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國,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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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卯○○
子○○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丙○
寅○○
辛○○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97年度裁字第2624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118、119、1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1、41、40-1號四棟建築物為訴外人甲○○所有,並由甲○○與黃世傑(為原告與甲○○之子)務農維生,經營商店,供應往來旅客天然、有機、無毒之農產品及餐飲休憩之用。

詎民國94年10月2日凌晨龍王颱風來襲,黃世傑因風雨漸強,以手機致電原告轉向被告求救,惟被告均藉故推託,置之不理,致原告家毀人亡,令人痛不欲生。

此等均係被告應為、能為而不為,怠於防災救災所致。

原告生活該地數十年曾數度要求被告應妥善做好災害地點山坡地道路之路基上下綠化植生或覆土植坯、清除廢土碎石、牢固路基及兩側邊坡工程,並於路基上下施作擋土牆,以防止土石滾動、壓毀路基下方之前開建物,但言者有心,聽者無意。

原告堅信事故地點上方Z字型道路,若被告事先能依規定施工盡到善良管理人之防護義務,今日即不可能有此災害之發生。

二、被告於事故當時執行公權力有下述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不法侵害黃世傑生命權之情事,其等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下之欠缺,對於黃世傑之死亡應負起法律責任: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方面:⒈養護工程處於事故發生前所施工之涵管上方水泥擋土,竟然不到10公分高度,如此根本不可能抵擋土石、泥流,此亦得由事故發生後養護工程處知悉其施工之單孔涵管上方水泥擋土牆太低發揮不了擋土石、泥流之功能,因此於施作其他排水涵管時,除改為雙孔排水涵管外,已加高該擋土牆為100公分之高度,由此可知,該公共設施因設置自始即有設計不良之缺陷,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⒉養護工程處施作事故地點上方之路面欄杆維護工程時,施工不當、維護不周,隨意棄置土石於道路斜坡下方,致令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廢石崩塌,遇雨沖刷成流,此外養護工程處對於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更係不良,諸如,未於事故地點山坡地道路之上、下方綠化植生或覆土植坯、牢固路基及兩側邊坡工程,以防止土石滾動,壓毀路基下方之建築物。

⒊養護工程處就事故路段週邊之排水未定時疏通,導致涵管不通、水道堵塞,無法排水,更有甚者系爭路段地下排水系統設計時,養護工程處非不能預見颱風期間事故路段極可能發生豪大雨,而在設計規劃時將之納入考量,加強排水系統之設施,然養護工程處卻完全未為考量,亦未設置地下涵管堵塞時之緊急通報及自動警告系統。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方面:林管處係事故地點之林務主管機關,災難發生時非但未依法通知黃世傑撤離,災難發生前,亦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

諸如,任令工程單位經年累月廢土隨意就地傾倒,致使原來排水溝渠改道,況此次事故地點上方為三層迴旋公路,廢土、石淤塞排水溝為本次災難發生之主因之一。

㈢被告花蓮縣政府方面(下稱花蓮縣政府):龍王颱風來襲時花蓮縣政府未依行政院、內政部命令辦理成立「防災應變中心」,未於颱風前之94年10月1日中午12時成立。

花蓮縣政府更輕視、未指示或重視防災應變中心人員之救援工作。

當時行政院院長謝長廷指責救災不力,縣長丑○○謊稱:花蓮沒災情。

災害發生當時之內政部部長蘇嘉全指責花蓮縣政府防災動作慢,未依指示於時限內成立「救災應變中心」,因此原告請求救援未獲理睬,致美麗家園淹沒、屋毀人亡,家庭破碎。

災難發生後,至今已近數年,所有「災害現場遭廢棄土石淹沒」均未處理。

㈣被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方面:太管處於災害發生時,非但未依法通知原告,就公園內水土保持、綠化植生、覆土植坯、道路之路基施作,其亦負有養護、監督、審核之責。

災害發生前,事故地點建築物上方之路段、路基邊坡之山坡地,太管處除施作不當、養護不當外,於其他被告機關施作路基維護工程時,太管處亦未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4條規定,詳加審核、監督施工計畫,放任工程單位隨意棄置施工後之廢土碎石,聽任崩塌遇雨沖刷成災,迄今仍藉故推諉。

