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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丙○○
號1樓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所載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362號3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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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司票字第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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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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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9月6日 │35,860元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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