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保險,1,2008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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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員丁○○招攬下,於民國95年4月15日為要保人,以訴外人李親光(原告之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且一併投保該項保險商品之主契約及加保之附約,約定:1.主契約-新長安壽險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2.加保附約-意外醫療傷害險3萬元、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200萬元、平安住院保險附約HS-10、綜合醫療保險特約2000元、新定期壽險附約15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及豁免保費附約等。

系爭契約之保險費,投保後之第一年為67,090元,第二年則為68,611元,屬於保費不低之高價保險契約,保險始期則為95年4月17日。

然李親光於投保1年6個月後之96年10月31日,因在家中不慎跌倒撞及頭部,經緊急送醫後延至96年11月2日過世。

經原告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卻於97年1月14日以李親光曾於投保前5年內住院,而於要保單填寫時未據實說明為由,以「對於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㈡李親光於投保前5年內雖曾經2次住院,然卻係因「失眠」與「酒精性依賴」而住院治療15日;

另次則係因主訴「喝水太多腹痛」而住院5日,且未逾越要保單上所載說明事項之7日。

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致保險契約條件成就之原因,係因「意外跌倒」撞擊所致之「頭部外傷」死亡,與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事項全無關聯性。

蓋要保人說明事項,綜觀其所欲詢問之各點事由可知,係為求避免已有疾病存在之被保險人,於一般保險費投保下發生因疾病引發死亡事故,致使對價關係不平衡。

然本件死亡原因與要保人未告知曾因失眠及戒酒住院治療7日以上之情事無關,保險事故並非基於該未說明之事實產生,且前開非因要保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要保單未予記載之未說明事項,對保險事故發生亦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更未因該未告知或說明事項,而造成額外負擔,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到破壞。

故本件縱有要保單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狀,然因不符事項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全然無關,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業經保險人評估、保費高達68,611元且已給付2年之保險契約。

㈢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要保人須以書面盡其說明義務,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系爭保險招攬及要保單填寫,均由丁○○勾選,其為被告之業務人員,於招攬本件保險契約過程,則屬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且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效力,亦應及於被告。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相關詢問事項,均由丁○○於詢問原告(要保人)及李親光後自行填載,填載後再交付原告及李親光簽名。

原告曾於其招攬時清楚告知:「他(李親光)有喝酒習慣」、「肝功能不好」及「曾經住院」等情,並要其確認是否可以投保,以免浪費保險費支出,經丁○○告知原告:「沒問題」。

於原告信賴被告所屬專業人員即丁○○解說下,據此交付保險費締結保險契約,則關於因丁○○未確實填載,或未詳細依據詢問所得填載下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03條及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非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義務之違反,亦不得將此歸責於要保人並據此解除保險契約。

原告與李親光均為不具保險專業知能之社會平均人,原告已就非專業事項下「所能」及「所得」知悉事項均據實以告,並曾就得否投保詢問被告業務人員,即已將被保險人過往相關事實據實陳述說明,然丁○○於詢問後仍依其專業於要保單上勾選「否」,則就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己身從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要保單之記載與要保人說明與告知不相符合之情事,當應由被告就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而無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理。

㈣系爭保險之主契約「新長安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部分,屬人壽保險,不論李親光係基於何種原因死亡,因李親光死亡而保險契約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另依系爭保險之主契約-新長安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2條約定:「在繳費期間內死亡者,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以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二者之總合。

」。

據此,姑不論李親光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然被保險人既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被告即負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㈤本件被保險人李親光之死亡原因,依「送醫急救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係因「意外跌倒」撞擊所致之「頭部外傷」死亡,原告已為確切之舉證,鈞院所調閱之相驗卷之「檢驗報告書」顯示「李親光之上唇乙處皮下出血、頦部左側乙處皮下出血痕、額部右側乙處皮下出血痕」、「推定傷害方法:頭部外傷;

