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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民國8
相 對 人 戊○○ 民國8
相 對 人 丙○○ 民國8
上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蓮
身分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楊鎮蓬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5日至140年5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楊鎮蓬於90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10年,自90年5月22日起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楊鎮蓬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7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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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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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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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段│ │153 │建│ │ │23,600.96 │10000分之21 │甲○○、│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丙○○各│
│ │ │ │ │ │ │ │ │ │ │ │持分4000│
│ │ │ │ │ │ │ │ │ │ │ │0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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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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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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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61 │花蓮縣吉安│廣賢段 │國民住宅│2層 101.88│101.88│陽台 │9.12 │平方公尺│全部 │甲○○、│
│ │ │鄉○○街11│153地號 │、鋼筋混│ │ │雨遮 │4.80 │ │ │丁○○、│
│ │ │1號2樓 │ │凝土造5 │ │ │ │ │ │ │戊○○、│
│ │ │ │ │層樓 │ │ │ │ │ │ │丙○○各│
│ │ │ │ │ │ │ │ │ │ │ │持分4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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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①廣賢段475建號,面積:1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102。
②廣賢段631建號,面積:11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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