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婚,148,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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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訴訟,減縮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性不工作、酗酒成性,經常因不滿原告勸告不要飲酒及雙方處理家庭經濟債務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動手毆打原告。

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93號住處房間內,被告因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

又於96年9月8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根一巷30號原告母親住處,被告飲酒後欲開車返家,原告為避免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而上車取走鑰匙,被告竟與原告爭搶車鑰匙,進而將原告自車內拉扯下車,再將原告拖拉至原告母親住處門口,復又動手毆打原告,後被告仍執意要將該車開走,原告為阻止之而趴在該車引擎蓋上,被告竟不予理會,逕將車子開走,原告因而遭甩落於地面,致原告受有右臉瘀傷、右上肢瘀傷、左上肢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暴力行為、長期酗酒又不外出工作及負債累累,使原告身心壓力過大,致其憂鬱症復發,遂於96年10月16日返回母親家居住,與被告分居,並於96年10月25日住院檢查治療,於96年10月30日出院後居住於母親家中,數日後被告又於飲酒爛醉後至原告母親家中,向原告揚言自殺,並恐嚇要讓原告母子活不超過一星期等語,致原告之憂鬱症再度復發,原告遂再於96年11月5日住院治療,原告已不堪受被告長期之同居虐待,且被告上開行為實已讓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證人鄭清海即鄰居證陳:他們結婚後,被告工作回來錢也不拿出來,他們都吵吵鬧鬧,被告是好吃懶做,拿到錢就去賭博喝酒,常常在半夜吵的我們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證人甲○○證述:(96年9月8日)我看到原告的先生酒醉動手打他,而且搶他的車子鑰匙,我知道這車子是原告的,原告的先生還是要搶原告的鑰匙,雙方發生拉扯,我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嘴角有流血,身體右手臂有瘀青,原告有趴在車子的引擎蓋上不讓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理會,逕行將車子開走,原告就被甩在地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之暴力行為、長期酗酒又不外出工作及負債累累而使原告身心壓力過大,致其憂鬱症數次復發住院等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7年10月29日健保東費字第0970 02317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97年11月8日慈醫文字第097000251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

再審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又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以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觀察,以斷定有無,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之憂鬱症復發數次,且其憂鬱症病情因而加重,被告之行為顯對原告肉體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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