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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為空白,非屬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依前揭規定所述,尚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進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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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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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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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未 記 載│未 記 載 │6143~6150 │0000000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4387 │
│ │ │東花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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