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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5月5日結婚,被告於94年2月4日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毫無音訊,全然不顧及原告已高齡82歲,需人照料,夫妻雙方已逾4年未行夫妻生活,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而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入境台灣,嗣於94年2月4日出境後未經限制入境且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4日移署服花縣字第0975800031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兩造分居業已逾4年,本院審酌兩造間長期分居,感情基礎轉趨薄弱,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不復到場亦不提出書狀說明,可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綜上諸情,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且兩造已無實質夫妻生活,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故離家,顯見雙方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而均有過失,均得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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