先行原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

直接死因:中樞神經衰竭」等語,亦認定李親光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對於李親光係「意外死亡」之事實,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抗辯李親光非意外死亡,對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對李親光係因酒癮徵候群、器質性精神病、酒精性肝硬化等身體疾病所引起死亡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㈥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假設語,但原告仍否認之),但原告已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被告依法仍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李親光雖曾於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7日因主訴「喝水太多肚子痛」而有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五天之事實,但李親光在該院住院「五日」等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五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之情形,要保人對此部分即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該當。

且稽諸李親光該次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李親光該次住院診斷係因「腹痛、慢性肝病,未提及酒精性者」之情形,與其嗣後因意外跌倒而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⒉李親光雖曾於94年5月25日至94年6月9日在慈濟醫院住院16日,但稽諸李親光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李親光係因為「其他和未明示之酒癮,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個案(即李親光)在住院前二個月,其注意到有失眠之問題,並有幻聽困擾,情緒低落、活動力差之情況,因懷疑有酒精依賴之情況,故收院治療,治療後有改善」等語,顯見李親光在慈濟醫院住院16日係因其有失眠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症狀,與其嗣後因意外跌倒亦毫無因果關係。

㈦李親光因意外事故於96年11月2日去世,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亦因辦理理賠所需而同時知悉李親光前開曾經住院等情事,然卻遲至97年1月14日始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契約解除權行使,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所定一個月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本件李親光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與要保書上未依據事實填載相關事項,並無任何醫學及因果上之關聯,而單純屬於外在因素產生之偶發性意外事故。

另原告已於丁○○招攬並填載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據實告知說明,已確實履行要保人之說明義務,縱要保單因填寫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未依原告之說明記載,被告亦不得歸責於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㈧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欄旁,已清楚明白地標示:《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及《……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

另聲明事項⒊亦以大字載明:《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並勾選【是】。

下方並經原告及李親光親自簽名同意填寫之內容。

然李親光於95年4月17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因「酒癮症候群」、「器質性精神病」,自9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16日,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因「腹痛」、「慢性肝病」,於花蓮醫院住院5日,出院時並經醫師診斷有「急性胰臟炎」及「其他特定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並開立《SILYMARIN》之強肝劑及《SETINE、EUTAC及BETAMAC》等抗憂鬱及抗精神病劑予其服用,然其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⒈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⒉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勾選『否』。

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 IU/L以上)?勾選『否』。

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勾選『否』。

⒏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

勾選『否』。

李親光於投保前自知患有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述疾病卻未據實說明,今花蓮地檢署開立李親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雖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等外部性創傷,惟李親光因跌倒致外傷之先行原因係「酒醉」,則系爭外來事故與其「酒癮症候群」疾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確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依保險法學者見解,「對價平衡」乃「原則上,保險事故發生後,若保險人查知要保人於訂約時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事實,而能證明保險人若於訂約時知該事實,依一般核保原則即不會承保者,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免理賠之責,不論該未經據實說明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解約確屬有據:⒈依被告內部核保作業規定,對於有神經、精神疾病病史者係採「從嚴核保」原則,於被告核保作業手冊中更明確表明就有神經、精神疾病病史者,於其最後病史距投保時間未逾一年者,暫緩承保(PP),亦即拒保,而非增加保費即可承保。

今李親光於94年6月9日為最後一次因「器質性精神病」住院就診,然其於95年4月17日即向被告投保,若其依法據實告知,被告實無承保可能,自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李親光自9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住院16日(14)病史處記載:…He had habit ofwine drinking since he was 17 years old about 1bottle of rice wine per day(即他自從17歲起,就有每天喝大約1瓶米酒的習慣)……;

自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花蓮醫院住院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4)病史處記載§PAST HISTORY:ALCOHOLIUM(即酗酒、酒精中毒)。

§PERSONAL and FAMILY HISTORY:ALCOHOLIC DRINKING:(+)(有喝酒)。

§PERSENT ILLNESS:…he had sufferedfrom abdominal pain and nausea after much alcoholdrinking in this morning(即他今天早上因為喝酒導致腹痛及噁心),(15)體檢發現處記載§LABORATORY DATAS**血液學檢查**中,WBC、HgB及MCV數值均偏低,顯示其有小球性貧血(即缺鐵性貧血,不能排除係喝酒所導致);