太管處依法有義務負起養護、監督、審核之責,其能為而不為,自有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稱94年龍王颱風瞬間雨量太大,人力、工程無法應付云云,但87年芝柏颱風、89年碧利斯颱風、93年南瑪督颱風(尚有賀伯颱風等),颱風瞬間雨量均比龍王颱風大很多,但均無廢土、碎石遇雨沖刷之災害,原告房地亦安然無恙。

黃世傑乖巧善良,正值壯年,肯吃苦耐勞,又具有農業製酒技師及廚師執照,如今突然驟逝,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此椎心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比照八掌溪事件賠償模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又男性平均壽命可至81歲,原告現年55歲,尚可受黃世傑(死亡時年30歲)扶養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消費支出696,156元,平均每戶3.53人,每人消費支出19.72萬元乘以扶養期間之霍夫曼系數,原告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556,700元,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8,556,700元,惟原告資力不足,爰先請求500萬元之賠償,其餘請求暫為保留。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養護工程處方面:㈠原告於95年2月28日申請國家賠償,養護工程處於95年3月8日收文,95年4月3日函覆拒絕。

本案災害路段兩側邊坡係屬林管處管轄,其坡面均為自然植生覆被之林地,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工程施工及人為破壞情形,因災害路基兩側於災害發生前均為植生良好之坡地,並無人工二次綠化之必要,該路段於災害發生前亦無工程施工,路基並無缺口,無下陷或滑動情形。

山坡保育非屬公路養護單位主管事項。

㈡龍王颱風來襲前(路上警報發布),本處即通知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廠商搶修機械及人員進駐指定地點待命,94年10月1日暴風圈侵襲,至10月2日暴風圈尚未完全脫離,本處即開始執行相關搶修作業,因災害規模龐大,至95年10月14日方全線搶通,期間除95年10月6日甲○○以搜救親人為由,阻撓搶修人員清除坍方及巨石開炸,致搶修作業受阻外,其餘並無延誤搶修(搶救)情事,所有參與搶修之人均全力以赴,方得於最短時間內恢復全線通車,且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廠商於94年10月9日搶通至甲○○房舍處(中橫公路台8線148k),亦基於人道,額外調度重機械義務協助甲○○挖掘失蹤人達4日之久。

㈢原告推論何以前兩次未成災,本次卻受害,其實因該區是時降雨集中,邊坡因含水及沖刷過甚而超過穩定狀態,即可能在事發地點造成崩塌,實非人力所能抗拒,與公共設施缺失無關。

而自然邊坡或其靠近之土石是否因自然風化、老化形成不穩定狀態並無證據證明,而依照片顯示,邊坡自然生態覆被,無易於崩塌之虞,且若隨時落石崩塌,必為原告知悉而要求補強,卻無此事,顯見本件災害發生與管理及公共設施不具關連性。

本次災害各處均受創嚴重,足堪推得是天然災害。

㈣本件災害發生後,原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檢舉養護工程處處長瀆職乙案,業經花蓮地檢署以95年度肅字第31號函知該案無何人有積極犯罪之證據,並謂「本案災害路段兩邊坡面均為自然生態被覆之林地,災害前並無相關工程於是處施工及人為破壞之情事,故無綠化及保護之必要,且該路段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量挖填為設計原則,該路段災害發生前並無缺口,亦無下陷或滑動之情形,並無駁坎設計、施作必要,又飛行員於空中鳥瞰與公路養護人員於道路上透過兩側茂密叢林向上、下邊坡觀察成效無法比擬,尚難率認公路養護人員之巡查不實」。

檢察官之簽結文亦同此敘述,足證被告確無如原告所指的有任何人為疏失或公共設置不當之處。

㈤道路之邊溝、集水井、涵管等排水設施,其功能為導排一般地表水(如降雨)或邊坡滲流水,並非導排土石流,亦無法排除突發之爆發豪大雨,故一旦土石流發生(如龍王颱風),無論涵管孔數之多寡,均會造成堵塞甚至溢流情形,惟是否釀成災害,應視土石流數量多寡及土石流流經何處來決定,絕非取決於排水設施之型式。

原告所稱之「涵管上方擋土牆」,其原始功能與擋土毫無關聯,該結構物係集水井之護欄,功能為阻絕車輛直接衝入集水井,其高度原即只有30至40公分,後因路面逐年加封瀝青混凝土,至今僅存約20公分。

