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他調,31,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維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弄8號
上列當事人97年度他調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書 記 官 蔡芬芳
調解委員 庚○○
調解委員 丁○○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甲○○
相對人維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當場交付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誤。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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