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再,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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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租賃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實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耕地,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地點及情形,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抗辯,徒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遽認系爭土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耕地」,且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及相關解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並已經廢止使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應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則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明文排除再審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卻以債之相對性效力,及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認再審原告無適用之餘地,顯屬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㈢再審原告乃係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既係無償撥用,再審原告即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再審被告自無請求補償金。

又花蓮縣政府嗣後變更都市計畫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變更,再審原告遂無法依無償撥用目的開闢停車場及道路,部分住宅用地亦須撤撥,以有償撥用始得使用,則再審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及得支配系爭土地之人,則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有核發補償金之義務,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應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之「耕地」之認定,自應以系爭土地無償撥用當時之法規、司法判決為據,不應因法令之變更及判例之修改,而影響再審被告依無償撥用當時法令及判例(即81年7月6日)已取得之權利,即不因嗣後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法規之變更而異其認定,始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並與法律適用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法理相合,故原確定判決依本件無償撥用時之法令及判例為判斷之依據,與法並無不合。

㈡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土地之出租收益行為,並無違背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與再審被告之認定有誤,此屬對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爭執,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

況原審確定判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認定再審被告有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實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違,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無不妥。

㈣再審原告漫行指訴原審確定判決無詳查伊並非本件給付補償金義務人,卻無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有誤,故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應適用法規而加以適用,或應加以適用而未予適用,當事人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甚明。

申言之,再審法院審酌有無再審理由,應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如依此前提事實,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誤以適用,始得認定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

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如法院已於確定判決認定有此事實,而該法律之適用要件,復與該前提事實相符,則法院適用該等法律所為之判決,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再審法院審酌有無再審理由,應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再審法院所能置喙。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耕地,原審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及相關解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並已經廢止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出租違背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等語,然查: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乙情係屬實體問題,則依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諺,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之認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始符合前開「實體從舊之原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並遭再審原告無償撥用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補償金等語(詳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應以登記無償撥用時即81年7月30日(詳原審卷第1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適用之法律為準,洵屬當然。

次查,原審確定判決就耕地之定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例及行政院67年4月13日台內字第3117號函釋(詳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乃係於81年7月30日無償撥用當時尚屬有效之判例及行政函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於88年4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始明定「耕地」之定義),自不因再審原告主張嗣後前開判例及函釋已廢止使用而溯及行為時使前開法令失效,故原審確定判決援用前開判例及行政函釋有關「耕地」之定義,作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耕地」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以前開判例及函釋已廢止使用,原審確定判決適用前開判例及函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自不足採。

⒉查原審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土地租用目的係供耕種使用,合於上開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行政函釋關於「耕地」定義,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耕地之得心證理由(詳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系爭土地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耕地乙節,既經前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所為之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原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耕地」之認定,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空言抗辯原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耕地」之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洵不足採。

⒊又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及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可知系爭土地縱經都市計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詳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然於81年7月6日無償撥用再審原告依計劃開始使用前,尚處於公共設施用地之「保留期間」,即為未開闢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用財產」,而仍為同條第3項之可供收益或處分之「非公用財產」,除另有保留公用、自行開發利用必要或使用管制等法令規定不得處分者外,自得為處分或收益,而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規定之適用及違背規定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公用財產出租予再審被告云云,洵非可採。

至前審認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乃屬就系爭土地事實上狀態認定錯誤或不當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應於上訴審中提出抗辯(惟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非於本審爭執,又前審以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之基礎事實,認定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系爭土地租賃行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有關「公用財產」處分或收益之規範,及系爭土地之租賃非屬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處分」行為,而係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收益」行為,亦無再審原告所謂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行為,違背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且原審確定判決所援用之判例及行政函釋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顯屬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核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再審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補償金,前審遽認其無前開約定之適用,乃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然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理由所指摘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者,乃屬就前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前開說明,此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又原審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都市計畫公共設開闢時,應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按即再審被告)不得向出租機關(按即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請求任何補償,..。」

,即承租人僅承諾其因都市計畫公共設開闢而終止契約時,放棄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請求補償金之權利,並無另以契約約定對任何第三人無條件放棄請求補償金之權利(詳原審卷第12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據以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即指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第三人亦不當然受拘束。

)之規定,認系爭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間,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對抗再審被告,主張其得拒絕再審被告有關給付補償金之請求,即非無據,且原審確定判決就其法律之適用要件與前提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益見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而為判決,顯有疏誤等語,並非可採。

再者,再審原告亦未就原審確定判決按前開法律規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情,負舉證責任,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既獲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再審被告自無請求補償金,原審確定判決認其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經核准獲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然所謂「公有土地撥用」,僅係指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使需用公有土地之各級政府機關取得就該土地使用管理之權利,此屬為各級政府機關間互相就土地使用管理權讓與之公法行為,其中又可分為「無償撥用」及「有償撥用」二種,亦即各級政府機關間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時,是否應給付對方補償價金之區別問題,與公有出租耕地之承租人無涉,而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需地機關及再審被告為承租人之事實為前提,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補償金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㈣至再審原告以花蓮縣政府嗣後變更都市計畫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變更,使其無法依無償撥用目的開闢停車場及道路,部分住宅用地亦須撤撥,以有償撥用始得使用,則再審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及得支配系爭土地之人,則前審遽認再審原告有核發補償金之義務,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然查,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9日變更都市計畫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變更,致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及得支配系爭土地之人等情,乃係再審原告於81年7月30日獲撥用並完成物權登記後所發生之情形,與本件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申請無償撥用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乙節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理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情節,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補償金,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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