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國,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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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己○○
戊○○
共 同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陸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己○○、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任用參加人甲○○擔任吊卡車司機,參加人於96年5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駕駛車號751-RA號公務大貨車執行職務,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市○○街與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原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參加人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直接左轉建國路,復未注意當時建國路上已有原告己○○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戊○○之車號UW3-115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當時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己○○所騎乘搭載原告戊○○之機車,造成原告己○○受有下唇、左肩、前臂及手擦挫傷併皮下瘀腫之傷害及上開輕型機車受損,原告戊○○受有左大腿及膝撕翻傷(約18公分)並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大腿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及其軟組織損傷之傷害,迄今仍在復健中,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其公務員即參加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用:2,343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己○○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15天,以日薪600元計算,共損失9,000元;

⒊機車損壞:原告己○○所有機車因車禍造成前輪前叉組及避震器損壞,支出修理費3,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因車禍造成上開傷害,之後亦陸續回醫院門診治療,造成身體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上總計44,843元。

㈢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用:20,313元;

⒉復健費用: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仍須回診復健療養3年,以回診復健每次診療費390元計算,一年為180次,每年為72,200元計算,共計210,6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自96年5月28日住院至同年6月4日出院期間共8日,須全日看護,均由原告戊○○之父母自行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為16,000元;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3個月,以月薪10,000元計算,共損失30,000元;

⒌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診之計程車費8,1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因參加人駕車之輕忽,致其肉體及精神殘缺痛苦,且左大腿遇天氣變化疼痛更鉅,嚴重影響原告戊○○現在求學及日後求職,並造成其極度自卑,嚴重挫折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開金額並扣除參加人甲○○業已給付之10萬元等語。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戊○○上開金額及自原告書面請求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㈠依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己○○所騎機車在快車道上,撞擊參加人之大型拖吊車之左後輪,且參加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過道路中心線,顯見系爭車禍並非參加人搶先通行所致,而是因為參加人駕駛車輛車身過長,而原告己○○騎機車於快車道上,車速過快所致,是參加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縱認參加人有過失,原告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戊○○搭乘原告己○○所騎乘之機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承擔原告己○○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僅就參加人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己○○所有機車之修復費用3,500元,應扣除該零件之折舊;

其主張15日不能工作,應提出證明;

又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元,顯然過高。

㈢原告戊○○主張3年均須復健,應屬無據;

又原告戊○○住院8天期間並無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另其請求自96年8月10日以後之計程車費,惟參加人有看到原告戊○○在97年8月10日以後有騎乘機車,因此原告戊○○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㈣據參加人稱,其有拍攝到原告戊○○復原後之畫面,情形並不如原告所述般嚴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定程序。

㈡參加人甲○○為被告所任用之吊卡車司機,於96年5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751-RA號公務大貨車執行職務,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市○○街與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適原告己○○駕駛車號UW3-115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己○○受有下唇、左肩、前臂及手擦挫傷併皮下瘀腫之傷害及上開輕型機車受損,原告戊○○受有左大腿及膝撕翻傷(約18公分)並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輕微前後十字韌帶受傷及臏骨前方及上方之軟組織受傷之傷害。

㈢本件肇事地點,建國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建中街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

㈣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343元。

㈤原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日薪為600元。

㈥原告己○○所有車號UW3-115號機車,為西元2006年7月出廠,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支出零件修復費用3,500元。

㈦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313元。

㈧原告戊○○住院期間自96年5月28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共8日。

㈨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於96年8月9日以前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5,400元,被告不爭執。

(惟被告爭執原告戊○○自96年8月10日以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700元)㈩對於原告戊○○主張每月薪資以10,000元計算,共3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西醫復建診療費每次390元。

參加人業已賠償原告戊○○10萬元,原告戊○○業已自本訴請求金額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參加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己○○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又原告戊○○應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原告己○○之過失責任?㈡原告己○○主張因本件車禍15日無法工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9,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己○○請求機車修理費3,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戊○○請求3年之西醫復健診療費210,6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戊○○請求自96年5月28日住院起至96年6月4日出院止,共8日之看護費16,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戊○○請求計程車車資8,1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己○○、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60萬元,是否合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己○○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又原告戊○○應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原告己○○之過失責任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建國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建中街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又參加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大貨車751-RA由建中街駛出左轉建國路。」

、「對方當時是由我左側駛出直行(行駛建國路由東向西)」、「我當時駕車於現場準備左轉時有停在路口先查看左側無車輛,再查看右側無車輛才往前行駛,沒想到我過了路中央時就突然被對方撞擊到我車左側車身。」

、「(問:事故當時現場車流量如何?)很多車。」

等語,原告己○○於警詢時則供稱:「我當時騎車經過現場時,對方由右側路口駛出已佔到我行駛之車道,而且駕駛一直往他右側看,沒往左側就是我行駛之方向查看,就突然往前駛出,我馬上煞車但還是發生撞擊。

」、「(問:你當時看到對方時距離約多遠?)約10-15公尺。」

等語,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經過:我檳榔攤是在建國路與建中街T字路口上,當時有一輛市公所車從建中街要左轉建國路,已經轉過去後,車頭已過中線時,車身還在對向車道(即建國路靠建中街方向之車道)上,另外壹台摩托車,就從市公所車子的車尾撞上去,我當時有報案。