**一般生化學檢查**中,AMY、NH3及LIPASE數值偏高,顯示其有胰臟炎,GOT、ALK-P、BIL-T、GPT及GGT數值均顯示其肝功能異常併罹患酒精性肝炎;

(20)放射線報告記載:Hepatomegaly, recommend sono exam to rule out spaceoccupying lesion(即肝腫大,建議檢查是否有腫瘤)。

⒊根據醫學報導,酗酒對腦部、神經系統、肝臟及心臟均有影響,初期─失眠、生理時鐘改變,末期─易健忘、性能力降低、手腳發抖、產生幻覺、流汗、心跳加快、黃疸、腹漲、內出血、腳水腫、心臟衰竭甚至休克。

慢性肝病、胃炎、胃糜爛併出血、神經炎、震顫、癲癇、頭腦功能減退、胰臟發炎、心臟發炎、如果婦女在懷孕時飲酒,會造成胎兒身心傷害。

當一個長期多量飲酒的人,肚子突然大起來,但臉頰卻瘦下去時,就是這個人已在不知不覺中,變為酒精性肝硬化症了。

腹部大起來是因為腹腔內積水所引起〈腹水〉,也就是肝硬化症晚期症狀之一。

其他症狀則為肝臟腫大。

另有慢性肝炎、胃潰瘍、週邊神經炎、腦部退化及胰臟炎等併發症。

李親光上開病歷顯示其「酒癮症候群」已導致血液、肝臟、胰臟,甚至其腦部及神經系統之病變,則依被告壽險核保手冊規定已達拒保程度,縱其依法據實告知,被告亦無承保可能。

㈢保險業務員,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之人,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保險業務員除經保險公司以書面授權,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外,要保人對保險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其招攬之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投保,如接受承保,始發給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

縱原告確曾告知李親光「有喝酒習慣」、「肝功能不好」及「曾經住院」等,其對被告仍不生效力,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亦經李親光親自簽名同意其上之填寫內容無誤。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係為「(最近二個月內)(過去一年內)(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就各種疾病症狀,均清楚劃分應告知之期間,然原告於投保時,卻僅含糊表示李親光「有喝酒習慣」、「肝功能不好」及「曾經住院」,況李親光並非僅「有喝酒習慣」,而係早已罹患「酒癮症候群」及「酒精性肝硬化」,且其住院日數曾長達16日,此絕非短短一句「曾經住院」即可涵蓋。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丁○○所勾選,然其勾選之內容最後仍須經原告及李親光簽名確認,即承認為本人所陳述,此並不因係何人代筆而受影響,故原告及李親光自不能藉此免除其應盡之據實告知義務。

且丁○○乃依據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具體詢問原告,並基於原告之陳述填載,觀此代填之行為,丁○○顯係立於為原告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地位,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處。

故其基於原告之陳述而代為填載要保書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進一步言,被告於核保過程中,悉依據要保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即保險契約要保書),故原告及李親光是否已盡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當以系爭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內容為判斷依據,其上記載既經原告及李親光簽名確認,原告自應就其上之文義負責。

㈣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認上開學說之「對價衡平說」不足採,今李親光之身故確屬保險事故已發生,依法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李親光因跌倒「頭部外傷而中樞神經衰竭」之發生非基於其未告知之「酒癮症候群」、「器質性精神病」或「酒精性肝硬化」事實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要旨,原告須就其間「必然並無關聯」乙事負舉證之責後,始得主張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

㈤根據交易習慣,保險契約之主約與其附約雖皆為獨立之契約,並各有保單條款做為契約依據,然在銷售上為做搭配,則以保單條款約定使附約之效力附隨於主約,故若主約效力消滅,附約之效力亦會失所附麗,惟附約亦可依其保單條款為單獨解約、終止或消滅。

