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勞訴,7,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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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龔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戊○○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丁○○、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丙○○、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194,385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各150萬元。

嗣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4,385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各123萬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72、73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龔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龔暉公司)之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就公司所屬員工之業務內容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

然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害人林啟賢任職於龔暉公司20餘年,擔任包裝員,而整理週遭環境及修剪花草樹木亦為其職務之範圍,因不斷有客人反應龔暉公司車道旁,該公司所有之鳳凰樹久未修剪,影響遊覽車出入,林啟賢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上午某時即交待同公司員工曾天來一同修剪鳳凰樹,於同日下午2時許,客人陸續離去後,林啟賢即開始修剪鳳凰樹,乙○○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下班開車離去時,見林啟賢、曾天來已修剪完第1顆鳳凰樹,並撿拾斷落之樹枝、樹葉等物,本應注意鳳凰樹屬高大樹木,修剪高大樹木為危險之工作,應委請專業人士修剪;

如由員工在高處修剪樹枝時,為防止員工不慎墜地,亦應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提供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險;

於樹枝快鋸斷時,應由人員在地面以其他工具拉斷樹枝、採取梯端與樹枝綁牢固定或拉安全網等事項;

且乙○○於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內容期間,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提供關於作業之指導及協助,以避免跌落意外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意識林啟賢將繼續修剪第2顆鳳凰樹,亦未制止林啟賢繼續修剪或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甚或未在場確實監督即開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許,林啟賢將5.16公尺之鋁梯架上約5公尺高之鳳凰樹樹枝,致鋁梯架立之角度幾近與地面垂直超過該鋁梯安全使用角度75度,林啟賢在未有任何防護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攀爬鋁梯以鋸子鋸斷樹枝,曾天來則在下方扶住鋁梯,然因林啟賢鋸斷之樹枝向地面掉落之同時,鋁梯所架立之樹枝產生反彈作用力,鋁梯頂端與樹枝脫離,林啟賢遂自高處落地致受有胸肋骨骨折及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心臟休克不治死亡。

被告乙○○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9號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97年度花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林啟賢於死,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被告龔暉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為死者林啟賢之配偶,原告丙○○、丁○○、戊○○為死者林啟賢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之損害賠償: 1、被告甲○○部分:⑴殯葬費用424,385元:林啟賢之殯葬費用係由原告甲○○支付,計共支出424,385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國小肄業,現已60幾歲,與死者林啟賢結褵逾40年以上,於子女長大成年後,更彼此相依,互相扶持,並依賴林啟賢之扶養,遽遭喪夫之痛,如晴天霹靂,久久不能平復。

2、被告丁○○、丙○○、戊○○部分:原告丁○○、丙○○及戊○○分別為林啟賢之子、女,自幼與父林啟賢感情甚篤,而原告戊○○為家中獨生女,雖已嫁作人婦,但自幼與父林啟賢最為親密,今遽遭喪父之痛,精神之痛苦,非常人所感,而原告3人皆高職畢業,除丁○○從事木工收入不穩定外,原告丙○○及戊○○均無業(其中戊○○為家庭主婦,由先生扶養)。

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聊以慰藉。

3、原告等四人已領得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償金108萬元,平均每人領得27萬元之補償金,自應從各請求金額中扣除。

又被告龔暉公司已給付原告甲○○15萬元,則應於原告甲○○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各12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死者林啟賢自行要求素外人曾天來與其一同持木鋸及鋁梯,攀爬事發地點之鳳凰樹鋸樹不慎摔落所造成,而鳳凰樹之鋸樹工作並非林啟賢之工作範圍,亦非受被告乙○○或龔暉公司之指示前往鋸樹等情,經訴外人曾天來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乙○○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損害結果之發生,又何來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又被告龔暉公司從未指示其所屬員工進行鳳凰樹之攀爬鋸樹工作,且事故發生前林啟賢之同事曾天來、巫惠美等人亦曾勸阻林啟賢,惟林啟賢仍執意前往攀爬鋸樹,復未知會相關管理人員,終至事故發生,故被告龔暉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雖仍不免系爭損害之發生,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負擔賠償之責。

