溪五戶房舍位置圖、照片、華祿溪地區大量土石掩埋協助清除施工及會勘協調記錄、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94年10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太管處95年3月3日營太企字第0950000993號函、平均壽命、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依可支配所得按戶數五等分位分及農家、非農家別、都市化程度別分(續完)、花蓮林管處95年3月13日花政字第0958101433號函、太管處95年3月24日營太企字第0950001257號函、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5年4月3日四工勞字第0950000366號函、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12-42頁)、94年有發警報颱風列表、氣候監測報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轄區災害位置圖、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太管處災害緊急通報表、傳真信函、災害緊急通報表、估價單、出貨明細表、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07-167頁)、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號房屋遭土石流淹沒處理簡報(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調查筆錄、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4年海棠、泰利颱風災害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豪雨災害最低搶修及修復費用明細表、扣押物品編號表、訊問筆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68-116頁)等為證。
惟查:
(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方面:⒈系爭路段及鄰近坡面於災難發生前原坡面植被尚稱完整,並無明顯破壞,有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審議小組95年第4次審查會簡報內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20頁),是系爭路段附近山坡地之植生既屬正常覆蓋,養護工程處即無為人工綠化、覆土植坯之必要,雖原告主張東誠公司隨意傾倒廢土,被告未加以防阻,導致土石流云云,然縱東誠公司確有傾倒廢土,為是否就在原告所主張之處?或定然會導致本件災害之發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推論方式主張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是其主張養護工程處違反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及系爭路段養護機關所應盡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⒉所謂駁坎係維護開挖或回填邊坡之穩定,所構築之擋土設施,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量挖填為設計原則,而災難發生前亦無開挖之情形,業經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陳明在案,另依前開簡報內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路段於災難發生前並無缺口、亦無下陷或滑動之情形,且鄰近坡面之植生覆蓋完整,亦如前述,是養護工程處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無設置駁坎之必要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養護工程處怠為駁坎之設置,係屬怠於執行職務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自無足取。
⒊龍王颱風侵襲時,當天慈恩至天祥段之雨量為510.mm~764.5mm,已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布超大豪雨之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並遠逾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就該路段所發布之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有效累積雨量250毫米),事故地點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此有94年10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可稽。
又土石流之發生多於山坡或山谷遇大量降水後,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流動體,在重力的作用上,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在預防上除於平時做好水土保持外,於坡地上設置排水系統以排放一般雨水、邊坡滲漏水而於一定程度上在事前預防土石流之形成外,結合氣象資料與地形之勘測而由水土保持局公告警戒區,並於累積雨量達一定程度時發布警戒,俾相關單位作為判斷之依據,使警戒區居民事前反應以避免災難之發生;
然土石流之發生本身為天然災害之一種,現行人工設施並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既已遠逾超大豪雨標準,及水土保持局當時就事故地點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等情判斷,可見事故當時該地區之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而涵管上之擋土牆功能並非用以擋土,而係在維護行車安全,業經養護工程處陳明,並有照片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卷第171頁),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原排水系統、涵管上方擋土牆之設計、管理、維護有無欠缺無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造成,要與養護工程處之作為、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固提出村長證明書欲作為其主張養護工程處於災害發生前未清除施工後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及碎石之證明,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而前開證明書為私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內容為真實,本院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花蓮林管處方面:⒈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就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
災害防救法第4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系爭災害發生時,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的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故原告以林管處於災難發生時迨於救災,係怠為執行職務云云,尚屬無據。
⒉系爭災害發生前,系爭路段及周圍坡地之植生完整,並無遭破壞之情形,自無以工程補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前災害路段有施工之情形,故其主張花蓮林管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係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屬無稽。
(三)太管處方面:⒈按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水土保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路段於系爭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水土保持之欠缺,已如前述,即難認太管處有何違反監督注意義務之處。
⒉系爭災害發生時之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之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太管處於接獲通報時立即派員協助花蓮縣消防局之救災工作,此有太管處95年3月31日營太企字第0950001663號函、災害緊急通報表、傳真信函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90、93、99、100頁),顯見太管處並無懈怠職務之處。
又原告並未能舉證明事故路段於災害發生前有工程進行及施工遺留之土石,故原告主張太管處怠於審核、監督施工計畫,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云云,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黃世傑死亡之原因,實係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於事故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導致土石滑落所造成,乃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亦非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弟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77,435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本院履勘災害現場即龍王颱風時的現場,查看是否有公路坍方事實及傳喚陳坤田作證云云,核無必要,本院自毋庸予以論斷,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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