退步言之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符合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規定,原告應先就李親光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傷害事故身故負舉證責任,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花蓮地檢署開立李親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雖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等外部性創傷,然原告須舉證李親光非因「酒癮症候群」、「器質性精神病」或「酒精性肝硬化」發作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身故,被告始須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

㈥被告係於96年12月18日接獲慈濟醫院提供李親光自9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因「酒癮症候群」及「器質性精神病」住院16日之病歷資料後,始首次知悉此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於97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上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即大鵬土木包工業於95年4月17日為要保人、李親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DA48254號)10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3萬元、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200萬元、安心住院保險HS-10、綜合醫療保險2000元、新定期壽險150萬元、綜合保障60萬元及豁免保險費。

原指定訴外人李威鴻(被保險人之父)及原告(被保險人之兄)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96年5月8日變更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㈡李親光於96年11月2日身故。

㈢被告於97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函中記載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該存證信函如原證3(本院卷58頁)。

㈣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壽險100萬元、附約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200萬元、新定期壽險附約15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

其中只有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所致死亡,其餘保險之事故均為被保險人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李親光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病住院5日及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病住院16日治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⒈李親光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⒉李親光於投保前,有無罹患「酒癮症候群」、「器質性精神病」或「酒精性肝硬化」?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簽立時,要保人即原告是否曾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丁○○:「被保險人有喝酒習慣」、「肝功能不好」及「曾經住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⒋丁○○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⒌李親光身故,是否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⒍被告解除契約有無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㈡李親光身故,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茲審酌如下。

五、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即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

前開告知義務之規定,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本件原告固為前開主張,並舉證人丁○○為證。

惟查:㈠被保險人李親光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前即94年5月25日,曾因「其他和未明示之酒癮」、「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疾病,於慈濟醫院住院檢查治療,至94年6月9日出院,病患主訴為失眠約達兩月,其病史為:病患(即李親光)時為32歲男性,自17歲起有喝酒之習慣,每月有15或16天喝酒,每週約酒醉2至3次,酒後聽到多人聲音,但否認有酒精戒斷之症狀,近10年來在車禍後並無工作,住院前兩個月,病患注意到有失眠之問題,並有幻聽困擾,病患有情緒低落、活動力差之情況,最後一次喝酒為半瓶米酒在住院前晚,因懷疑有酒精依賴之情況,故入院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9、267至275頁)。

㈡李親光曾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7日,因腹痛、慢性肝病等疾病入花蓮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慢性肝病、急性胰臟炎、其他特定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於「95年3 月13日急診護理紀錄」並記載「病患自訴今早喝酒後,現感胸腹痛、嘔吐、不適」,有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花蓮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60至63、192、198至216 頁)。

㈢原告及李親光於95年4月15日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⒈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⒉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勾選『否』。

「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以上)」?勾選『否』。

「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勾選『否』。

有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

可見前開要保書上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記載,明顯與李親光之前揭病史有違,李親光不僅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慢性肝病等疾病入花蓮醫院治療5日,並曾於投保前一年內因「其他和未明示之酒癮」、「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疾病,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6日,而其中95年3月13日入花蓮醫院係因喝酒後感到腹痛、嘔吐不適而赴該院求診,並非如原告主張僅係因「喝水喝太多肚子痛」所致,李親光自17歲起即有喝酒習慣並致有「其他和未明示之酒癮」等疾病,然對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均故意隱匿上開疾病,未為說明。

㈣證人丁○○即被告業務員到庭證稱:系爭保險要保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是我所招攬的保險。

該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打勾是我勾的,我有問被保險人李親光,我是邊問邊勾,大致上我會問有無開過刀、生過病、住過院。

我是在李親光壽豐鄉的老家寫這份要保書,當時在場的有原告、原告的太太和李親光。

我所勾選的內容是李親光告訴我的,我邊問他邊勾選。

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李親光有喝酒習慣、李親光肝功能不好、李親光曾經住院等(本院卷228至230頁)。