(三)退步言,倘認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而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而定。

又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屬殯葬費中之埋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闡釋綦詳。

查林啟賢受僱於被告龔暉公司擔任產品包裝及值班工作,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衡諸目前社會常情,其殯葬費用應不超過25萬元,方屬合理。

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迄今,就其所請求之鉅額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提出足資審酌之相關證據,尚難遽採。

(四)鋸樹工作並非林啟賢之職務範圍,且被告亦未指示其前往鋸樹,而架梯鋸樹本具有危險,林啟賢未備有防護措施即前往鋸樹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故系爭損害之發生,實乃肇因於林啟賢個人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等人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林啟賢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又依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於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4頁),被告龔暉公司並不適用勞安法,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法不合。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龔暉公司係以販賣手工藝品珠寶家具及大理石加工品為業。

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龔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及現場負責人,平日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

而被害人林啟賢生前任職於龔暉公司20餘年擔任包裝員之工作,平日亦負責整理被告公司週遭環境。

2、因被告龔暉公司內之鳳凰樹久未修剪,影響遊覽車出入,經人向被告乙○○反應後,林啟賢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與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曾天來一同修剪公司所有之鳳凰樹,乙○○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下班開車離去時,曾見林啟賢、曾天來已修剪完第1顆鳳凰樹,並撿拾斷落之樹枝、樹葉等物,然並未制止林啟賢繼續修剪或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亦未在場監督即開車離去。

3、林啟賢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未有任何防護工具之情形下,攀爬鋁梯以鋸子鋸斷鳳凰數樹枝時,竟自鋁梯高處墜地,致受有胸肋骨骨折及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心臟休克不治死亡。

4、原告四人分別為林啟賢之妻及子、女。

業已領取勞保局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08萬元及被告公司給付之15萬元賠償金,此部分業已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5、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於25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二)兩造同意限縮之爭點應為: 1、被告乙○○是否而應就被害人林啟賢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被害人林啟賢是否與有過失?⑴被告乙○○是否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⑵修剪鳳凰樹是否屬於被害人林啟賢之職務範圍?⑶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林啟賢繼續修剪鳳凰樹之行為得否預見?⑷被告乙○○於林啟賢修剪鳳凰樹時,是否有提供必要防護工具以防止林啟賢發生墜落危險之義務? 2、如認為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龔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如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原告甲○○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均為必要費用?⑵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是否應就被害人林啟賢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被害人林啟賢是否與有過失?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卷(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本院97年度花訴字第5號及偵查案卷)的結果,查本件被告龔暉公司(東椰藝品店)係屬「其他全新商品零售業」(分類號碼:5852),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該類別尚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安法,自不宜引用勞安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28468號函附於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4頁可參,被告既無適用勞安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林啟賢,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即屬無據。

2、惟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龔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及現場負責人,平日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之事實,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人向被告乙○○反應鳳凰樹的樹枝擋住車道,致遊覽車行駛有障礙,被告乙○○乃詢問其他員工如何處理,員工告知先前都是找外面的專業人員來處理,被告乙○○遂請員工幫忙聯絡看看,結果被告乙○○因為先處理車道路面之問題,樹木部分還來不及請人處理,而修剪鳳凰樹是被告乙○○要處理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97年10月23日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該院卷第44-45頁),被告乙○○並自承在林啟賢死亡前一個多月左右,有不同棵鳳凰樹蛀掉,樹幹掉到地面上,林啟賢有在地上整理樹枝等情,足徵保持車道暢通之事務包括修剪樹枝、清理掉落枝葉以利遊覽車載客至被告龔輝公司購物等項,確屬被告乙○○為完成被告龔輝公司主要之販賣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屬被告乙○○及龔輝公司之業務範圍。

