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6,重訴,44,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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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00元,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民國98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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