另原告指稱「新建集水井部分加高檔土牆為一百公分之高度」,係因位於下坡急彎處,故適度加高以確保行車安全。

原告所謂「被告施作於原告房屋上方之公路護欄工程」,實際應為「其房舍坐落路段之前路段」,該路位置約為台8 線147k+880(原告受災房舍約為台8線147k+970),為94 年龍王颱風風災災害路段之一,其災情為路基流失,該新建護欄係災害搶修工程項目之一,原告所稱「隨意棄置碎石廢土於道路斜坡下方」,實際為利用災害土石方就近填補於路基流失處,並於邊坡坡面播撒草種以減少土石流失,乃兼顧安全及經濟之工程行為,目前邊坡植生狀況良好,並無「兩旁之廢土碎石崩塌,遇雨沖刷成流」情形。

㈥龍王颱風雨勢大且集中(慈恩~天祥段94年10月2日雨量510.5mm~764.5mm,此乃距事發地點附近雨量站測得之雨量),造成山洪引發土石流沖擊民宅導致災情;

氣象單位亦表示花蓮地區之風雨規模為近數十年來所少見;

黃世傑之房舍位於華祿溪(中橫公路台8線148k)集水區下游,因颱風豪雨造成水量集中,山地邊坡(非本局轄管區域)坍方、土石流由山溝直接衝擊淹沒房舍使其受災,其房舍並非位於公路用地範圍內。

本案發生純屬天然災害及該房舍興建於山溝集水區下游處,始造成無可彌補之憾,非人力可逆,亦與被告之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關。

被告洛韶工務段管轄路線(中部橫貫公路合歡山~大禹嶺~太魯閣)短短87km即因龍王颱風災害造成坍方阻斷(道路),坍方數量:66000m3、路基缺口:38處,被告亦屬受災戶,顯見此次龍王颱風規模之強烈造成國家損害之嚴重情形,純屬天然災害而非人力可防範,非人為疏失或管理不當,亦無故意或怠忽職務等情事。

㈦有關原告言路基淘空一節,就其所提照片為95年2月14日拍攝,係龍王颱風造成之小缺口,拍攝期間被告已進行修復工作,且完工後至今經歷多次颱風並未有受損情形,足證被告之員工辦理之工程均克盡職責。

龍王颱風災害前,事發路段路況良好,幾無工程於事發路段施作,僅年度預約工程「洛韶工務段94年度轄線陰井及邊溝整建工程」於145k+350埋設60㎝直徑涵管1處,龍王颱風致被告轄管道路災情嚴重,為將道路復原,讓用路人有安全的行車環境,而於原告陳述路段辦理「台8線144k+650~145k+950路基缺口(龍王颱風)修復工程」。

本件實因龍王颱風風雨規模巨大且雨量集中事發路段,事屬意外,純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與國家賠償法之請求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管處方面:㈠原告因94年10月間龍王颱風所造成之災害,向林管處請求國家賠償,經本處以95年3月16日函覆,依據95年2月20日會同各機關現場會勘之結論,告知原告該區○道路主管機關即養護工程處路權範圍及治理不可分割部分,非本處轄管範圍,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案發生土石崩落之區域屬國有林事業區(立霧溪事業區),不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山坡地,原告依該條例認定本處有疏失,顯有不當。

依災害防救法第4條、第27條第1項規定,龍王颱風災害發生時之主管機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依法係屬花蓮縣政府主管權責,被告非救災權責機關;

本件災害事發當時,本處並未接獲原告通報。

㈡本案災害發生前(即強烈龍王颱風造成災害)前,多年來該區未曾有重大災害發生,本處亦未曾接獲原告陳情該區有土石不穩現象,強颱「龍王」在短短三小時內即降下超過七百毫米的豪大雨量,遠遠超越山坡地可以承受的水量飽受限度,所造成土石崩落之天然災害,實屬人力不可防範及抗拒之情況。

本處並非屬權責機關亦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所云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劃」及未施作與維護相關安全措施云云,本處既非道路主管機關,當無權責審核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工程之施工計畫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花蓮縣政府方面:㈠原告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已經被告機關於95年2月17日拒絕賠償並合法通知原告。

龍王颱風侵台期間,被告機關於10月1日上午9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於10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接獲原告報案,因案發地點洛韶地區電話無法聯繫,立即通報花蓮縣警察局天祥派出所處理,惟因風大雨大路基流失無法通行,故至10月4日先由推土機搶通部分路段,但道路嚴重坍方,搜救隊無法前進至事發現場,則由空中警察隊協助搜尋。