我當時在外面看車子時,我的角度看到有限,而且車禍發生之速度很快,我不確定車禍發生前我有沒有看到那台摩托車。

市公所車輛左轉情形我都有看到,他要開始左轉前,有在建中街停頓,因為那是T字路口,所有的車要轉彎,都會先停頓。

另外壹台摩托車,車禍發生時車速我無法預測。」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可稽,參互勾稽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己○○輕型機車受損位置為車頭,參加人駕駛之自用公務大貨車受損位置為左後側車身(防捲桿)、左後輪,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參加人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沿建中街左轉建國路,已達建國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而原告己○○駕駛輕型機車則沿建國路快車道直行等情以觀,足認參加人於96年5月28 日駕駛被告所有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市○○街與建國路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當時建國路雙向車流量大,參加人原應完全暫停讓建國路即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卻僅初估建國路左右來車不致影響其左轉通行後,即逕行左轉駛入建國路內,適原告己○○駕駛系爭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其業已看見參加人駕駛大貨車業已駛入建國路,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以致兩車發生擦撞,是依首開規定,參加人駕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逕行左轉駛入建國路內,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8-20頁)。

是兩造及參加人辯稱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均非可採。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參加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原告戊○○係搭乘原告己○○之系爭輕型機車而發生車禍,則原告己○○乃係原告戊○○之使用人,而原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業如所述,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戊○○即應承擔原告己○○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原告戊○○主張其毋庸承擔過失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其駕駛系爭公務大貨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原告己○○、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輕型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己○○、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己○○主張因本件車禍15日無法工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9,000元,有無理由部分: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約需治療1個月可回復工作能力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97年11月13日基門醫文字第97-2307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42頁),是原告己○○主張因本件車禍15日無法工作,堪予採信。

又原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日薪為600元(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是原告己○○主張15日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9,000元(計算式:15日×600元=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己○○請求機車修理費3,500元,有無理由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輕型機車因事故支出零件修復費用3,500元,且而系爭輕型機車係95年7月出廠(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則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5月28日止,已使用了10個月又27天(即0.9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己○○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333,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2,696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3+1)=8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3×年數即(0000-000)×0.333×0.92=804;

0000-000=2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戊○○請求3年之西醫復健診療費210,600元,有無理由部分:查依原告戊○○之傷病:左側股四頭肌部分斷裂,致有左膝疼痛及關節活動度不足之現象,確有復健之需求,因膝部疼痛妨礙站立及步行,股四頭肌負責膝關節伸直動作,對整體功能相當重要,在上述期間,病人復健頻率約為每3天1次(或每週2次),且因其左膝疼痛及膝關節活動度不良,已進行3個月持續復健,後續之診療為其後遺症之治療,建議宜再追蹤檢查1年以上,此有門諾醫院97年11月13日基門醫文字第97-2307號函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42頁),是堪認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確有每3天1次(或每週2次)進行復健,復健期間1年3個月之必要,原告戊○○主張復健期間逾1年3個月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戊○○無復健之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又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西醫復建診療費每次390元(詳兩造不爭執事實),則原告戊○○復健1年3個月期間(共65週又4天),共計須支出復健費用51,090元(計算式:131次×390=51090),是原告戊○○請求復健費用51,0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戊○○請求自96年5月28日住院起至96年6月4日出院止,共8日之看護費16,000元,有無理由部分:查原告戊○○96年5月28日(函文誤載為18日)至95年6月4日左膝受傷,暫時行動不便,應是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應可半日看護,因夜間及睡眠時,應可不用看護,此有門諾醫院97年11月13日基門醫文字第97-2307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42頁),是堪認原告戊○○自96年5月28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半日照顧看護之必要。

原告戊○○主張上開期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等語,並非可採。

復查專人於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即一人當班)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有花蓮縣家事服務業工會照顧服務員費用計算方式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戊○○自96年5月28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共計8天,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000元,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戊○○請求計程車車資8,100元,有無理由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診之計程車費8,100元等語,並提出96年6月7日至96年9月14日期間之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21-141頁),被告對於原告戊○○於96年8月9日以前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5,400元,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戊○○在97年8月10日以後有騎乘機車,故其自97年8月10日以後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光碟1片為證。

查原告戊○○於96年6月13日至96年9月13日期間,有定期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其傷勢宜再追蹤檢查1年以上,有門諾醫院上開函文可稽,是原告戊○○主張其自97年8月10日至96年9月14日為止,因看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堪予採信(至96年8月9日以前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5,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原告戊○○在97年8月10日以後有騎乘機車等語,並提出光碟1片為證,然查,該光碟僅有顯示原告戊○○騎乘機車之單張照片,惟該張照片僅足認定原告戊○○該次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惟不足認定其騎乘機車之距離、速度及時間,是上開照片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往返醫院回診或復健期間,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己○○、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60萬元,是否合理部分:查原告己○○為大學肄業,目前早上在早餐店、下午在服飾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戊○○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1-70頁)。

本院審酌前揭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參加人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渠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萬元為適當,原告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己○○之損害為24,039元(計算式:醫療費2,343元+勞動能力減損9,000元+機車修復費2,696元+慰撫金1萬元=24,039元),應賠償原告戊○○之損害為267,5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13元+復健費用51,090元+看護費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計程車費8,100元+慰撫金15萬元=267,50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又本件參加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己○○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戊○○亦應承擔原告己○○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俱如前述。

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己○○14,423元(計算式:24039元×60%=1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戊○○160,502元(計算式:267503元×60%=160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參加人業已賠償原告戊○○1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戊○○60,502元。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14,423元、原告戊○○60,502元,及均自原告書面請求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己○○、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己○○、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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