證人即原告之妻黃秀燕證稱:前開要保書簽立的地點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127號我的戶籍地址,是我帶丁○○去的,因為丁○○說要看到被保險人本人,所以我在場,當時在場的還有李親光。

至於原告是否在場,我忘了。

(法官問:丁○○在詢問被保險人時,是否有依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逐條詢問?)丁○○在問時,我在旁走來走去,只是有聽到。

丁○○並沒有逐條唸出,是大概詢問李親光有無住過院。

(法官問:李親光有跟丁○○說其有住過院及喝酒?)這我不知道,但是在還沒簽要保書前,丁○○到我和原告住的建華街招攬保險時,我和原告有問丁○○說,李親光喝酒、住過院又肝不好,可以嗎?他說要看本人,所以我才帶他去壽豐那裡見李親光,並寫要保書等語(本院卷230至231頁)。

上開二名證人丁○○為被告之業務員,乃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人,黃秀燕為原告之妻,為與被告、原告有僱傭、親誼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證詞內容難免有所保留,然其二人均一致證稱,丁○○經詢問李親光本人後,代李親光勾選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故此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而丁○○勾選後之結果,復經原告及李親光在「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確認(有要保書可參),可見原告及李親光均未對被保險人李親光前述病史,在書面詢問上據實說明。

至於黃秀燕所述其與原告曾於丁○○招攬過程中提及李親光喝酒、住過院、肝不好云云,乃其片面之詞,如原告確曾告知此事,自可在要保書第二頁「詳細填告欄」中記載,惟卻未為之,即難以原告之妻上開陳述,推認原告曾據實說明李親光之相關病史。

故原告主張已向丁○○據實告知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及李親光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告知義務。

㈤李親光於投保時,並未據實說明其曾罹患「其他和未明示之酒癮」、「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慢性肝病、急性胰臟炎、其他特定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疾病,已如前述,而於一般情形下,被保險人如患有酒癮以致肝功能明顯偏高,或生活為其所擾,或器質性精神病,則被告通常拒決承保等情,有被告所提壽險核保手冊飲酒部分及關於器質性精神病部分可參(本院卷243至244、250至251頁),足見原告及李親光故意隱匿李親光之病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再者,李親光於96年10月31日6時許,為其父李威鴻發現身上沾滿血跡睡臥於客廳沙發上,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後,轉送慈濟醫院急救,仍於96年11月2日13時19分不治死亡。

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上記載「家屬旁訴昨晚喝酒後跌倒,致唇部及右眉處外傷和右手背部外傷」(本院卷171頁),該院病歷紀錄單並載「疑似酒精性肝硬化」(本院卷171頁反面),花蓮地檢署相驗卷(96年度相字第348號)所附現場照片(相驗卷11頁)可見地上有酒瓶,李威鴻並稱「我發現客廳都是血,玻璃破掉,有三、四個酒瓶」(相驗卷15頁反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上更載明「李親光有酗酒之習慣,且現場並無任何打鬥或外力入侵之跡象,本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李親光應係飲酒過量,自行摔跌於地上,頭部受重擊,導致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不治死亡」(相驗卷32頁),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李親光之死因為「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肝硬化」(相驗卷8頁),可見李親光係因飲酒過量判斷能力下降,導致頭部撞擊死亡,則此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前開病史確有必然關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固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意外所致,與李親光前開病史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李親光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病住院5日及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病住院16日治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原告於97年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本院卷58、249頁),而被告係於96年12月6日發函詢問慈濟醫院調閱李親光之病歷及診斷資料,慈濟醫院於96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該院醫師於96年12月12日撰寫病情說明書,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收受慈濟醫院提供之資料,有慈濟醫院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90、146、147至156頁);

另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函國軍花蓮總醫院查李親光相關病歷資料,該院醫師於96年12月26日填載李親光之病歷內容摘要,有該院函及所附資料足稽(本院卷166、189頁),是被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之時點為96年12月18日,而被告於97年1月14日即發函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97年1月17日收受而生解約之效力,則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正當,則就兩造協商之另項爭點即「李親光身故,是否屬意外事故」,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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