被告機關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立即採取相關應變措施,雖無法於事故當天趕到事發現場,惟此乃因自然環境所造成之阻礙,被告機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㈡原告主張之崩塌災害地點,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8鄰洛韶地區,其公共設施屬林管處所轄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0林班地及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之公路養護權責範圍內。

該災害事故地點,非屬被告機關主管經公告之水土流潛勢溪流災害防治地區,被告機關並非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自非屬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㈢原告於95年2月28日以申請書方式向被告機關再行請求,然因與法不合,於同年3月15日以府行法字第09500394480號函逕復。

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鈞院於同年5月24日以9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又於95年10月20日具狀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於96年7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裁字第262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鈞院審理。

被告機關依法毋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太管處方面:㈠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乃國家公園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明定。

在政府組織執掌中國家公園管理處並非防災救助主管機關,有關原告所訴本處未依法緊急通知乙節,除人民緊急避難之措施非本處執掌外,本處已善盡相關救助及聯繫處理事宜。

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襲台時,花蓮因首當其衝受創嚴重,包含中橫公路電力、通訊損害無法正常聯繫外,台八線中橫183公里(白沙橋)、179公里(靳珩橋)及154公里(洛韶)多處路基流失土石坍方,中橫交通嚴重受阻,俟颱風遠離風雨稍歇,本處於94年10月4日7時50分接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通報包含洛韶在內各地災害,並立即主動與花蓮縣消防局聯繫,配合空中勤務總隊出動直昇機,第一時間搭載救難人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2名、花蓮縣消防局4名、本處協助4名)共同參與搜救。

依據通報人員回報災情,於同年月6日下午共陸續替換5名搜救人員(花蓮縣消防局3名、太魯閣警察隊2名)持續搜救失蹤人員仍無所獲,於救災黃金72小時期間,本處持續協助救災單位搜救,並無怠於職務。

㈡有關原告質疑本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等,實本處並無相關權責,有關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係對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新建設施與開發計畫之審查許可事項,台八線中橫公路闢建完成已逾40年,早於本處成立之前,權責單位進行既有設施例行性養護工作並非本處所管範疇。

原告稱養護工程處施工後之廢土碎石隨意棄置,致釀成災害,惟本處未曾接獲相關單位於該區堆置土石之申請,本處人員經過該處鄰近地區亦未見堆置土石,土石釀災應是大自然力量所為之自然災害。

㈢原告就其請求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被告未設有公共設施,且非台八線道路之主管機關,遑論管理上有欠缺,並於風災期間配合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提供協尋救助,本案實未具國家賠償之責任與成立之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黃世傑之父,黃世傑於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來襲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40之1、41、41之1號住宅處失蹤。

二、黃世傑經本院96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死亡宣告。

三、兩造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前開瑕疵,以致侵害原告之子黃士傑之生命權,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提出位置圖、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94年10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村長證明書、動產流失明細表、網路新聞、「華祿溪地區大量土石掩埋」協助清除施工及會勘協調紀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照片數十張等為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16至20、24至45、48至50、143至148、251至253、276至284頁)。

惟查:㈠養護工程處方面:⒈系爭路段及鄰近坡面於災難發生前原坡面植被尚稱完整,並無明顯破壞,有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審議小組95年第4次審查會簡報內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139至142頁),是系爭路段附近山坡地之植生既屬正常覆蓋,養護工程處即無為人工綠化、覆土植坯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養護工程處有何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其主張養護工程處違反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及系爭路段養護機關所應盡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⒉所謂駁坎係維護開挖或回填邊坡之穩定,所構築之擋土設施,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均以避免邊坡大量挖填為設計原則,而災難發生前亦無開挖之情形,業經養護工程處陳明在案,另依前開簡報內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路段於災難發生前並無缺口、亦無下陷或滑動之情形,且鄰近坡面之植生覆蓋完整,亦如前述,是養護工程處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無設置駁坎之必要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養護工程處怠為駁坎之設置,係屬怠於執行職務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自無足取。

⒊龍王颱風侵襲時,當天慈恩至天祥段之雨量為510.mm~764.5mm,已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布超大豪雨之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並遠逾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就該路段所發布之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有效累積雨量250毫米),事故地點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此有94年10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可稽。

