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司,4,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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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原均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之股東,然相對人丁○○於民國96年3月1日、相對人丙○○○○○○於同年6月1日、相對人卓盛安於同年7 月1日分別簽立讓渡書、拋棄證明書等文件,將渠等所有股份全數轉讓與聲請人,相關債務義務亦由聲請人負擔處理,足見相對人已非鞍順公司之股東,自無權於鞍順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准用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二)縱認相對人仍具有股東身份,然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公司需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始得解散,本件鞍順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共4人,然聲請人既未同意解散鞍順公司,衡諸上開法律規定,鞍順公司無解散決議亦未進入清算程序,是相對人自不得以清算人身分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

(三)復按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可知,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避免損害公司資產之情事發生,以俾清算程序順利完成,詎相對人竟以清算人之身分,強行拆除鞍順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機具,致鞍順公司之資產大為縮減,明顯違背清算目的,自不適任清算人職務。

(四)又聲請人既為鞍順公司之負責人,且亦受讓相對人之全部股份,自應由聲請人擔任鞍順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宜,爰依法聲請選派聲請人為鞍順公司之清算人,以維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法定人數股東之同意乃為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司法院第8期公證實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可供參照。

又鞍順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二)本件相對人故曾分別於聲請人所述之時間簽立讓渡書或拋棄證明書將所有之鞍順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但相對人在簽發上述轉讓股份之書面時,均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相對人上述股份轉讓行為顯屬無效,並不因相對人簽立讓渡書及拋棄證明書等文件而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故相對人仍屬鞍順公司之股東,並未喪失股東身份,且業經法院指定為鞍順公司之清算人,復無不適宜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情事,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顯無理由。

且第三人林明得曾於97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聲請人甲○○於97年1月18日已將鞍順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威健公司,復於97年12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以其所經營之廣得砂石行購買鞍順公司所有權前之鞍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應由原有股東支付等語,在在顯示聲請人甲○○已將鞍順公司所有權出售給威健公司或廣得砂石行,是聲請人亦無權利可對鞍順公司為何主張。

(三)又因鞍順公司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段1417、1417-1、1417-2、1417-3、1417-5等5筆非都市土地上堆置砂石,加蓋鐵皮屋及砂石碎解洗選設施,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早經花蓮縣政府於95年11月24日函送科處罰鍰在案,經鞍順公司聲請展延,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至97年6月30日止,惟花蓮縣政府於97年8月8日複勘的結果,仍未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故於97年8月22日復函命鞍順公司提出陳述意見書,鞍順公司隨即於97年9月12日由清算人徐萬林代表聲請清理期限展延至97年12月23日,經花蓮縣政府於97年9月22日函覆否准後,並於97年10月9日發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於97年11月23日前完成清理恢復原農牧林地狀態。

故相對人在經法院准予備查而擔任清算人後,隨即依花蓮縣政府上開函令之要求,拆除違規搭建之鐵皮屋,以及砂石碎解洗選機等設備,並恢復土地農牧用地之狀態,並非故意破壞減少公司資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轉讓其出資,須以其他股東同意為生效之條件,亦有聲請人所附之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業將渠等所有股份全數轉讓與聲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所不爭執之轉讓書及拋棄證明書以為證,然既未能證明已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上述說明,自難認股份轉讓之行為業已生效,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非鞍順公司之股東,無權於鞍順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鞍順公司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之案卷核閱屬實,有經濟部之函文一份附於該卷可查(詳該卷第7頁),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自承鞍順公司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是聲請人復主張鞍順公司無解散決議公司尚未解散,尚未進入清算程序等語,亦屬無據。

(三)末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82條前段、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均為鞍順公司之股東並於鞍順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呈報為清算人,且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任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強行拆除鞍順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機具,致鞍順公司之資產大為縮減,明顯違背清算目的,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等語請求解任清算人,然相對人係因鞍順公司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段1417、1417-1、1417-2、1417-3、1417-5等5筆非都市土地上堆置砂石,加蓋鐵皮屋及砂石碎解洗選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花蓮縣政府函令限期完成清理恢復原農牧林地狀態,使拆除鞍順公司違規搭建之鐵皮屋,以及砂石碎解洗選機等設備,並恢復土地農牧用地之狀態,並非故意破壞減少公司資產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及鞍順公司函文數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非所為並非破壞公司資產,而係為了結現務所為,是聲請人據以請求解任清算人,亦屬無據。

聲請人復乏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鞍順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並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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