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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於9月18日結婚,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委託盛利旅行社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被告於97年2月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入境臺灣。
原告委託台北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於97年4月16日原告及被告之台北至桂林來回機票,且於97年4月28日至大陸地區接被告回臺灣團聚,惟當天班機誤點,原告於香港打電話回臺灣請原告之母與被告乙○聯絡,而後被告乙○於使用其母之手機傳簡訊予原告,告知伊已知悉班機誤點情事。
雙方改定97年5月5日上午7時飛機返台,雙方於97年5月4日同住於廣西省桂林市○○路18號「民航大廈」,詎被告晚間,趁原告於盥洗之際,獨自離開下塌之旅館,並留下字條表明不願與原告一起回臺灣,原告發現上情,旋請被告之父母協助尋找被告,均無被告音訊,原告經過考慮,既然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無法接受被告逃婚行為, 經得被告父母之諒解,提起訴訟。
然被告遲至97年8月11日18時16分許始以簡訊與原告聯繫,又於97年9月19日13時許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須給付30萬美金予被告作為補償,並恐嚇拖下去,要的還不只30萬元美金,顯然被告之行為已始婚姻關係本質產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困頓,無法到庭進行言詞辯論。
婚後兩造曾因口角發生爭執,原告承諾予以諒解,且會接被告來臺團聚,被告仍盼望原告至大陸地區接伊來臺團聚,然被告迄今未收到辦理入臺之證件及公文,並非不願意入境臺灣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婚宴照片數幀在卷足憑。
再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25日委託盛利旅行社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且被告於97年2月1日許可入境,同年4月16日購得台北至桂林來回機票2份,並於同年月28日至大陸地區接被告來臺,然被告於同年5月4日晚間留下內容:「對不起,我真的沒勇氣現在跟你走----你還是自己回去吧!---」字條自行離開,原告於97年5月5日請求被告父母多方尋找被告,被告父母迄97年5月14日以簡訊表示:「婚姻是你們兩個人之間的事,一切由你們作主,我作父母的會尊重你的選擇,我不會怪你的」、97年6月6日:「我們作父母的也非常理解你,給你們帶來的傷害,你的選擇和打算我尊重你」,原告因而於97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97年9月19日以簡訊表示:「到今天我還是不敢相信你會簽字離婚,事實如此,我知道說什麼都沒用了,那麼我們就依法律程序辦。
我要30萬美金撫養費作為補償,我什麼時候拿到,什麼時候簽字離婚!如果拖下去,我只能告訴你到時我要的還不只這些!罵我也沒用,不要浪費口水」等情,有購票證明、被告表明不願與原告來臺之字條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295100號函1紙為證、98年4月28日移署服花縣明字第09881 01414號函1紙、簡訊照片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入境來臺共同生活並索取高額金錢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至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困頓,且原告拒絕至大陸接伊來臺,迄今仍未收到原告為被告所辦理入臺之證件及公文云云。
惟查:兩造論及婚嫁期間,被告開出6萬元人民幣,又碰上中秋節前夕,另外包紅包500元人民幣給被告父母及手足共11位,另於婚後共匯3次生活費與被告合計12000元人民幣、被告辦理來台之證件之健康檢查等費用合計7000元人民幣均為原告支付之事實,有台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為證。
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委託盛利旅行社申請乙○來台團聚,於97年2月1日經核准發入境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98年4月28日移署服花縣明字第0988101414號函在卷,被告所辯,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5月4日晚間搭機返台前夕不告而別無意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請求被告父母多方尋找,被告無回音訊,原告經被告父母諒解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唯一回應竟是要求美金30萬元,可認被告對原告無經營共同婚姻生活之誠愛本質,兩造婚後並未建立夫妻的感情及互信基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不願維持婚姻。
綜上諸情,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自行不告而別、向原告要求高額金錢之行為,致原告難以容忍、諒解,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且兩造並無實質夫妻生活,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之責任在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誠愛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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