又土石流之發生多於山坡或山谷遇大量降水後,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流動體,在重力的作用上,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在預防上除於平時做好水土保持外,於坡地上設置排水系統以排放一般雨水、邊坡滲漏水而於一定程度上在事前預防土石流之形成外,結合氣象資料與地形之勘測而由水土保持局公告警戒區,並於累積雨量達一定程度時發布警戒,俾相關單位作為判斷之依據,使警戒區居民事前反應以避免災難之發生;

然土石流之發生本身為天然災害之一種,現行人工設施並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既已遠逾超大豪雨標準,及水土保持局當時就事故地點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等情判斷,可見事故當時該地區之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而涵管上之擋土牆功能並非用以擋土,而係在維護行車安全,業經養護工程處陳明,並有照片可憑(行政法院卷171頁),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原排水系統、涵管上方擋土牆之設計、管理、維護有無欠缺無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造成,要與養護工程處之作為、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固提出村長證明書欲作為其主張養護工程處於災害發生前未清除施工後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及碎石之證明,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而前開證明書為私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內容為真實,本院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林管處方面:⒈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就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

災害防救法第4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系爭災害發生時,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的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故原告以林管處於災難發生時未依法通知黃世傑撤離,係怠為執行職務云云,尚屬無據。

⒉系爭災害發生前,系爭路段及周圍坡地之植生完整,並無遭破壞之情形,自無以工程補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前災害路段有施工之情形,故其主張林管處未依法審核路基施工單位「施工計畫」,未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係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屬無稽。

㈢花蓮縣政府方面:⒈花蓮縣政府於94年10月1日9時,龍王颱風中心尚距花蓮東南東方約570公里處之海面上時,即已開設三級防災應變中心,通報各鄉鎮市公所準備防災應變,另於同日14時,龍王颱風中心位置尚距花蓮東南東方約400公里之海面上時,即已開設一級防災應變中心,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提早2小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95年度肅他字第31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花蓮縣消防局簽、路上海上颱風警報、花蓮縣龍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花蓮縣龍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管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公告等可稽(該偵查卷110至118頁),是花蓮縣政府確已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時開設防災應變中心,並通報各鄉鎮,並無怠惰情形。

⒉94年10月2日11時51分天祥派出所警員張集文於接獲消防局通報黃世傑於颱風侵襲後失聯,立即通報線上員警李安邦、仲建發處理,惟因風大雨大,沿線落石不斷,通往洛韶道路中斷,無法前往現場,電話通訊亦因中斷而無法聯繫;

翌日通報消防局申請山難搜救,惟因天候不佳,當日無法上山搜救,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30分,即派天祥派出所員警2名、山警1名由天祥出發,另1名山警由洛韶會合,前往案發地點(洛韶40之1號),於當日12時53分抵達案發現場,黃世傑住所已遭土石掩埋,因未見黃世傑行蹤,警方立即展開搜尋工作,同時第2梯搜救人員消防局3名、太警隊4名及太管處巡山員2名亦到現場搜救,空警隊於8時53分、12時20分起飛至案發現場協尋,搜尋活動持續至94年10月12日在甲○○同意下停止搜索工作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所提新城分局執行1003華祿溪民眾黃世傑失蹤專案流程表及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洛韶40號房屋遭土石流淹沒處理簡報可參(本院卷68至74頁),是花蓮縣政府轄下機關雖未於接獲通報後立即展開搜尋,惟此乃因天候不佳、交通阻隔之故,花蓮縣政府轄下機關於交通障礙排除後,隨即展開搜尋,顯已盡其救災義務。

原告稱花蓮縣政府怠於指示救災、忽視救災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太管處方面:⒈按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水土保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路段於系爭災害發生前,並無相關水土保持之欠缺,已如前述,即難認太管處有何違反監督注意義務之處。

⒉系爭災害發生時之相關應變措施及救災事宜之權責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太管處於接獲通報時立即派員協助花蓮縣消防局之救災工作,此有花蓮地檢署95年度肅他字第31號卷宗內所附公文、災害緊急通報表、傳真信函等可參(該偵查卷45、47、59至62頁),顯見太管處並無懈怠職務之處。

又原告並未能舉證明事故路段於災害發生前有工程進行及施工遺留之土石,故原告主張太管處怠於審核、監督施工計畫,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云云,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黃世傑死亡之原因,實係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於事故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導致土石滑落所造成,乃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亦非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弟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本院履勘災害現場即龍王颱風時的現場,查看是否有公路坍方事實云云,核無必要,另養護工程處、太管處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時效抗辯,本院自毋庸予以論斷,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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