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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21日來臺與原告團聚。
詎被告來臺後,即經常與其在臺灣之大陸友人聚會,而未返家,致兩造面對管區員警詢問時,對生活細節所陳略有出入,被告竟因此於92年11月16日遭強制出境,兩人即失去聯絡迄今。
雙方已逾5 年未行夫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827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郭敏楠到庭結稱:原告是我乾妹,兩造結婚後,原告有帶被告到高雄找我,那是好多年前的事,後來聽原告說,因兩造對管區員警詢問早餐菜色之回答不一致,被告就被遣返回大陸,兩造已經好多年沒聯絡等語明確,又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11月16日經強制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342620號函1紙為證,另參以被告已收受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3月11日海廉(法)字第0980012668號函暨所附航空回執1件在卷可參,其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2年10月21日來臺,然與原告團聚不到月餘,即於92年11月16日遭強制出境,兩造即失去聯絡迄今,且已逾5 年未行夫妻生活,兩人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因分隔海峽兩地,已逾5 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自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長期互不聯繫,亦未曾有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及感情基礎之可行提議及意願所致,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渠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故均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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