又被害人林啟賢生前任職於被告龔暉公司20餘年擔任包裝員之工作,平日亦負責整理被告公司週遭環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修剪樹枝、清理掉落枝葉以保持車道暢通乙事,既為被告乙○○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而因被告龔暉公司內之鳳凰樹久未修剪,影響遊覽車出入,經人向被告乙○○反應後,林啟賢於民國96 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與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曾天來一同修剪公司所有之鳳凰樹,乙○○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下班開車離去時,曾見林啟賢、曾天來已修剪完第1顆鳳凰樹,並撿拾斷落之樹枝、樹葉等物,然並未制止林啟賢繼續修剪或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亦未在場監督即開車離去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乙○○當時即知林啟賢係為服勞務而攀爬修剪鳳凰木,不論林啟賢於事發前是否受被告乙○○或被告龔暉公司之指示前往攀爬修剪鳳凰樹,被告乙○○既自承其為被告龔暉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被告龔暉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推展本有指揮、監督之責,其中當然包括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尤其見高齡之林啟賢(28年3月20日生,事發時為68歲)在未使用任何防護工具下,將5.16公尺之鋁梯架上約5公尺高之樹枝,攀爬修剪鳳凰樹,被告乙○○仍未及時阻止而另委請專業人士修剪,或提供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離去,造成林啟賢因鋸斷之樹枝向地面掉落之同時,鋁梯架立之樹枝產生反彈作用力,鋁梯頂端與樹枝脫離,林啟賢自高處落地致受有胸肋骨骨折及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心臟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乙○○自有過失。

至被害人林啟賢疏於注意其年歲已高,仍在未有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之情形下,逕行架設、攀爬鋁梯修剪高度約5公尺之鳳凰木以致墜落,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乙○○仍不能因林啟賢之過失而免其過失之責,本院斟酌事故發生經過及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乙○○未盡甲乙阻止,監督之義務即駕車離去,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林啟賢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龔暉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僱用人如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因被告乙○○之過失致造成林啟賢死亡之結果,既經認定,被告龔暉公司負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其既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為林啟賢之配偶,原告丙○○、丁○○、戊○○分別為林啟賢之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⑴殯葬費用:被告甲○○主張殯葬費用為424,385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花蓮縣光復鄉墓基使用許可證(見附民卷第15-28頁)為證,惟被告僅對於25萬元之範圍內之殯葬費用不爭執,超出部分則主張均非必要費用。

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原告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中,關於便餐55桌165,000元、毛巾10打2,800元、飲料10打1,800元、飲料10打1,800元、毛巾50打14,000元、飲料4打720元、生活(飲料)6箱1,080元、毛巾10打2,800元等花費(見附民卷第17、24-26頁),均難認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已低於被告不爭執之25萬元,是原告甲○○請求之殯葬費用於25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林啟賢之配偶及子、女,林啟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

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國小肄業、63歲(民國35年生)、無工作無所得,之前係由林啟賢扶養,與林啟賢已結褵已逾40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原告戊○○高職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同住、育有2子、家庭經濟由先生負擔,名下無財產,95、96年度均未申報所得;

原告丁○○高職畢業,為木工收入不穩定(94、95、96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已婚育有1子,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

原告丙○○高職肄業,目前無業(94年度申報所得1000元,95、96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單親育有有1子,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

被告乙○○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後不久自被告龔暉公司離職,目前在大陸工作,95年度所得為571,186元、96年度所得為516,60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

被告龔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等情(詳本院卷第25-30、33-39、41、58-61頁,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兼衡及被告於林啟賢任職期間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甲○○15萬元,並協助原告辦理相關申請理賠手續,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丙○○、戊○○、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2、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25萬元,原告丁○○、丙○○、戊○○各為60萬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啟賢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珠875,000元(計算式:0000000x70%=875000),原告丙○○、丁○○、戊○○每人各42萬元(計算式:60萬x70%=42萬)。

又原告4人已領得之勞保局職業災害補償金108萬元,平均每人領得27萬元,原告甲○○復已領得被告龔暉公司給付之15萬元賠償金,此部分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吳金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55000),原告丙○○、丁○○、戊○○每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000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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